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81號
ULDV,110,婚,81,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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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81號
原 告 余心宥

被 告 陳玉學(CHEN YUXU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 7 月7 日結婚,並於99年2 月24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 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嗣後被告於107 年5 月間 前往臺北,說要去被告的妹妹那邊工作,未料被告因涉嫌妨 害善良風俗案件被抓,內政部移民署於109 年11月25日以處 分書註銷被告持有之108 年7 月24日居留證,原告收到前述 處分書後,聯絡並告知被告需返回大陸,結果自此之後被告 就沒有再跟原告聯絡。原告有聯繫並告知被告的妹妹,但被 告的妹妹人在大陸,因疫情因素無法來臺,而且被告也沒有 跟其妹妹聯絡,至今音訊全無,被告的前述行為,顯然無意 維持兩造間婚姻關係。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 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 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於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且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被 告婚後自107 年5 月間離家,此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 因此兩造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婚 姻之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自屬難予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為 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



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認定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的前述事實,已有提出內政部109 年11月25日內授 移南雲服字第1090933128號處分書、戶籍謄本等件可以證明 ,核與證人即原告的前妻許秀妁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於95年 間離婚,離婚後都有跟原告聯絡,因為小孩跟原告住,知悉 原告有再婚,於97年間知悉,那時我要去聲請小孩的監護權 ,去調戶籍謄本才知道,有見過被告1 、2 次,但沒有跟被 告說過話,那時是原告還住在13里地址時看到被告的,是3 、4 年前的事,原告現在住在斗六市○○街000 號,2 年多前 搬的,搬至國光街後我有去原告家,我都有去煮飯給兒子吃 ,這2 年多有看過被告1 次,那時剛搬過去要準備拜神明, 剛去的時候有看到被告,但半個小時後被告就走了,之後就 沒有再看過被告,我兒子早上6 點就去上班,晚上6 點下班 ,我有問他,他說都沒有看到被告等語大致相符。又本院主 動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 8 年5 月22日入境臺灣,於同年12月10日出境,再於同年12 月27日入境後,就沒有再出境臺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1 件附卷可以補充證明。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抗辯,所以本院綜合前述的證 據判斷,自然可以相信原告的主張是真實的。
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 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已於臺灣辦理結婚 登記,且婚後共同居住於雲林縣境,則依據前述規定意旨, 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三、其次,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一規定 的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 列上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且依照婚姻 係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配偶合力 攜手經營,倘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且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顯難期修復者,則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即無法達成,如果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 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至於是否屬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以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就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繼



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配偶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 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不但破壞婚姻秩序 ,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 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 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配偶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 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 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95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紀 錄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然而被告自 107 年5 月間離家,此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夫妻雙方 處於沒有同居的狀態至今至少已經超過3 年,又原告於109 年11月間聯絡被告告知前述處分書一事,但被告竟然從此斷 聯,音訊全無,完全未再與原告聯繫。因此就我國法規而言 ,兩造雖然在形式上仍有婚姻關係,但是實質上已經沒有婚 姻生活存在,更不用說是夫妻間應有的互信、互愛、互重之 感情可言;再者,依照被告前述的行為,也足以證明其並沒 有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的意願,可以認定夫妻雙方已無相互 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的意思,依照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兩造之婚姻已經沒有回復的希望,導致夫妻雙方無法繼 續共同生活,假使仍舊強求兩造依我國法律僅維持婚姻之名 ,卻無婚姻之實,這不但無法改善現況,反而更會造成兩造 在矛盾、衝突中虛度歲月。也就是說,如果依照社會上一般 觀念來觀察兩造的婚姻關係,任何人處在與原告同一的情況 下,都不願意再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就已經可以認定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已生破裂而沒有回復的希望,也確實存在不能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所以本院認定被告應該為前述不能維持 婚姻事由之發生負責。於是,本院結論認為原告依據上述規 定,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 告離婚,然與前述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 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 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述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 的已達,本院即不必再就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另 為審理,在此一併說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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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