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4965號
TPHM,88,上易,4965,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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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明知已無資力償 還債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詞與甲○○及楊宗得合資從事爆米花生 意,而生產爆米花之機器要開模子須支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又訛稱另有 急需,並強調於支票票載發票日前二日其必定將票款存入,以使支票兌現,而向 甲○○借用支票,甲○○因之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支票四紙在台北市○○街 三六三巷五號楊宗得住處交與乙○○,惟乙○○並未將附表編號㈣所示十五萬元 支票用以支付開模子費用,且未將借用支票之款項存入帳戶,甲○○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 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 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 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 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 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楊宗德證稱 :一張票付開模子所需費用,另三張票係乙○○向甲○○借用等語,另證人李宗 達證稱:乙○○已積欠約六十萬元未還,八十六年底又持本件支票向其借款,嗣 未為清償等語;經告訴人向開模子廠商查詢,該廠商亦稱被告並未前往處理開模 子之事;顯見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佯稱借貸之際,已負債累累,明知無力清 償借款,竟假借合夥從事爆米花生意之機器需開模子名義,及承諾於票載發票日 前將款項存入銀行等詞取信於告訴人,遂其詐欺犯行,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固 坦承向告訴人甲○○借用支票後,持其中三張對外調現,事後週轉不靈,因而未



能兌現支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甲○○借用附 表所示之四張支票後,已將其中未及使用之附表編號㈢所示支票歸還甲○○,另 附表編號㈠、㈡、㈣所示三張支票則持向案外人李宗達調現;而附表編號㈣之支 票,伊原擬用以支付開模子之貨款,但因伊為該支票受款人,且票載發票日為八 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模具廠商乃要求其先將票取回,待兌現後再行支付模具價款 ,伊因而將該支票持向李宗達調現週轉,詎甲○○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即向廠商取 回模具,其等合資開模從事爆米花生意之計劃始告落空;伊實係事後週轉不靈始 未能如期兌現上開借用之支票,並非自始有意向告訴人甲○○詐騙支票又故不兌 現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甲○○指稱:伊與被告合資爆米花生意,開模子之事,交由乙○○與對 方談,由伊開支票,交由乙○○出面付款,其等內部再分攤應付款項等情甚詳 (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可見告訴人甲○○之所以交付上開 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係基於其等事前之合資協議,由告訴人依協議內 容,將該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交由被告轉交模具廠商支付貨款。而被告確已將 模具送交廠商開模子一事,復為告訴人所自承(原審上開審判筆錄參照),更 足見被告確已依協議從事模具開模工作,其基於事前合資協議之內部分工,向 告訴人甲○○索取支票,欲用以支付開模費用,並無另行藉詞合資爆米花生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詐取支票之詐術可言。縱被告依上述內部協 議取得支票後,因故未將該支票交付模具廠商用以支付貨款,反持以對外調現 使用,亦屬被告事後違反其與告訴人間合資協議之民事問題;究與其自始無合 資真意,僅蓄意藉口投資開模詐騙支票供為己用之情形有間。公訴人單以被告 事後未將該十五萬元支票轉交模具廠商之事實,認定被告係自始藉詞從事爆米 花生意,向告訴人詐騙支票,顯係忽略被告與告訴人實際上已依合資協議從事 分工事項,應有合資真意,而有誤會。
㈡另告訴人甲○○係因與被告為好朋友,交情不錯,且三年前曾出借票據予被告 ,被告信用尚佳,才出借本件公訴意旨所指面額為十萬元及五萬四千五百元之 支票各一張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原審八十八 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可見告訴人係基於其與被告之私人交情,及被告 之前借用票據債信良好,信任被告應有兌現支票之能力及意願之考慮,始決意 出借票據。告訴人上述出借支票之決定,既係基於其與被告個人交情及信賴被 告過去信用之事實而為,顯係評估過受償風險後所為之決定;且被告借票前之 信用狀態與告訴人評估受償風險之主觀認知相符,是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支票, 並承諾於票載發票日前兌現支票之單純借票行為,並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餘 地,更無行使詐術可言。公訴人單以被告借用支票後,無法於承諾之期限自行 兌現票據之事實,遽認被告之單純借票行為係行使詐術,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 誤並交付財物,容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被告實際上僅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合資協議,向告訴人取用附表編 號㈣之支票,並非自始無合資真意,藉詞合資而詐騙支票供己使用;其事後未 依約將票據轉交模具廠商,至多僅係其違反合資協議之民事問題,尚難以此逕



認其取用支票行為係行使詐術。至被告借用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支票部分 ,則為單純借票行為,告訴人係經風險評估後,基於私人交情而決意出借支票 ,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況被告向告訴人借得該三紙支票後,其中附表編號㈢ 所示支票在未予使用前即歸還告訴人甲○○乙情,復為告訴人所自承(見偵查 卷第十三頁、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 告借用後轉讓第三人遭退票之支票影本三張附卷可佐(附於原審審判筆錄後) ;是被告苟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何以又會將未及使用之附表編號㈢ 所示六萬九千元之支票歸還告訴人。再者,被告就其使用附表編號㈠、㈡、㈣ 所示支票而負之票據債務,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按期清償告訴人,有 和解筆錄可參,更見被告並非自始即有故意不清償欲使告訴人負擔票據債務之 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本件被告取用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顯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原審綜 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照前開說明,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葉 麗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春 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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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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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林英娟│台北銀行│YC0000000 │⒋⒖│ 100,000元│被告持向李宗│
│ │即何源│永春分行│ │ │ │達調現,經提│
│ │隆之妻│ │ │ │ │示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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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林英娟│台北銀行│YC0000000 │⒋│ 54,500元│被告持向李宗│
│ │ │永春分行│ │ │ │達調現,經提│
│ │ │ │ │ │ │示退票。 │
├──┼───┼────┼─────┼───┼──────┼──────┤
│ ㈢ │林英娟│台北銀行│YC0000000 │⒋⒖│ 69,000元│被告已歸還何│
│ │ │永春分行│ │ │ │源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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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何源得│台北銀行│JJ0000000 │⒋│ 150,000元│被告持向李宗│
│ │即何源│莊敬分行│ │ │ │達調現,經提│
│ │隆之弟│ │ │ │ │示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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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