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43號
ULDV,110,簡上,43,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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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順彰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泉文
視同上訴
即被上訴人 林岳賢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劉明翰
訴訟代理人 許視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7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明翰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順彰救護車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岳賢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明翰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順彰救護車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順彰救護車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岳賢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順彰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順彰救 護車公司)、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岳賢(下稱視同上訴林岳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明 翰(下稱被上訴人劉明翰)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劉明翰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劉明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15時40分許,行經雲林 縣古坑鄉東和村廣濟路與雲149甲線交岔路口處時,與視同 上訴人林岳賢所駕駛上訴人順彰救護車公司即原審被告所有 車號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發生交通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劉明翰所駕駛系爭車輛因而毀 損,支出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4,500 元。嗣後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案,下稱鑑定意見書)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鑑定認:劉明翰駕駛自用 小客車,雨天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致未即時避讓開啟警號、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為 肇事原因。林岳賢駕駛救護車,無肇事因素。惟依緊急醫 療救護法第3 條、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及交通部100.08.1 9.交路字第1000043078號函釋意旨,暨參酌實務見解,救護 車僅於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 條所定緊急醫療救護等情況 緊急之情形時,始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並得不受道 路速限或標誌、標線及號誌之限制。倘非執行前述緊急醫療 救護時,自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並應遵守道路速 限及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
㈡本件視同上訴林岳賢於系爭事故當天係載送彌留患者返回 家中,並無進行急救處置,換言之,視同上訴林岳賢本次 駕駛系爭救護車出勤,並未實施任何急救處置,所載送之患 者亦已完結所有醫療行為,已再無進一步醫療可能及需求, 自非屬緊急醫療救護法所稱之緊急醫療救護,依首開說明, 視同上訴林岳賢自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亦無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或標誌、 標線及號誌指示限制規定之適用,則視同上訴林岳賢自應 遵守行車速度限制及道路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然視同 上訴人林岳賢不僅沿路開啟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更闖越紅 燈通過交岔路口,其有違規情節彰彰甚明。又依行車紀錄器 畫面所示,系爭事故當日自15:10:49至15:11:05均未聽 到系爭救護車之鳴笛聲,且當時正在下雨,有下雨噪音及被 上訴人劉明翰車內播放之音樂聲,依此客觀情形,被上訴人 劉明翰根本無法聽到系爭救護車之鳴笛聲,遑論聽到鳴笛聲 後避讓。再者,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事故之交岔路口時,行車 記錄器之畫面於15:11:04處,被上訴人劉明翰左前方視線 (即系爭救護車來向)遭房屋阻擋,並無法看到系爭救護車 駛來,此點亦經視同上訴林岳賢於鑑定意見書中自承,直 到15:11:05行車記錄器畫面左側出現系爭救護車,至15: 11:06系爭車輛撞上系爭救護車,期間僅間隔1 秒,被上訴 人劉明翰根本無從反應,縱被上訴人劉明翰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也無從避免系爭事故發生。
㈢系爭事故肇因於視同上訴林岳賢違規使用系爭救護車警鳴 器及紅色閃光燈,且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闖越紅燈所致,



且當時為雨天,被上訴人劉明翰視線左前方遭房屋阻擋,而 無法注意到視同上訴林岳賢所駕駛之系爭救護車,而被上 訴人劉明翰縱已注意車前狀況,仍無從防止避免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認被上訴人劉明翰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書僅憑視 同上訴人林岳賢駕駛系爭救護車並開啟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即認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均歸責於被上訴人劉明翰,顯然 過度維護視同上訴林岳賢。又視同上訴林岳賢駕駛系爭 救護車於執行職務時肇致系爭事故,而系爭救護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上訴人順彰救護車公司所有,則上訴人順彰救護 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被上訴人劉明翰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
⒈行車時播放音樂,除非情況特殊(如音量過大),尚非法所 不許,且為現今社會之普遍現象,故除非被上訴人劉明翰車 内音樂聲已大到影響行車安全或掩蓋救護車警鳴聲,否則即 難謂被上訴人劉明翰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亦即,若要以被上 訴人劉明翰車内音樂音量播放過大作為歸責理由,須先說明 車内播放音樂違反何種交通法規?若有,尚須調査當時車内 播放音樂音量大小為何?該音量是否會掩蓋救護車警鳴聲? 車内音樂是否係導致聽不到警鳴聲之唯一因素(即是否亦含 受下雨聲影響)?上開問題均未見原審判決理由說明,僅以 被上訴人劉明翰於書狀中提及「當時正在下雨有下雨噪音及 原告車内播放音樂」即遽認被上訴人劉明翰未將車内視聽設 備之音量調整適中而影響行車安全,依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 規範意旨,法院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尚須職權調查證據 始得認定事實,原審判決卻未為任何調查即認被上訴人劉明 翰車内音樂之音量未調整適中,顯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瑕疵。況被上訴人劉明翰之所以於書狀中為此 描述,僅係為說明任何人於此等客觀情況下均無法聽到救護 車警鳴聲,並非自認車内音樂音量過大;另依原審法院勘驗 筆錄内容,亦未對被上訴人劉明翰車内音樂之播放音量有何 著墨,且審理過程中車内音樂播放音量從未作為攻防之點, 惟原審法院卻將此採為判決基礎,對被上訴人劉明翰顯屬突 襲性裁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規定。再者,依 原審法院所作勘驗筆錄,亦載明於15:11:07及15:11:09 處聽到警鳴聲,惟勘驗時間係自15:11:04處開始,兩車碰 撞時間係在15:11:06處,縱依當庭播放之錄音影像,都無 從顯示兩車碰撞前出現救護車警鳴聲,則如何能推論被上訴 人劉明翰關掉音樂後之事發前1 秒、5 秒或10秒前應該能聽



得到警鳴聲?
 ⒉被上訴人劉明翰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上訴人劉明翰擁有絕對 之路權,且遍查交通法規,並無駕駛人行車方向為綠燈,但 有視線死角時,應減速慢行等規定,另從勘驗影片可以看出 被上訴人劉明翰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車速不快,也沒有超速 情形,原審判決忽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不顧,逕課 予被上訴人劉明翰應減速慢行之義務之依據為何,實有疑義 。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亦要求被上 訴人劉明翰不得任意減速或於車道中暫停,倘被上訴人劉明 翰減速而救護車自後方碰撞,則被上訴人劉明翰豈非因此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規定?原審判決論理不合 理之處顯而易見,故原審判決以此為由認被上訴人劉明翰與 有過失,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衡諸日常生活經驗,被上訴 人劉明翰應可信賴視同上訴林岳賢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不闖越紅燈,原審判決之認定,於法,除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外;於理,無疑課予被上 訴人劉明翰反於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責任(行車不能播放音 樂、綠燈仍要減速),誠屬過苛。
 ⒊視同上訴林岳賢使用警鳴器、闖越紅燈之行為不符合緊急 醫療救護法之規定,因視同上訴林岳賢於系爭事故當時所 駕駛救護車上所載送之病患乃係臨終病患,即剩最後一口氣 要返家之人,在過程中並無對病患實施緊急醫療救護之行為 ,不能主張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另依衛生署函知醫療機構醫用氣體管理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亦 無從認定給予氧氣屬醫療行為,況本件爭點乃載送臨終患者 返家得否使用警鳴器及闖越紅燈,並非臨終病患當時有無使 用氧氣;縱認使用氧氣屬醫療行為,亦不屬於緊急醫療救護 法所稱之緊急醫療行為,而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上訴人順彰救護車公司及視同上訴林岳賢即原審被告答辯 部分:
視同上訴林岳賢以:鑑定意見書認被上訴人劉明翰就系爭 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視同上訴林岳賢則無肇事因素 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順彰救護車公司則以:鑑定意見書認被上訴人劉明翰 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將另向被上訴人劉明翰請求賠償。另依 雲林縣衛生局函文可知,救護車載送臨終返家之病患還是可 以開啟警鳴器;又系爭救護車係全程開啟警鳴器,並非系爭



事故發生後才開啟警鳴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人順彰救護車公司及視同上訴林岳賢於本院除引用原 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鑑定意見書認系爭救護車於系爭事故中並無肇責。另依雲林 縣衛生局108 年4 月22日函示意旨,接送彌留病患返家係救 護車執行業務範圍,且證人阮茂鈞亦證述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系爭救護車確有開啟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⒉視同上訴林岳賢當天駕駛系爭救護車確有開啟警鳴器及紅 色閃光燈,對視同上訴林岳賢當天有闖紅燈之事實不爭執 ,但因其有道路優先使用權,故就系爭事故應不負過失責任 。
 ⒊依衛生署函知醫療機構醫用氣體管理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可知 ,系爭事故當日視同上訴林岳賢載病患返家,在車上給予 氧氣係屬醫療行為,蓋氧氣係納入藥品管理,屬醫師之處方 用藥,必須醫師開處方才能使用氧氣,故使用氧氣係屬醫療 行為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劉明翰請求上訴人順彰救護車公司及 視同上訴林岳賢損害賠償部分,判決上訴人順彰救護車公 司及視同上訴林岳賢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劉明翰50,709元 ,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劉明翰其餘之訴駁回,為被上訴人劉明翰部 分勝訴之判決,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上訴人順彰救護車公 司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劉明翰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明翰負擔。 被上訴人劉明翰答辯聲明則求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順彰救護車公司與視同上訴林岳賢負擔 。被上訴人劉明翰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 人劉明翰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順彰救護車有限公司與視 同上訴人林岳賢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劉明翰21,732元,及 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順彰救護車公司與視同上 訴人林岳賢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劉明翰駕駛系爭車輛於109 年8 月27日15時40分許 ,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廣濟路與雲149甲線交岔路口處 時,與視同上訴林岳賢所駕駛上訴人順彰救護車公司所有 系爭救護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劉明翰所駕駛系爭車 輛因而毀損,支出修繕費用144,500 元。其中零件部分經折 舊計算後為16,841元,加計烤漆費用20,600元、拆裝工資35



,000元,合計經折舊後之車輛修繕費用為72,441元。 ㈡系爭救護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載運臨終病患返家,駕駛 過程中有開啟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而視同上訴林岳賢於 事故發生當時行車方向之燈號為紅燈。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順彰救護車公司與 視同上訴林岳賢是否應連帶對被上訴人劉明翰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倘是,則上訴人順彰救護車公司與視同 上訴人林岳賢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㈢被上訴人劉明翰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 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就被上訴人劉明翰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有所爭執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 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 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劉 明翰是否與有過失及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 判斷。
 ㈡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救護車係載運臨終病患返家,為兩 造所不爭執,按緊急醫療救護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 列事項: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 急救護及醫療處理。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重大傷病患或 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醫療機構之緊 急醫療;前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 閃光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 條、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系爭救護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載運臨終病患返家, 顯非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行為,亦難認有 何情況緊急之情形,則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 ,不得使用警鳴器紅色閃光燈,至為明顯。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視同上訴林岳賢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 ,被上訴人劉明翰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認視同上訴林岳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闖越紅燈 之情事,而視同上訴林岳賢依緊急醫療救護法規定既不得



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則系爭救護車縱於載運臨終病患 返家過程中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仍無從卸免其應遵循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義務。又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 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 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2項雖有明文規定,然救護車得不受標誌、 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之情形,應限於救護車係執行緊急任 務時,本件視同上訴林岳賢於系爭事故當時並非執行緊急 任務,已如前述,則系爭救護車仍應受號誌指示之限制,灼 然甚明。
 ㈣本件被上訴人劉明翰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車內放音樂,然 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器之錄影光碟結果,發現:系爭事 故發生前車內雖有音樂聲響,但音樂聲尚不致於使車外之雨 聲完全被遮掩,仍可清晰聽聞雨滴聲響,顯見音樂聲量尚不 足以導致被上訴人劉明翰無法聽聞救護車之警鳴聲,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是被上訴人劉明翰於車內播放音樂聲響應不 足以掩蓋系爭救護車之警鳴聲,此由事故發生後,錄音光碟 中雖有音樂聲,然仍清晰可聽聞警鳴聲,即可佐認。準此, 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劉明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於車內播放音 樂,以致被上訴人劉明翰無法於事故發生前聽聞系爭救護車 之警鳴聲,導致被上訴人劉明翰未能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及時 注意到系爭救護車的出現,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 失。
㈤又經原審勘驗行車記錄器之錄影光碟,發現:「錄影時間202 0/08/2715:11:09至15:11:04。檔案開始,可見影片係 翻拍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內容可見當時為白天,天氣陰雨 ,地面有水漬,畫面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錄影車輛直行, 15:11:04處,錄影車輛視線的左前方有房屋阻擋。錄影時 間15:11:05至檔案結束錄影車輛直行進入路口時,15:11 :05可見1輛救護車從錄影車輛左前方進入路口並持續直行 ,15:11:06錄影車輛煞車不及致車頭碰撞該救護車右側車 身,該救護車離開錄影畫面,錄影車輛煞停。15:11:07有 聽到警鳴器的聲音,15:11:09亦有聽到警鳴器的聲音」,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由原審勘驗筆錄內容,顯見 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劉明翰縱使注意車前狀況,亦無 從於事故發生前,注意到左前方之交岔路口有無來車,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蓋自被上訴人劉明翰發現系爭救護 車,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僅有一秒之間隔,衡情實無法期 待被上訴人劉明翰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可以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閃避,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況被上訴人劉明翰行車方向



之燈光號誌為綠燈,而視同上訴林岳賢則有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
 ㈥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設有明文規定 。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 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 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 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倘 若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 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得課以駕駛人 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再按所謂信賴原 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 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 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 ,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 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 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 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 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 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 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參 照)。是汽車駕駛人雖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惟此仍須有注意之可能,倘事出突然, 對於不可預見且無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防避措施者,法律 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 務。本件因視同上訴林岳賢違規闖越紅燈,而被上訴人劉 明翰係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其信賴其他參 與交通之視同上訴林岳賢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行駛,而對於 不可預知之視同上訴林岳賢上開違規闖紅燈之行為,雖應 注意,卻無法注意,實難認被上訴人劉明翰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
㈦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劉明翰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 出修繕費用144,500 元,其中零件部分經折舊計算後為16,8 41元,加計烤漆費用20,600元、拆裝工資35,000元,合計車 輛修繕費用經折舊後為72,441元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劉明 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順彰救護車公司、 視同上訴林岳賢連帶給付72,441元,於法自屬有據。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劉明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順彰救護車公司、視同上訴林岳賢連帶給付72,441 元,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疏未審酌視同上訴人林岳 賢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非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規 定之緊急醫療救護行為,依法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且視同上訴林岳賢亦非執行緊急任務,仍應受號誌指示 之限制,及被上訴人劉明翰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 ,然對於視同上訴林岳賢不可預知之違規闖紅燈之行為, 無法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其判決自有不當。 被上訴人劉明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順彰救 護車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劉明翰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順彰 救護車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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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彰救護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