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0年度,2號
ULDV,110,國,2,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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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宋俞
兼 法 定
共同代理人 宋孟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凱挺
被 告 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聖爵
訴訟代理人 傅騰標
黃如
梁樹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前曾 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 拒絕賠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 9年12月28日斗六市行字第1090040246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 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41頁),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國家 賠償訴訟事件,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宋孟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原告宋俞佐、黃凱挺二人,於109年9月18日晚上20時許  ,行經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下稱斗六市○○○路000號前路 段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該路段欠缺管理造成路面不平整 及坑洞之情形,致原告三人因此摔車受傷(下稱本件車禍) 。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為斗六市之道路養護主管機關,而本件車禍因員警現場處 理記載為「不慎自摔」,經原告後續向承辦員警查證後,確 實係因路面坑洞造成自摔,現場圖備註欄亦有記載;且系爭 機車經回廠檢測故障碼後,解析數據顯示發生本件車禍當下 並無異常,研判應係於騎乘途中遭遇路面高低不平導致輪胎 空轉因而摔車;況本件車禍發生前一日,系爭路段有進行巡 檢坑洞修補作業,惟經修補後之路面有高低不平、多許瀝青 及坑洞存在,導致原告摔車,顯然修補作業未盡完善,業已 嚴重影響機車騎士及乘客之行車安全;復經原告於110年1月 4日察看道路仍有坑洞,則系爭路段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 缺。而原告三人既因系爭路段公共設施有上開管理之欠缺, 致不明路況而人車倒地,因而致原告三人受傷,被告應就原 告三人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 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 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相關費用:
  ⑴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8,438元(計算式:6,608+1,817+   10,013=18,438)
  ⑵牙套:28,000元。  
  ⑶3人除疤:30萬元。
 ⒉後續醫療相關費用(含交通請假費用):100,000元。 ⒊機車維修:19,554元。 
 ⒋機車折損及財物損害賠償:25,000元。  ⒌原告黃凱挺宋孟修二人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115,667元。 ⑴99,513元【計算式:(46,000/30)x61]+全勤(2,000x3)=9  9,513】 
 ⑵16,154元【計算式:(24,600/30)+獎金(3,500/22)=1,009  ,1,009x16=16,154 】
 ⒍保母費:48,000元。
 ⒎看護費:74,000元。




 ⒏交通費:38,000元(北港斗六32次、斗六臺中6次)。 ⒐務農損失:7萬元。
 ⒑網拍兼職:2萬元。
 ⒒原告三人慰撫金各10萬元,合計:30萬元。 ⒓合計:1,156,659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659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 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所 管道路之維護修補,向賴負責道路維護之工務課不定期巡視 檢查,或里長、市民代表、民眾提出。遇有道路損害,即登 載在斗六市道路補修申請修復及處理登記冊,並於登載後數 天内即行修補。修補時,更是沿著路面前進,遇有損害,就 馬上停下修補,確保所經路面再無損害。109年9月16日發現 中華路尾有損害後,翌日(9月17日)即馬上前往中華路尾 包含系爭路段進行修補,修補後更有拍照證明。從照片可見 被告確實已將損害路面修補至平整,沿途檢視,已確無損壞 路面,更說明被告絕無遲延懈怠,故管理實無欠缺。㈡、原告110年4月7日民事起訴狀所謂於109年9月18日因道路坑洞 導致摔車受傷、於110年1月4日查看道路仍有坑洞顯然有缺 失云云。然原告所指坑洞究係何者,卻未見詳細說明,又11 0年1月4日離109年9月17日已遠,不能以此反推被告109年9 月17日有欠缺,何況所謂110年1月4日仍有坑洞,也未見原 告提出任何證明,是否真有坑洞,不無疑問。雲林縣○○○○○○ ○○○○○道路○○○○○○○○○○○○號1固見坑洞,惟所拍位置究竟在何 處、究竟多大,未見任何說明及比例尺,也無從判斷此是否 會影響正常通行,何況依照規定有無修補之必要,也不無疑 問。至於原告主張其摔倒的路面龜裂部分,不是突然的大洞 ,所以不會讓人瞬間跳動,導致機車把手不穩或掉離而導致 摔倒。  
㈢、假設鈞院認為被告管理有欠缺,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備 考攔上卻是註明:「A車已移動現場,故未測繪」,即表示 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移動,因而無法在圖上繪出位 置,而且如果員警真有目擊,或確信真是因哪個坑洞所致,



為何不直接繪製,而需要在備考欄上說明系爭機車已移動? 顯見連承辦員警亦無法判斷系爭機車是在哪個位置發生本件 車禍,原告所謂因路面坑洞造成自摔云云,顯不足採。本件 車禍是否真因為坑洞所造成,也無從證明。何況原告所謂自 摔已備註在現場圖上,惟自摔有很多原因,並非一定都是因 為坑洞所致,該記載並不足以證明和坑洞有關係。另系爭機 車之生產公司根本就沒有目擊事故發生,純屬猜測,也不是 事故鑑定之專門單位,何況,安全駕駛非僅仰賴車輛、道路 完善,還有人為及其他因素需考量,不應該只單純歸責於道 路坑洞上。
㈣、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營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 民事判決參照)。依據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長 黃義收報告稱:「根據内政部警政署交通事故案件處理系統 查詢109年9月18日至110年7月21日止有建檔在斗六市○○路00 0號前交通事故只有109年9月18日20時該件交通事故」及證 人即中華路812號寶同車業行負責人高清松於110 年7月26日 勘驗時亦證稱:「(法官問:這裡是否常有車禍事故發生  ?)這次是第一次」等可知,除本件車禍外,系爭路段並無 其他事故發生過,特別是本件發生後,更從未有過任何事故  ,顯見坑洞並不必然會發生事故,即通常情形下不生事故, 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且被告亦有於110年7月20日前往測 試,發現無論有無載人、速度快慢,多次騎乘下,機車偏移  、顛頗枓動等任何異狀都不曾有過,更可以說明坑洞絕非事 故發生之必然原因。何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2款,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 ,得附載一人,然原告竟係三人同乘,就已是不安全駕駛, 更會影響到原告宋孟修駕駛系爭機車時掌握度和反應靈敏度 ,進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此這部分才是關鍵。㈤、假設鈞院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之部分,以下分 論之:
⒈機車折損及財物損害賠償:
原告又另請求有機車維修費用,並有報價單,何來同樣一部 機車要拆分成2個項目請求?又一旦維修,機車即能修復, 何須再請求折損費用?重複請求,又未見任何證據及理由, 不應准許。至於財物部分,也未見原告說明有哪些財物損




  、損害程度大小,更未見任何證據及理由,亦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
 ⑴醫藥費:經計算後,原告黃凱挺應為1,817元、原告宋孟修應 為9,863元、原告宋俞佐應為6,608元,三人合計為18,288元  。
⑵牙套:原告宋孟修28,000元。
⑶除疤費用:
原告三人傷勢最嚴重的宋孟修,其傷口都逐漸復原縮小,更 況較輕的黃凱挺宋俞佐,因此除疤是否有需要請求到如此 高昂之金額,已非無疑。何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及理由, 故不應准許。
⒊後續醫療相關費用(含交通請假醫療):
  原告為何需要請求這樣數字之金額,未見任何證據及理由, 不應准許。
⒋機車維修:
  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係原告宋孟修,故如需賠償,應賠償予原 告宋孟修19,554元。
 ⒌休養期間薪資:
 ⑴原告宋孟修:
  依原告宋孟修108、109年所得清單,顯示結果為零,則薪資 證明所記46,000元究否為真,實非無疑。倘原告宋孟修確係 在龍億農業資材行擔任司機工作,於收到薪資的同時,理應 收到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卻未見原告宋孟修提出,也 未見原告宋孟修龍億農業資材行提供其個人部分之勞工工 資清冊作為證據使用,則原告宋孟修到底有沒有收入、薪資 為何,都無法確定。而且原告孟修休係以61日請假日數計算  ,也未見任何請假證明,如何能確定原告宋孟修休養61日。 何況依勞工依請假規則,縱有修養61日,也應是其中30日因 已折半發給,故只能請求另一半。另31日始可請求全部,原 告宋孟修請求實已超過。
⑵被告黃凱挺:
  原告黃凱挺既提出109年12月的薪資通知單,則原告黃凱挺 因此短少的金錢,從其他月份薪資通知單也應該可以計算得 出來,卻為何未見該等薪資通知單?且原告黃凱挺係以16日 請假日數計算,依勞工依請假規則仍得領半薪,故請求部分 只有另一半,原告黃凱挺請求也已超過。
⒍保母費:
保母費是父母無暇委任保母照顧小孩之費用,如確如原告所 稱,原告黃凱挺宋孟修皆有工作,無暇親自照顧原告宋俞



佐,則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就會有此需求,即表示這本就會支 出的費用,而非事故發生後才新增,當然也不得另行請求。 如果不是發生前就有,也應提出證據說明,然卻未見,故究 竟有無委請保母、請多久、多少錢,皆非無疑,當然也不應 准許。
 ⒎看護費:
  原告黃凱挺宋孟修究竟休養幾天,都無證據證明,看護、 看護誰、多少天、多少錢,也同樣未見任何證據,當然也不 應准許。
⒏交通費:
  究竟有無此等花費、花費多少,卻未見任何證據及理由,故 不應准許。
⒐務農損失:未見任何證據及理由,故不應准許。 ⒑網拍兼職:未見任何證據,故不應准許。
⒒慰撫金精神賠償:
原告三人經濟收入和社會地位各有差異,傷勢及復原情況亦 有不同,齊頭式都給付10萬元,絕非合理。特別是原告黃凱 挺和宋俞佐,傷勢皆屬輕微,請求10萬元顯已過高,而原告 宋孟修雖傷勢稍重,但經妥善治療也非不能復原,10萬元亦 嫌過重。故如需賠償,精神慰撫金也絕不應該是各10萬元, 而應充分審酌,給予較低但相對合理之金額。
 ⒓綜上,本件如需賠償,則原告黃凱挺得請求之醫藥費應為1,  817元、宋俞佐之醫藥費為6,608元、宋孟修之醫藥費為9,8  63元、牙套費為28,000元、機車維修費19,554元,合計57,4  17元。另精神慰撫金太高,應酌減至合理價額。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三人有發生本件車禍,並報警到現場處理後送醫治療。 ⒉原告曾因本件車禍向被告申請國家損害賠償,經被告以109年 度國賠字第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駁回原告之請求。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摔倒的系爭路段之公共設施養護有無不 當?
 ⒉如果被告對該公共設施之管理設置有不當,則與原告的摔倒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則原告主張之損失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 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 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  ,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且上 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為國家賠償訴訟所適用。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路段之道路養護管理機關,而原告宋孟 修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宋俞佐、黃凱挺二人,於109年9月 18日晚上20時許,行經系爭路段自摔,發生本件車禍,致原 告宋孟修受有臉、四肢及右肩膀多處深擦傷、左膝蓋深擦傷 併傷口壞死、鼻樑撕裂商1cm左顴骨撕裂傷1cm、人中撕裂傷 5cm及上唇內撕裂傷3cm、頭部外傷、左上門齒斷裂等傷勢, 原告宋俞佐因而受有四肢及額頭多次深擦傷、原告黃凱挺受 有左肘髖膝擦挫傷、頸部扭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隨身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斗六成大醫 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系爭路段及受傷部位照片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19、105-109、119-139、319頁),雖足信屬實  。
㈢、然原告主張其發生本件本禍,係由於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 有欠缺,造成系爭路段之路面坑洞不平整所造成乙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路段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一日即109年9月17日, 曾經被告修補一節,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斗 六市公所道路修補日誌、修補坑洞照片可證(本院卷第215- 255頁),足信屬實。然系爭路段路面約有4至5公尺寬,應



是由於埋設管線的關係,有50公分之開挖填補痕跡,所以路 面有一些細的,寬7至10公分、長14公分不等的小坑洞,稍 有起伏約3至4公分,有稍微凹凸龜裂,約有1米及78公分不 等的龜裂,長約10公尺的顛簸狀況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 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及有上開員警到 場處理本件車禍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路段 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5-293、17-19、119-121、129-1 33頁),難認被告管理系爭路段無缺失。
 ⒉然依上開系爭路段路面之龜裂及坑洞之幅度、大小,於一般 騎乘機車經過時,尚不致於發生自摔之車禍事故,此由①雲 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於110年7月27日函復本院函 詢:自109年9月18日起迄今於系爭路段發生騎機車自摔車禍 之統計資料結果為:「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事故案件處理 系統查詢109年9月18日至110年7月21日止有建檔在斗六市○○ 路000號前之交通事故只有109年9月18日20時該件交通事故 (即本件車禍)」等語(本院卷第295-296頁)。②證人即居 住○○○路000號,並於該處經營寶同車業行負責人、亦即提供 現場監視器錄影給警方之高清松,於本院現場勘驗時亦證稱 :「(這裡是否常有車禍事故發生?)這次是第一次」等語 。③原告騎乘機車發生本件車禍時,同時亦有另輛機車經過 ,然未發生自摔之情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現 場監視錄影隨身碟明確,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01頁)。雖原告主張當時只有其一部機車經過云 云,然與該錄影畫面不符,應非可採等情。可見系爭路段之 路面坑洞、龜裂或起伏,於一般情況下,並不會發生騎乘機 車自摔之事故,即原告本件車禍與被告於系爭路段之管理有 欠缺,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⒊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應是由於原告於系爭路段修補不平 整,造成路面高低不平所導致乙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且依 上開員警現場處理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1 9、119-121、129-133頁),均無法看出有原告所主張修補 路面不平整之情。另依被告所提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一日於 系爭路段之修補日誌所附之照片以觀(本院卷第211-255頁  ),亦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屬實,為無可採。
㈣、從而,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 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之 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6,659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應不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



於該部分之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另關於原告主張損害之項目、金額及 舉證部分,則無審酌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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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