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5015號
TPHM,88,上易,5015,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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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О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代理人賴明華係朋友,賴明華代理告訴人陶甲 ○○、丙○○出售位於台北市大同區○○○路○段四號四樓之五、六、七號房地 予被告乙○○,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代理人賴明華訛稱 因自備款不足,先簽發被告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 ,面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二萬元支票予告訴代理人賴明華,請告訴代 理人賴明華先將房地過戶於被告乙○○經營之尚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陽 公司)名下,待被告乙○○將房地向銀行取得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後,即將二百 五十二萬元支付告訴代理人賴明華,使告訴代理人賴明華信以為真,雙方於八十 六年九月十六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代理人賴明華依約將房地過戶予尚 陽公司後,由被告乙○○自行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塗銷原來抵押權設定,另行設定 抵押權貸款九百萬元及辦理尚陽公司信用貸款額度八百萬元,被告乙○○取得貸 款後未將二百五十二萬元交付予告訴代理人賴明華,並藉故拖延,嗣房屋被法院 查封,告訴代理人賴明華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嫌云云。
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 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 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 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 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 上字第六七號自明。(二)、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 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 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 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 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 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 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具狀及到庭辯稱:八十六年間被告經 營之尚陽公司因故須遷離原址,而告訴代理人賴明華代銷台北市○○○路○段四 號四樓之房屋,因銷售不順房屋閒置甚久須負擔鉅額貸款本息,遂由雙方協議, 由被告代表尚陽公司向賴明華購買前述不動產中四樓之五、六、七樓三戶,作為 公司營業使用,但因公司資金不足,無法給付,遂約定三戶九百萬元房貸由被告 公司負擔,另開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二百五十二萬元之 支票一紙予告訴代理人賴明華,言明將來再慢慢給付。嗣又與告訴代理人賴明華 協議將前開台北市○○○路○段四號四樓及四樓之八房屋暫供尚陽公司使用,惟 須由尚陽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負擔該二戶房屋之房貸,尚陽公司乃依約墊付每 月七萬三千六百十四元之房貸,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尚陽公司跳票無力繼續支付 為止。被告公司另有八百萬元信用貸款,係尚陽公司從事外銷貿易給予之信用狀 墊付額度,供公司營業週轉使用,與本案購屋無關,亦難以以直接移作返還購屋 價款使用,倘被告真有同意信用貸款下來即返還之承諾,則應開立預估貸款撥下 日期後之支票,豈有先開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支票而後仍願再開立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支票予告訴代理人賴明華之理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陶甲○○指訴,與告訴代理人賴 明華及證人即代書張世昌證述相符,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土地、建物 登記簿謄本、台灣省合作金庫六合支庫函暨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撥款及清單影本 附卷等情,為其論據。
五、惟查:
甲、本件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經由告訴代理人賴明華之介紹與告訴 人陶甲○○、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向渠等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 三小段五八八、五八九地號土地(五八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七六0分之七五, 五八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六00分之六八)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大 同區○○○路○段四號四樓之五、六、七號房屋,約定買賣價金為一千四百二十 二萬元,並由告訴代理人賴明華委託代書張世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一雙方不動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買賣總價款,雙方議 定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貳萬元正。第二條之約定:(二)、本約簽訂時,甲方 (即被告乙○○)應付乙方(即陶甲○○及丙○○)價款之一部份計新台幣貳佰 伍拾貳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二 )、第貳次付款:俟當地管轄機關核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雙方完稅同時 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作為完稅款。(三)第三次付款(尾款):新 台幣壹仟萬元正,俟產權移轉登記甲方名義,由甲方向銀行申貸核撥同時乙次付



清,利息結算至交屋日。乙方原貸(大眾銀行)由甲方負責清償,利息結算至交 屋日。附註並約定:甲方應於完稅款付清同時開立商業本票乙紙,面額同尾款額 交予乙方保管::等語。業據告訴代理人賴明華及被告乙○○供述明確,並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事實。 乙、又依前開不動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本件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為一千四 百二十二萬元正。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日係簽發票號為0000000號,發 票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面額二百五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告訴代理人賴明 華收執,此有該支票影本及賴明華簽收之證明一份在卷可按(附偵查卷二十八頁 ),而告訴代理人賴明華亦於偵查中供稱:他(即被告)開二百五十二萬元支票 給伊,是簽約當天給伊,他當時說不方便叫我先不要提示,等銀行貸款下來再給 伊,過完戶繳完稅再付我一百七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筆錄), 復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將系爭房地過戶程序是由被告提供資料,伊找張世昌代書 辦理過戶,一簽定買賣契約就辦理過戶,是因要讓被告接洽貸款事宜,被告有告 知我,他當時尚無能力付票款,故請我暫不要提示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 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時並無足夠之資力支付本件買賣價金 之事為告訴代理人所明知,故而被告始未依前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當日付訖二百 五十二萬元現金,而係改以簽發同面額支票之方式交付予告訴代理人賴明華收執 ,並與告訴代理人賴明華約定暫勿提示前開支票,且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即將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所經營之尚陽公司,即係欲供被告辦理抵押貸款以清償部分價金 。
丙、再者,依前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前揭房地之總價款應為一千四百二十二萬元, 經查告訴人丙○○原以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抵押貸款之總金額為八百八十五萬元 ,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一0六年九月十一日,此有大眾銀行板橋 分行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眾板發字第一五七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則簽訂買賣契 約時,前開貸款剛撥貸不久應全數尚未清償,依此計算被告尚應支付予出賣人之 價金合計應為五百三十七萬元(一千四百二十二萬元減去八百八十五萬元),扣 除前揭二百五十二萬元,尚應付二百八十五萬元。惟被告所經營之尚陽公司因另 使用告訴人陶甲○○及丙○○所有之台北市○○○路○段四號四樓及四樓之八房 屋,而前揭房屋又已由告訴人陶甲○○及丙○○分別向大眾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抵 押貸款(見前揭大眾銀行函),故而被告與告訴代理人賴明華遂約定由被告按月 代為繳納上開二房屋之貸款七萬三千六百一十四元,而無須再另行支付租金,被 告亦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按月支付賴明華上開款項,有被告所提出 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及大眾銀行入戶電匯憑條各一紙,且為告訴代理人賴明華所 不爭,故告訴代理人賴明華於原審到庭陳稱:票面金額是房屋總價扣掉房屋貸款 之餘額的一部,尚差五十幾萬(元)之尾款,買賣契約約定之一千萬元尾款係尚 陽公司代償房屋之原有貸款,本件房地價金除二百五十二萬元之票款外,尚有五 十幾萬元尾款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由此足見依買賣雙方之約定除須給付二百五十二萬元之價款,並由被告負擔所 有稅款後及清償對大眾銀行之貸款後之餘額,被告須再給付房屋價款不足二百八 十五萬元(依告訴代理人賴明華稱已剩五十餘萬元)。



丁、再者,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以前開房地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六合支 庫(下稱合庫六合支庫)申辦抵押貸款,合庫六合支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核撥九百萬元款項予被告,被告並於當日將該款轉匯大眾銀行板橋分行用以清 償丙○○原以前開房地向大眾銀行板橋分行抵押之借款等情,此有合庫六合支庫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合金六合字第一九九0)號函(附偵查卷第五十三頁 )及前揭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已依前開買賣契約書 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代位清償系爭房地之前揭貸款。 戊、前揭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簽發予告訴代理人賴明華收執之支票,於八 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票據權利時效消滅前,業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另行簽發票 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面額二百五十二萬元之支 票予告訴代理人賴明華以保全其票據之追索權,業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供明無訛 (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初毋論被告換票時是否無力支付, 然買賣雙方確有延期清償該二百五十二萬元之價款之合意則屬。 己、至於證人即辦理過戶之代書張世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意向賴明華購買不 動產,整個手續是伊辦理,除了貸款,被告要支付二百五十二萬元給告訴人,至 於他們金錢怎麼支付伊不清楚,房子過戶被告公司名下後,他們再向銀行增加貸 款是被告乙○○去辦的,何時撥款貸款額度多少伊不清楚,當時被告有表示增加 貸款額度下來要支付給告訴人二百五十二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及 第四十六頁筆錄),經查,尚陽公司以系爭房地向合庫六合支庫辦理抵押貸款之 金額僅九百萬元,而告訴人丙○○原以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抵押貸款之總金額為 八百八十五萬元,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以合庫六合支庫核撥之貸款清償丙○○對 大眾銀行之貸款後所賸餘額,原即不足清償該二百五十二萬元之票款。至尚陽公 司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雖又以系爭房地向中華商業銀行辦理第二順位抵押貸款,惟 依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第二順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八十七年九月 十一日至一一七年九月十日,則其借款之實際核撥之時間,則必晚於借款之時間 ,則被告既已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與告訴人達成延期清償之協議,被告縱有以該增 加貸款之部分作為公司周轉之款項,而未以之優先清償對告訴人之欠款,亦難認 其有何詐欺之情事。
庚、至尚陽公司雖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以開發國內信用狀之方式向合庫貸款八 百萬元,惟此並非以系爭房地擔保貸款,此見前揭合庫六合支庫函自明,且開發 信用狀時係由銀行直接將款項墊付予出售貨物予尚陽公司而持有信用狀之出賣人 ,而非將款項撥付予尚陽公司,另信用狀融資貸款則為尚陽公司融資之用,是否 尚有餘力清償告訴人,亦可懷疑,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六、綜前所述,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其無支付價款之能力,既為告訴人所明知, 將系爭房地於尚未給付任何價金即辦理過戶之目的即係欲以之申辦抵押貸款,嗣 貸款核撥後被告亦已依約清償對大眾銀行之貸款,自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參以首揭說明,本件純屬給付遲延之民事上債務不履行糾紛,尚難以被告單純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 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猶以: 或已說明如前,或混淆民刑事之法律上責任,其上訴尚非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再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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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