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呂鋒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盈瀅、沈祐億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 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因系爭 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狀亦未敘明提示日,本院尚無從得知 聲請人於何時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 0年9月17日、同年9月2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陳明本 件係「何時」向相對人為本票付款之提示,聲請人亦已於同 年10月4日、同年10月14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然聲請人迄今僅具狀補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未就 何時為付款提示為任何說明。本院單就其聲請意旨以觀,尚 難認定聲請人已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是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038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0年8月6日 250,000元 CH535651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