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李勝全
被 上訴人 宋沂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5月26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 63條,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復按原告起訴 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而關於當事人 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 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且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 要件之一,當事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 ,當事人即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又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分 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 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明。同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 並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 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 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 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可知,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應為 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而該債權人係指已合法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該債務人係指執行標的之所有人。二、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1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訴外人高義禮,業據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
0年2月25日制作完成分配表,分配表上所列債權人為訴外人 雲林縣稅務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及被上訴人,債務人則為高義禮,可見 上訴人顯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或債權人,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故上訴人非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核 屬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