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徐士傑(即徐國書之繼承人)
徐士昕(即徐國書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陳怡安
黃雅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4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更正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國書之遺產範圍內向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國書之遺產範圍內向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國 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部分,其中新臺幣(下同)296,01 2元部分,其利息起算日原為自民國94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64,350元其中1
7,194元部分,其利息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於110年5 月25日具狀,而就296,012元部分,其利息起算日改為自10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64, 350部分,則改請求給付為17,194元,及自104年10月28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國書前向被上訴人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 約定其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一現金, 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其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 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國書於核撥貸 款後,於94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最後一期繳款 日期為94年11月18日,下次繳款日為94年12月18日),故目 前其借款尚餘本金296,012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若未依約 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自應付還本日或 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復按約定書第9條第1、5款之約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 國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因 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15 %計算。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正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其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國書最後繳款 日為94年10月31日,其後再無繳款紀錄,故目前其消費記帳 尚餘本金17,194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 2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 (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15%計算。復按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國書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國書於108年2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上訴人2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故依民法第1138條、 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徐國書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據此,被上訴人依 據現金卡、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
主張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國書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如原審判決所示金額,應有理由。至於上訴人是否確 實繼承被繼承人徐國書遺產,為後續執行問題,待被上訴人 取得對其繼承人之執行名義始能前往國稅局調閱資料確認, 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主張其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國書遺產 範圍內始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不影響上訴人自身固有財產之 權益,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即有理由等語。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就罹於時效部分,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國書繳納現金卡款項 債務最後繳款日為94年11月18日,信用卡款項債務最後繳款 日為94年10月31日,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申請 支付命令送達予上訴人之日期為109年10月27日,故就本金 部分未逾15年之時效,至利息部分,上訴人之爭執應有理由 ,被上訴人就上開債務利息同意減縮,僅請求自104年10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陳報被繼 承人徐國書之遺產清冊,並經鈞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64號裁 定確定在案。而被繼承人徐國書並無任何遺產可供上訴人繼 承,此有被繼承人徐國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可證,則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 規定,被繼承人徐國書既無任何遺產可供上訴人繼承,上訴 人當無須為被繼承人徐國書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按原審判決有關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國書之債務是否確實並 未調查清楚,且有關被上訴人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並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國書簽名筆跡,是否確為其本人所 簽寫,亦未鑑定以證明被上訴人所述為真,則被上訴人於原 審舉證並不明確,即有違法判決之處。
⒉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均已逾本金、利息請求權 時效15、5年之規定,若有債權存在,亦已逾消滅時效之規 定,是上訴人自得抗辯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故若認定有上 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國書與被上訴人 間,亦已逾消滅時效而得拒絕給付,詎原判決未查,亦有違 法,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等語置辯,資 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原審請求減縮為㈠上訴人於
繼承被繼承人徐國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6,01 2元,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國書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17,194元,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書、帳戶查詢明細、交易紀錄查詢 等資料所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國書於91年7月2日向原告 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並於94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 約正常繳款,迄今尚餘本金296,01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書、帳戶查詢明細、交易紀錄查詢 等資料所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國書於92年間向被上訴人 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94年10月31日後即無繳款紀錄,目前 尚餘本金17,19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國書有無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信用 卡使用?如有申請,被上訴人是否有信用借貸或消費借貸上 開不爭執事實之本金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國書? ㈡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茲論述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 者相同,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與本院下面所述理由不 同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㈡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對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上訴人否認 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真正,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證明真正。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國書向其申請現金 卡、信用卡使用,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信用、消費借貸款項予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國書,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國書迄仍積 欠被上訴人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㈠、㈡項所示款項等語 ,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
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 、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CyberCAR D帳務總覽、帳戶統計等為證,復參酌上開交易紀錄查詢等 所示內容,可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國書於其帳戶內曾多次 提款、還款之情,苟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國書向被上訴人 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並向被上訴人信用、消費借貸款 項使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國書焉會多次提款、還款之理 ?是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信而有徵,尚堪憑採。被告空言 否認,洵難採信。
㈢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 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 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徐國書向被上訴人其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並向被上 訴人信用、消費借貸款項使用,迄仍積欠被上訴人如上開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㈠、㈡項所示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上訴 人復又抗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國書之信用、消 費借貸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然依上開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第㈠、㈡項所示,可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國書 於94年11月19日未依約繳納現金卡款項予被上訴人,及於94 年10月31日後即無信用卡繳款紀錄,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本 件現金卡、信用卡款項之本金請求權分別自94年11月19日、 94年11月1日開始起算,並分別於109年11月18日、109年10 月31日罹於時效,惟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0月19日聲請支付 命令,本院據此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9030號支付命令,該 支付命令並於109年10月27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有收文章及 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030號支付命令卷可考 ,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國書之信 用、消費借貸本金請求權,因其聲請支付命令而生時效中斷 ,並自109年10月27日重行起算之效果,是上訴人辯稱本件 現金卡、信用卡款項之本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容有 誤會,尚難憑採。再上訴人辯稱本件現金卡、信用卡款項之 利息請求權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是被上訴人請求本件現金卡、信用卡款項之利息請求權均
自104年10月28日起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 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國書之遺產範圍內向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296,012元,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國書之遺 產範圍內向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17,194元,及自104年10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 聲請,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