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4號
ULDV,110,簡,4,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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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鴛鴦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林玉芬
被 告 林坤林

訴訟代理人 林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 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 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 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查 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本件於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年1月22日)前已繫屬於 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 ,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件先前雖行普通訴 訟程序,然因應法規修正施行,本件判決改以簡易程序之相 關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雲林縣莿桐 鄉興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興中路與某南北向道路之 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上開南北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 口左轉興中路,二車因而在本案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腦出血、左手肘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且原告經治療後,仍有右上肢及右下肢偏癱無力遺存障礙 之重大難治重傷害。原告爰依法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賠償,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09,018元:含已支出之醫療 費用61,600元、109年12月1日起至原告餘命之醫療費用447, 418元。㈡看護費用共5,627,115元:含108年3月29日起至108 年4月30日之看護費用72,600元、108年5月起至109年11月之 安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安生護理之家)費用544,209 元、109年2月14日起至109年3月4日及109年7月7日起至109 年7月10日因住院開刀支出之看護費用49,900元及109年12月 1日起至原告餘命之看護費用4,960,406元。㈢增加生活負擔 費用共728,346元:含已支出醫療器具及營養品費用39,500 元、109年12月1日起至原告餘命之醫療耗材費用18萬元、10 9年12月1日起至原告餘命之營養品費用462,846元、原告家 中浴缸移除改輪椅空間及一樓客廳門修整為輪椅空間預估支 出46,000元。㈣交通費用共355,073元:含至109年11月30日 已支出之交通費用5,150元、109年12月1日起至原告餘命之 交通費用360,923元。㈤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而被 告已於109年9月25日鈞院刑事庭給付原告15萬元及原告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42,000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 除。對於原告請求之㈠醫療費部分:其中關於泌尿科及腸胃 科部分之支出應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而請求未來醫療費 用部分,此部分尚未發生,被告不願意給付;㈡看護費用部 分:原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108年4月15日住加護病房,應 該不需要看護。其中已支出之安生護理之家費用544,209元 部分願意給付,而109年2月14日起至109年3月4日止及109年 7月7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已支出之看護費用49,900元與安 生護理之家之看護費用重疊,至於未來看護費用同意自109 年12月1日起計算原告餘命為18年,每月以29,168元計算;㈢ 增加生活負擔費用部分:就原告已支出之費用如屬必要支出



,被告願意給付。就未來醫療耗材費用,被告同意給付18萬 元;未來營養品部分,被告不同意給付。而原告請求改造居 家無障礙空間,應非增加生活之必要費用。㈣交通費用部分 :其中已支出之交通費用5,150元同意給付,而未來交通費 用不同意給付,因無實際支付之單據,且是否會發生亦無法 確定;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 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3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雲林 縣莿桐鄉興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南北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本 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興中路,被告汽車左前車門遂與原 告上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 腦出血、左手肘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且原告經治療後, 仍有右上肢及右下肢偏癱無力遺存障礙之重大難治重傷害。㈡、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判決被 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 元折算一日,業經確定且執行完畢。
㈢、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42,000元。㈣、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9年9月25日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 140號案件準備程序當庭給付原告15萬元作為賠償金。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之安生護理之家費用544,209元部 分,被告願意給付。
㈥、兩造同意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用部分,自109年12月1日起計 算原告餘命為18年,每月以29,168元計算看護費用。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請求未來醫療耗材費用以1年1萬元計算1 8年,共18萬元,被告同意給付。
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之交通費用5,150元部分,被告同 意給付。
㈨、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全部刑事卷。五、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若有?若干金額為適當?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
㈢、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於上開時 、地過失撞及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左側腦出血、左手肘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且原告經治療 後,仍有右上肢及右下肢偏癱無力遺存障礙之重大難治重傷 害,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亦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61,600元(算至109 年11月30日),而因原告仍須持續復健及回診,每月回診2 次,每次醫療費用為200元,即每月尚需支出醫療費用400元 。且因原告每3個月尚須作雙J輸尿管導管手術,每次花費約 為7,500元,即每月平均需支出2,500元,則自109年12月1日 起至原告餘命,以每月2,900元及18年餘命計算,原告得一 次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47,418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而需支出醫療費用,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
 ⑴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5至126頁),算 至109年12月9日之醫療費用共61,601元,其中證明書費用為 4,200元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其中關於「泌尿部」、 「內科部」之醫療費分別共8,819元、16,906元(含證明書 費165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係因本件車禍致長期癱瘓而 不能走動,導致胃酸不斷侵蝕而產生胃出血及飲水不足排尿 不順利,導致泌尿感染並產生腎結石而支出云云,然原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乃係針對胃出血、泌尿感染所支 出,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剔除,而其餘 之醫療費用屬醫療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



分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31,841元【計算式:61,601元-4 ,200元-8,819元-(16,906元-165元)=31,841元】。另原告 於110年9月16日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外科部」、 「復健部」之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640元(至110年4月15 日止),亦核屬醫療必要費用,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①將來門診、復健部分:
  原告主張其現今仍持續復健及回診,每月需2次,每次掛號 費用200元,應自109年12月1日算至原告餘命共18年,尚需 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47,418元云云,然觀諸原告110年9月16 日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原告 110年2月並未回診,而於110年1、3、4月亦僅回診一次,每 次掛號費用亦非200元,顯與原告上開主張不符。況依原告 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 林分院)診字第1090561375號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見 本院卷第175頁)「…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可知原 告實際需要門診及進行復健治療之次數,仍須視原告自身之 復原狀況而定,足見原告上開自行估算之期間及金額,逕以 主張其自行核算之期間及金額,為將來進行門診、復健治療 所必需支出之費用云云,即無所據,不足採信。 ②未來雙J輸尿管導管手術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3個月尚須作雙J輸尿管導管手術,每次花費約 為7,500元,即每月平均需支出2,500元,則自109年12月1日 起至原告餘命共18年云云,並提出臺大雲林分院之住院醫療 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13頁)為證,然該收據僅能證明原 告有於110年1月間有進行泌尿科相關之手術,並無法證明原 告需作雙J輸尿管導管手術,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及原告需每3個月進行一次手術與每次費用為7,500元,則原 告上開自行估算之期間及金額,逕以主張其自行核算之期間 及金額,為將來進行雙J輸尿管導管手術所必需支出之費用 云云,即無所據,不足採信。
 ⑶綜上,本院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2,481元(計算式:31,841 元+640元=32,48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需專人照顧,其已支出108年3 月29日起至108年4月30日之看護費用72,600元、108年5月起 至109年11月安生護理之家費用544,209元、109年2月14日起 至109年3月4日及109年7月7日起至109年7月10日因住院開刀 之看護費用合計49,900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癱瘓,



終身需專人照顧,則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原告餘命止,以每 月29,168元及18年餘命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之看護費用為 4,960,406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終身需專人看護照顧 ,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自108年3月29日起至108年4月30日之看護費用部分:  觀諸臺大雲林分院診字第1080741466號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記載,原告於108年3月29日由急診住院,當天接受開顱血塊 清除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觀察,病情穩定於108年4月15日 轉至普通病房觀察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在加 護病房期間無需支出看護費用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於 本院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當庭將此期間改為自108年4月16 日至同年4月30日,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61頁),且此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見本院 卷第74頁)期間係自108年4月16日起至108年4月30日相符,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31,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 告雖於110年9月7日具狀再將此期間變更為108年3月29日起 至108年4月30日,顯係誤載,併予說明。 ⑵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11月安生護理之家費用部分:  原告已支出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11月止安生護理之家費用 共544,209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 且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自應予照列 。
⑶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09年3月4日及自109年7月7日起至109年 7月10日因住院開刀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因本件車禍致長期癱瘓而不能走動,導致胃酸 不斷侵蝕而產生胃出血及飲水不足排尿不順利,導致泌尿感 染並產生腎結石需進行開刀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已 支出共49,900元云云,該支出與本件車禍間之因果關係為被 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所據。
 ⑷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原告餘命止之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長期癱瘓,須長期專人照護, 而有預為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並請求以住在安生護理之家 每月約支出29,168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原告餘命為18年 計算看護費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所主張依其 餘命18年、每月以29,168元計算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一次請求之看 護費用為4,500,098元【算方式:29,168元×154.00000000=4 ,500,098.00000000元。其中1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



2)%第2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下同】。
 ②原告主張其每3個月尚須作雙J輸尿管導管手術,每次至少需 住院4日,即每年尚需因該手術而額外聘請約16日之看護, 以每日2,200元計算,每年需支出35,200元之看護費用及依 原告餘命為18年計算,尚需看護費用460,308元云云,然查 ,原告未能證明原告每3個月需作雙J輸尿管導管手術與本件 車禍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所據,委難採取。
 ⑸綜上,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075,307元(計算式:31,0 00元+544,209元+4,500,098元=5,075,307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器具及營養品費用 共39,500元,因原告癱瘓臥床所需自109年12月1日起至餘命 之醫療耗材費用為18萬元,且營養保健品亦為原告維繫生活 所必要,是其預估自109年12月1日起至餘命止所需之營養品 費用462,846元。又因原告癱瘓,故需將家中浴缸移除改輪 椅空間及一樓客廳門修整為輪椅空間,預估共支出46,000元 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而需要購買醫 療用品,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營養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其已支出醫療耗材及營養品 共39,500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禾季 藥局收據(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第177頁)為證,惟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禾季藥 局收據,該金額合計50,208元,又其中品項關於手部約束帶 、低週波儀器(電刺激器)、三多P93M乃蛋白、減壓座墊、 高背仰躺椅等是否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所必要支出之 項目,經本院職權函詢臺大雲林分院,經該院函覆稱高背輪 椅、坐便器、減壓坐墊為減少併發症所需之必需品,其於品 非必須等語,有該院110年3月3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23 09號函在卷可稽,則核以原告告所提出之上開電子發票證明 聯、統一發票、禾季藥局收據,其中①108年3月31日杏一電 子發票證明聯之品項關於「凡士林蘆薈舒緩潤膚149元」、② 108年4月4日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之品項關於「乾洗潔膚液2 97元」、③108年4月10日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之品項關於「 杏一背心袋3元」、「乾洗潔膚液297元」、④108年4月16日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之品項關於「LipPure曼秀雷敦天然植 物潤唇膏佛手柑143元」、⑤108年4月22日日昇醫療器材行



一發票之品項關於「潔家垃圾袋39元」、⑥108年4月21日日 昇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之品項關於「醫技乒乓120元」、⑦10 8年4月16日日昇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之品項關於「百齡漱口 水135元」、「伊必朗抗菌120元」、「小可愛沖洗25元」、 「多倍乳膠手115元」、⑧108年4月15日思夢樂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之品項關於「棉被睡袋990元」、⑨108年6月21日明 泰藥局統一發票之品項關於「家庭用品179元」、⑩108年5月 3日明泰藥局統一發票之品項關於「口腔衛生用品210元」、 ⑪108年7月4日禾季藥局收據之品項關「身體乳液200元」、 「漱口水180元」、「海綿潔牙棒80元」、⑫108年8月2日日 昇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之品項關於「貝思美德低1400元」、 ⑬108年8月2日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之品項關於「日清多樂密 UP360元」、⑭108年9月21日明泰藥局統一發票之品項關於「 口腔衛生用品220元」、⑮109年2月18日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 之品項關於「塑膠杯18元」、⑯109年12月11日啄木鳥藥局電 子發票證明聯之品項關於「三多P93M奶蛋白500g739元」, 均非屬原告為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必要之支出,而上開①至⑯ 項合計金額為6,019元(計算式:149元+297元+3元+297元+1 43元+39元+120元+135元+120元+25元+115元+990元+179元+2 10元+200元+180元+80元+1,400元+360元+220元+18元+739元 =6,019元),均應予剔除;又①上好連鎖藥局108年4月3日、 4月4日、7月21日、8月29日、10月6日、10月13日之統一發 票上均無品項記載,金額分別為150元、199元、454元、700 元、985元、720元、1,500元。②正大大購物中心108年5月26 日之統一發票上無品項記載,金額為99元。③全家便利商店1 08年10月16日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上無品項記載,金額為176 元。④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109年2月19日、2月21日、2月2 5日、2月29日之統一發票上均無品項記載,金額分別為172 元、115元、260元、359元、232元。⑤惠生大藥局108年12月 7日、109年12月10日之統一發票上均無品項記載,金額分別 為3,375元、3,375元。⑥啄木鳥藥局108年12月13日、109年3 月18日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上均無品項記載,金額分別為319 元、699元。⑦杏一藥局109年3月13日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上無 品項記載,金額為35元,因上開①至⑦項並無品項名稱,無法 認定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關或所必要支出,而上開 ①至⑦項金額合計為13,924元(計算式:150元+199元+454元+ 700元+985元+720元+1,500元+99元+176元+172元+115元+260 元+359元+232元+3,375元+3,375元+319元+699元+35元=13,9 24元),亦應予剔除。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在30 ,265元(計算式:50,208元-6,019元-13,924元=30,265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⑵自109年12月1日起至餘命之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有之傷害每年預估需支出1萬元 之醫療耗材費用,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原告餘命尚有18年, 尚需支出18萬元等語,且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不爭執,並 同意給付,自應予照列。
⑶自109年12月1日起至餘命之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致癱瘓,營養保健品為原告維 繫生活所必要,自109年12月1日起至餘命止,每月以3,000 元計算,原告預估尚需支出營養品費用462,846元云云,並 提出安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營養照顧追蹤記錄單為證,然為 何每月係以3,000元計算,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 上開追蹤記錄單乃記載家屬詢問如何補充營養:建議買高蛋 白奶粉(P93或補體素)等語,可知該營養師乃因原告家屬 之詢問,而給予之建議,尚難據此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開傷害而有購買營養品之必要。況經本院函詢臺大雲林分院 三多P93M奶蛋白是否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醫療有關之 必需品,經該院函覆稱非屬必需等語,有該院110年3月10日 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2309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購買 營養保健品為原告維繫生活所必要,請求被告賠償462,846 元,尚非可取。
⑷預期支出之無障礙設施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致癱瘓,需將家中浴缸移除改 輪椅空間及一樓客廳門修整為輪椅空間,預估共支出46,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安生護理之 家費用單據可知,原告至少已於108年5月至109年11月均在 安生護理之家療養,且參以原告前已主張自108年12月1日至 餘命止之看護費用之損害項目,並經本院判准如前所述。足 見原告預期常住護理之家,是否仍有設置居家無障礙措施之 必要,即非無疑。況原告所請求之預期支出之無障礙設施費 用,僅由其自行預估,而未說明各品項內容及費用明細等資 料,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核無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適 用之餘地。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善盡其舉證之責,自難遽認 係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範圍。
 ⑸綜上,本院認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10,265元(計算 式:30,265元+180,000元=210,26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本件車禍發生至109年11月30日止,其已支出交 通費用為5,150元等語,並提出救護車收費單據、計程車車 資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灣復康巴士有限公司乘車證 明等件為證,且經被告於本院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當庭表 示5,15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4頁),自應予照列。
 ⑵自109年12月1日起至餘命止之額外支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勢嚴重,目前仍須持續回診或復健,若以每 週搭乘一次復康巴士,每次來回以300元計算,自109年12月 1日算至原告餘命共18年,尚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204,000元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並未回診,而 於110年1、3、4月亦僅回診一次,業經本院如上所認定,顯 與原告上開主張每週需搭乘一次復康巴士回診或復健不符, 原告是否每週需搭乘一次復康巴士回診或復健,即非無疑。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每週需搭乘一次復康巴士回診或復健, 則原告上開自行估算之金額,逕以主張其自行核算之次數及 金額,為將來交通費用所必需支出之費用云云,即無所據, 不足採信。 
 ⑶預估需支出之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3個月須作雙J輸尿管導管手術,因需搭乘救護 車,每趟救護車之費用為1,500元,一年需支出12,000元, 則原告於餘命年間預估需支出之救護車交通費用為156,923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未能證明原告每3個月 需作雙J輸尿管導管手術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 已如上述,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需搭乘救護車至醫院進行上 開手術,復未舉證證明何以每趟救護車費用為1,500元,則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委難採取。
 ⑷綜上,本院認原告請求已支出之交通費用5,15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腦出血 、左手肘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且原告經治療後,仍有右 上肢及右下肢偏癱無力遺存障礙之重大難治重傷害,其在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 有據。茲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68歲,教育程度為國小 畢業,之前做水電工,月收入曾高達5萬元,退休時還有3萬



元,本件車禍發生前一星期已應徵上清潔工作為家管,亦幫 忙做生意;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55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兩造之 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應以1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923,203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32,481元+看護費用5,075,307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10 ,265元+交通費用5,150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6,923,203元 )。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不對稱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於刑事警卷,並 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屬實,應可認定,而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見解,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108年12月12日嘉監鑑字第1080266090號函暨所附 之嘉雲區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109年1月15日路覆函字第1080155867號函附於刑 事偵查卷可證,是兩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顯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審酌兩造撞擊部位乃原告所騎乘之上 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汽車之左側車身之兩造肇事情節,認 原告應負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30的過失責 任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 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 ,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076,961元(計 算式:6,923,203元×30%≒2,076,961元)。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42,000元,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 已領取之上開保險金。又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已給付原告15



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扣除該部分給付(見本 院卷第260頁),是自應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部分。從而, 原告扣除前開受領之強制保險理賠及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業已 給付之金額後,得請求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4,961元(計 算式:2,076,961元-1,742,000元-15萬元=184,961元)。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於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4月27日送達被告,並 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其184,961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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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思夢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