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33號
ULDV,110,司繼,33,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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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黃文騰
涂忠淼


關 係 人 胡忠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子文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胡忠義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子文(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縣○○鎮○○路○段000 巷00○0 號3 樓、民國94年6 月5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子文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子文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子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子文於民國94年6 月5 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有土地,現為進行分 割共有物訴訟,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 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 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 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 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 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



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 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本院函文、繼承系統表、共有人持份明細表、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民事庭函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所得分配 財產價值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 近二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94年度司繼 字第502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 向雲林○○○○○○○○函調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亦查 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此有該所110 年9 月13日雲虎戶字第11 00003409號函在卷可稽,足徵被繼承人之遺有財產產,且其 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 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陳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 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 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惟 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該處函 覆本院:建議以同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調字第67號 當事人之林暢有為遺產管理人,此有該處110 年9 月23日台 財產中雲三字第11003060850 號函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酌林 暢有同為上開訴訟之當事人,恐因潛在之利害關係及欠缺相 關專業知識而未能盡遺產管理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允 宜另覓合適人選。
 ㈢另經本院徵詢胡忠義地政士之意願後,胡忠義地政士願意擔 任被繼承人林子文之遺產管理人,並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 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稽,且 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 事,爰選任胡忠義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 遺產管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附 此敘明,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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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