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字,110年度,4號
ULDV,110,簡聲,4,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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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真真(Chen ien ien)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相對人即原告吳克恕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
件(本院109年度六簡字第30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 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 。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 。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 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 年度臺聲字第40號裁定參見)。準此,案件經判決終結,法 官已無須執行審判職務,自不許當事人對之聲請迴避。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9年度六簡字第308號(按聲請狀上 誤載為100年度六簡字第308號)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之承審 法官陳定國迴避,惟該案在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具狀 聲請法官迴避前,已於同年8月26日判決而終結,此經本院 調取該案卷宗,核閱明確。是以,上開事件既已終結而脫離 繫屬,依前揭說明,法官已無須執行審判職務,聲請人即不 得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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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