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張雅芳
關 係 人 陳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冬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王冬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0號,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王冬秋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王冬秋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冬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冬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冬秋之債權人,聲請人 已對被繼承人王冬秋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惟被繼承人王冬秋 業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確 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冬秋之遺產管理人 ,並建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冬秋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1月14 日雲院惠家悅決109繼字第1336號函、110年1月18日雲院惠 民慧109年度司全字第53號函、被繼承人王冬秋之10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繼承人王冬秋之萬興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被繼承人王冬秋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調閱本院109年度繼字第1336、1346號拋 棄繼承事件、110年度繼字第21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0 9年度司全字第53號假扣押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足資證明被 繼承人王冬秋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以債權 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冬秋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雖建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 人王冬秋之遺產管理人,惟本院於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王冬秋之遺產管理人前案(業據聲請人撤回聲請),函詢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對於是否擔任被繼承人王冬秋之遺 產管理人之意見,該署推薦由陳長興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王 冬秋之遺產管理人,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 處110年3月19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003014710號函附卷可 稽,而本院就本件徵詢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列冊名單中之 人選,經陳長興地政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王冬秋之 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及雲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 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關係人陳長興為執業之地政士,非但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無證據顯示其與被繼承人王冬秋所 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王冬秋之遺產管 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 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是本院認由其擔任被繼 承人王冬秋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王冬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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