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7965號
聲 請 人 劉汝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志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 釋明之」,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足見 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 ,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所謂釋明 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 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 ,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 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 ,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 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 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伍佰柒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據聲請人聲請狀原因 事實所載,其所請求者,應為委託相對人代為操盤股票所交 付之費用,然聲請人於原因及事實欄僅填載共陸續交付相對 人伍佰萬元,存證信函則記載相對人代為操盤伍佰伍拾萬元 ,王彩彤小姐壹拾伍萬元,台指期捌萬元,共伍佰柒拾參萬 元,所提匯款資料則僅有壹佰萬元係匯款予相對人,顯見其 請求原因事實與債權釋明文件內容並不相符,且上開匯款資 料僅得釋明雙方間有資金往來,其原因關係為何,亦尚難直 接推知。此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 到5日內釋明本件得向相對人請求伍佰柒拾萬元之依據為何 ,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然聲請人僅於同年月15日具狀重新 陳明請求原因事實為委託相對人代為操盤股票云云,未再提
出相關釋明文件以實其說,故本院自形式上審查無從審認其 主張為實,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