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郭志文
相 對 人 洪靖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①104年2月26日、②10 4年4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200,000元、②150 ,000元,約定清償期為①104年4月25日、②104年6月25日,並 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①240,000元、②200,000元 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①104年3月3日、②104年4月14 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等語 ,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清 冊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三、查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 ①105年2月25日、②104年6月25日)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 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 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聲請人所主張抵押權債權擔保範圍 及所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雖然形式上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內容不完全相符,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 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 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聲請人雖未能提出完全合 於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擔保債權範圍之債權釋明文件,然與本 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土地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99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西螺鎮 吳厝 137 653 432分之10 002 雲林縣 西螺鎮 吳厝 137-1 679 432分之10 003 雲林縣 西螺鎮 吳厝 137-2 20 432分之10 004 雲林縣 西螺鎮 吳厝 137-3 249 432分之10 005 雲林縣 西螺鎮 吳厝 137-4 2144 3240分之70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