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0年度,5號
ULDV,110,家繼簡,5,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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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廖顯能

被 告 廖楊萬年
廖光彬
廖瑞雲
林奉佑

廖梅
廖櫻桃

廖銹湫

廖英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廖用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廖楊萬年廖光彬廖瑞雲林奉佑廖梅畑、廖櫻桃 、廖銹湫、廖英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廖用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4 日死亡,留有如 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 ,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 二所示。分述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下:   ㈠被繼承人廖用,有配偶廖楊萬年、子女廖輝雄廖顯能廖光彬廖瑞雲廖青廖如月、廖梅畑、廖櫻桃、廖麗 好、廖銹湫、廖英昭。
  ㈡子女廖輝雄廖青、廖麗好早於廖用死亡且絕嗣。  ㈢三女廖如月於81年6 月3 日死亡,早於廖用死亡,由其尚 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奉佑代位繼承。  
又被繼承人廖用所遺之前述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



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因被告林奉佑避不出面,致兩 造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被告廖光彬曾訴請分割遺產 ,然嗣後已撤回該分割遺產訴訟。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 遺產等語。
二、被告廖楊萬年廖光彬廖瑞雲林奉佑廖梅畑、廖櫻桃 、廖銹湫、廖英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 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用於104 年8 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就被繼 承人廖用所遺之前述遺產,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 止分割遺產,兩造也沒有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等等情形 ,已有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可供證 明,本院也主動調閱本院107 年度家調字第2 號分割遺產事 件聲請卷宗,經調查核對卷內證據資料,確認該分割遺產訴 訟於107 年1 月4 日已經撤回一節為事實,而被告廖楊萬年廖光彬廖瑞雲林奉佑廖梅畑、廖櫻桃、廖銹湫、廖 英昭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做任何陳 述或抗辯,所以本院綜合前述證據判斷,自然可以相信原告 的前述主張為真實。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 1140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依照本院調查結果,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廖用 之繼承人,其等的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述證據資料在 卷可以查證,依據上述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參考被繼承人廖用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廖用的遺產也沒有不為分割之約定 ,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所以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用之遺產



,當然有所依據。   
三、其次,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廖用如附表三所示之 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語,已有原告到庭陳述在 卷,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的分割方式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 並考量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等情形,認為前述分割方式對於兩造是屬公平合理,也符合 法律的規定。因此,原告請求依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法分 割被繼承人廖用之遺產,應該准許。
丁、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 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 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於是本 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 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 公平原則,所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子女 孫子女 廖用 104.8.4亡 配偶 廖楊萬年 廖輝雄(絕嗣) 37.4.19亡 廖顯能 廖光彬 廖瑞雲 廖青(絕嗣) 37.2.9亡 廖如月 81.6.3亡 配偶(無繼承權) 林正成 108.9.6亡 林奉佑 廖梅廖櫻桃 廖麗好(絕嗣) 47.7.2亡 廖銹湫 廖英昭
【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廖楊萬年 1/9 2 廖顯能 1/9 3 廖光彬 1/9 4 廖瑞雲 1/9 5 林奉佑 1/9 代位繼承廖如月之應繼分(1/9) 6 廖梅畑 1/9 7 廖櫻桃 1/9 8 廖銹湫 1/9 9 廖英昭 1/9
【附表三】被繼承人所遺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分配結果 1 雲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 849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2/6 81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1/1 358.36 同上 4 雲林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2/6 187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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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