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1號
ULDV,110,消債更,21,2021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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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淨慧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八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 例第1條規定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 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 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 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227,000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 序,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受理調解後,嗣於 民國110年4月19日調解不成立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任職日商億田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工公司,現從事加油站加油員(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頁),且依其近5 年之勞工保險情形,自108年4月23日起以宜梧加油站有限公 司為投保單位,亦有其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調字卷第69-71 頁),復有聲請人之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9-20頁、第55頁,本院卷第35頁 ),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 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且 聲請人於110年2月2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 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受理調解後,於110年4月19日調解 不成立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可證(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上開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 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 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迄至110年4月19日止對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負有債務金額352,527元 ,迄至110年6月6日止對債權人板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33,629元,迄至110 年6月29日止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4 87,120元,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約為973,276元 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 權證明文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催告函、債權計算書、明細 表等在卷可按(調字卷第13-18頁、第49-53頁、第77-132頁  ,本院卷第21-23頁、第105-125頁)。    ㈢、聲請人目前除每月收入約為14,690元外,另領有國民年金遺 屬年金1,886元、兒少補助每月2,047元等情,有其陳報狀、 薪資表、雲林縣110年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證明(子女教育補 助)、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聲請人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可證(調字卷第 67頁、第73頁,本院卷第55-57頁、第71頁、第75-85頁)。 惟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 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 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 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兒童少年生活扶助 之目的,係在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少年度過困境,促進 健康成長,其領取補助之對象以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為限(  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實施計畫第2點、第3點 規定參照)。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 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 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1088條規 定)。故兒少補助除於計算應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 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債務人固定收入之範圍,故上開兒 少補助款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其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時 予以扣除(詳如後述)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  ,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否則無異將為未成年子女利益 所發給之補助款用以清償聲請人之債務,悖於補助之目的。 而聲請人除從事加油站加油員及上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外, 亦查無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以16,576元 列計(計算式:14,690+1,886=16,576),爰以此作為認定聲 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且聲請人目前除每月所得收入外,其名下財產僅有西元2005 年出廠車齡16年之老舊汽車1 部,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



殘值甚微,難認其有何換價之價值。又聲請人雖有投保富邦 人壽保險、全國人壽保險及國際康健人壽保險,其中富邦人 壽保險有3筆,保單解約金各為12,805元、19,637元、12,27 9元;全國人壽保險有3筆,均無保單解約金;國際康健人壽 保險有4筆,保單解約金各為1,151元、942元、452元、829 元,合計48,095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其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 人壽、康健人壽及全國人壽保單首頁、保單明細暨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函、全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8月1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00810011號函、國 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康健(保)字第 11000009590號函等在卷可參(調字卷第9頁、第21頁,本院 卷第13頁、第37頁、第73-75頁、第89-103頁、第149-157頁 )。
㈤、聲請人陳報其居住於雲林縣,願以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生活所需,即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0 年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作為標準(本院 卷第73頁)。又陳報其扶養之人為其子女方○娟、方○婷,因 2名子女目前就學住校,也領有獎學金,因而每月僅需支出 扶養費用合計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3頁、第161-162頁) 。本院審酌2名子女目前未成年皆就學中,每人每月均領有 國民年金遺屬年金1,886元、生活補助1,700元及每學期助學 金、部分捐款,且方○娟於107年間僅有4,400元之收入所得 ,名下並無財產;方○婷名下則亦無收入所得及財產等情, 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內頁 、方○娟、方○婷之水林郵局郵政儲金簿交易紀錄、在學證明 資料單、學生證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憑(見調字卷第59- 65頁,本院卷第39-45頁、第55頁、第59頁、第77-85頁、第 165-209頁),是認聲請人之2名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9,946元(計算式:15,94  6+4,000=19,946)應屬合理且必要。㈥、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為負數(計算式: 16,576-19,946=-3,370),並無餘額可供清償。惟本院考量 聲請人子女方○娟係91年3月出生,至明(111)年3月成年, 即可免除扶養支出2,000元;方○婷係93年1月出生,  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生效之民法第12條 規定,則後(112)年1月起即屬成年,屆期聲請人免除全部 之扶養支出4,000元。況聲請人已具狀提出更生計畫每月還 款2,449元(本院卷第75頁、第161-162頁),依聲請人目前



之財務情形應可履行,因此本院爰以2,449元做為聲請人每 月清償金額。是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 額合計約973,276元計算,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 務,依聲請人每月清償2,449元,尚需31年餘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973,276-48,095)÷2,449÷12≒31.4),倘若再 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  ,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因此, 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 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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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億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