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曾怡禎
相 對 人 廖茗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 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供擔保 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 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 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 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 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 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 裁全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意旨,於民國109年4月22日 向鈞院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公債,金 額合計新臺幣240萬元,並對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109年度執 全字第2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 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為 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檢附本院提存所公
告、裁定書、本院提存所公文等件影本,聲請鈞院通知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 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此有聲請人所 提出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為之,按諸首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 於管轄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