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楊進發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國隆
追加 被告 楊進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5 年度岡簡字第101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 年9
月1 日劃歸本院管轄),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
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上訴人楊進發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之2 層 樓房、B 部分之1 、2 層雨遮及冷氣(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系爭房 屋為上訴人與楊進海共有,而追加楊進海為被告,經核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合一確定 ,其所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毋庸上訴人之同意,應予 准許。
二、追加被告楊進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訴外 人楊霞所建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嗣楊霞死亡後,由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共同繼承系爭房屋,此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 記登記上訴人及追加被告2 人為納稅義務人足證。系爭房屋 中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00 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 嗣於民國59年12月16日分割,系爭房屋為伊之父楊霞於35年 間興建,其後於59年間分割土地時,係以系爭房屋之牆壁為 界址,系爭房屋並無越界之情形,應係81年間土地重測導致 地籍線變動,而使系爭房屋越界。又無論是楊霞35年間建造 系爭房屋當時、59年土地分割或81年間土地重測時,因土地 分割或重測應有鑑界,如有越界情事,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 人必然知悉,卻均未表示異議,被上訴人自無大於前手之權 利,不得請求移去房屋。楊霞生前已將系爭房屋坐落之300 地號土地分給伊,追加被告於成家後即遷出,未居住於系爭 房屋,多年來均為伊單獨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且由伊之子共 同支付房屋修繕費用,故追加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 亦未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伊及追加被告為納 稅義務人,係因伊等不諳法律,不知應辦理拋棄繼承,是以 稅籍機關即將伊2 人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等語資為抗辯。三、追加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四、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並為訴之追加,求為判決:㈠追加被告應與上訴 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追加 被告未到庭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協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彙整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⒉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乃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 父親楊霞興建。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及B 部分,編號A 部分為二層樓房, 占用面積10.52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為一、二層雨遮及 冷氣,占用面積3.74平方公尺。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及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52 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編號B 部分 面積3.74平方公尺之一、二層雨遮及冷氣,占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 第11頁),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至34頁、第45頁 ),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796 條 第1 項及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
⒈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興建迄今已逾數十載,縱有越界之情 ,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及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等語,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於第二審 不得提出上開新攻防方法等語,惟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 責,法院應在當事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就當事人 所陳述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 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並據以適用最正確之 法律,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自得 於本院為上開法律意見之攻防,先此敘明。
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 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 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 定之。而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796 條、第79 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 3 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之情形亦有適 用。
⒊上開因相鄰關係致一方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 制,其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 三人固仍繼續存在。惟上開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依該 條文意旨,限於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土地利用權人越界建
築房屋,始足當之。且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 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 ,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且主 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82年 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就其具 有利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之權利,以及被 上訴人或其前手於系爭房屋逾越疆界建築當時即已知悉, 卻不為異議等利己事實,仍有舉證之責。
⒋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於35年設籍時原為崎漏路 11號,足認系爭房屋於35年間即已由楊霞興建完成,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300 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 嗣於59年12月16日分割,分割時係以系爭房屋之牆壁為界 址,系爭房屋並無越界之情形,應係81年間土地重測導致 地籍線變動,而使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又無論是 楊霞35年間建造系爭房屋當時、59年土地分割或81年間土 地重測時,因土地分割或重測應有鑑界,如有越界情事, 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必然知悉,均未表示異議,被上訴 人自無大於前手之權利,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不得請求 移去房屋等語。經查:
⑴高雄市茄萣區戶政事務所函固記載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於35年10月1 日設 籍時之門牌號碼為崎漏路11號,60年11月1 日整編為崎 漏路185 號,87年2 月1 日整編為崎漏路190 巷12號等 語(見原審卷第65頁),然門牌號碼之編釘及異動僅為 行政管理措施,無從逕以此證明系爭房屋之實際建造完 成日期。再查,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列印日期為10 5 年7 月27日,其上登載系爭房屋之折舊年數為47年, 依前揭折舊年數回推,可知系爭房屋之建造完成時期約 在58年間左右,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35年間即已興 建完成,無足採信。再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其相鄰 之300 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嗣於59年12月16日因 共有物分割成2 筆土地,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系爭 房屋興建或分割當時並未提出異議等語,惟按共有物之 分割,若因分割而歸屬於共有人中一人之物,依民法第 825 條規定,各共有人含有互為交付之意思,查系爭房 屋係58年間建造,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於59年12月16日分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3頁),則縱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 有權人於系爭房屋興建時或59年分割時已知悉其越界,
然則系爭房屋興建當時,系爭土地與300 地號土地既為 尚未分割之同一筆土地,其情形與民法第796 條所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鄰地所有人於興建時 即已知悉越界之情形有殊,自無民法第796 規定之適用 。又上訴人僅泛稱當時原所有權人並未提出異議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未說明系爭房屋興建時是否經其 他共有人之同意,或有其他得利用該筆土地之法律權源 等節,亦未為任何舉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自無可採。
⑵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59年間分割當時係以其牆壁為 界址,並無越界,因81年間地籍圖重測,導致系爭土地 與300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變動,而發生系爭房屋越界 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等語,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土地與300 地號土地重測後 地籍界線有無與原地籍圖不符等情,該所函復:前述2 筆土地於81年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依相關法令 及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並完成公告程序於81年6 月4 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為正順段300 、299 地號。依 據上開2 筆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系爭土地與 300 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點標示於備註欄所載:「因界 址(於)建築物內無法指界,請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 」,即表示辦理重測時建物現況即有逾越地籍之情事等 語,有上開函文及所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21 至126 頁),且依上訴人自承300 地 號土地重測當時之所有權人為楊榮輝,楊榮輝並未提出 異議等語,有本院106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參以上開路竹地政事務所函 文亦載稱:81年辦理299 地號、300 地號2 筆土地地籍 圖重測期間及公告期間並無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陳情異議 或界址糾紛調處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可證 楊榮輝及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邱結定既未於公告期 間聲請複丈及主張重測有誤,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重 測結果有何錯誤,足認系爭房屋於81年間重測前本已越 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以重測有誤主張系爭房屋 建築或分割時並未越界等語,亦無足採。上訴人另又辯 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邱結定於81年間土地重測時即 已知悉系爭房屋越界,被上訴人依法已不得請求上訴人 拆屋還地等語,惟查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乃係系爭土 地分割前所興建,則與民法第796 條規範之越界建築情 形有別,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據以抗辯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實非可採。
⒌上訴人抗辯應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免其移 去系爭地上物之義務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按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乃賦予法院 裁量之權限,得於一定條件下,使越界之土地所有人可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實為同法第148 條第1 項規 定之具體化,故所謂公共利益,自可做相同之解釋。而當 事人之利益,則應包括鄰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之雙 方之利益。查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建築,有房屋稅籍證明 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6頁),再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屋 供其居住使用,即供為住宅使用,依經濟部所編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加強磚造住宅之耐用年限為35年。而系爭房 屋於58年建造,迄今已48年,已逾耐用年限。再參照系爭 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其一層樓之面積為53.9平方公尺,又 因越界建築應移去之建物本體部分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 分之面積僅10.52 平方公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稱拆除 A 部分會導致整面牆都拆除,會影響主體結構等語,惟經 本院詢以就其主張拆除A部分是否會影響結構,是否聲請 鑑定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表示不聲請鑑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81頁),被上訴人則主張其所購買位於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因颱風歷經2 次水損,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不 拆除,其無法重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有本院10 6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參,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依現行科技無法於不影響 系爭房屋整體結構之情況下拆除越界部分,使房屋整體均 無法使用,且拆除系爭房屋越界之系爭地上物又無礙於公 共利益,而被上訴人收回該部分土地後,可就系爭土地整 體加以完整利用,客觀上無不能使用之情事,並可使其所 有權不受侵害,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權益及公共利益等 情狀,應認本件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 地,不應免去上訴人移去系爭地上物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 部分所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依前揭說明,上 訴人應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 既無法提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堪認上訴人係 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以其已年逾九旬為由,請求定其死亡後6 個月或 判決確定後5 年之履行期間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 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 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 同」,僅係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 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 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地 上物之拆除尚無須耗費長時間,不具長時間不能履行之性 質,且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持續侵害被上訴人 之權利,妨礙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又自被上訴人自10 4 年11月2 日起訴以來(見原審卷第3 頁),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已歷經1 年9 月之審理,上訴人已有充分之時 間為履行之準備,當無再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上訴人此 項請求,自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被告拆屋還地:
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出資興建即原始取 得所有權之人並未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受讓人僅 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究為何人 ,因無登記之公示資料足為依憑,僅能自房屋占用情形、 戶籍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以表彰權利之各類證據 為據綜合判斷。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上 訴人與追加被告2 人乙節,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原 審卷第76至77頁),惟此項登記僅屬稅捐稽徵機關便於稅 籍管理之登載,並非所有權之登記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 ,尚不得僅因稅籍名義人現登記為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即 據以認定其2 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審被告 楊榮輝於原審陳稱系爭房屋是上訴人在住,房屋修繕費用 係由上訴人之子共同負責,不會向與上訴人同輩的其他人 請求支付修繕費用等語,楊榮輝及上訴人於原審復又稱:
兄弟分家,大家沒有要住在一起的意思,其他兄弟搬出去 之後,就是要將系爭房屋留給上訴人的意思,有原審言詞 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53、54、65頁),上訴人 於本院自承:系爭房屋係其父楊霞興建,楊霞生前已將系 爭房屋坐落之300 地號土地分給他,追加被告於成家後即 遷出,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多年來均為上訴人單獨使用居 住系爭房屋,上訴人一人可以單獨決定系爭地上物之拆除 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書狀及本院106 年4 月18日準備程 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105 頁反面、第129 頁 ),佐以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顯示,上訴人 之戶籍設於系爭房屋,而追加被告於66年9 月13日已遷入 高雄市○○區○○○街00號(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 96頁),並未設籍於系爭房屋,故從上訴人自承之事實、 原審被告楊榮輝之陳述、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戶籍資料及 系爭房屋占用情形綜合判斷,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追加被告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堪認定。被 上訴人於本院105 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則稱:不清楚 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被上 訴人既未能證明追加被告有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復未能 證明追加被告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 地,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即屬 有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上開A 、B 部分之地上物,及 返還該部分土地,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被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拆屋還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