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4952號
TPHM,88,上易,4952,2000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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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九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乙○○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二人為謝甘霖所主持三 重王母宮(以下簡稱王母宮)之信徒,平日以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九九 號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以下稱三重分行)之保管箱(保管箱編號為C 九○三八)保管謝甘霖與王母宮之其他信徒之財物。甲○○乙○○二人知悉謝 甘霖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訴 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未經謝甘霖之繼承人丙○○(即謝甘霖之長子) 等人之同意,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前往上揭銀行,冒用謝甘霖之名義,以甲○○ 平日保管之謝甘霖印章,盜蓋於該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之「簽蓋原留印鑑」欄上, 而偽造「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付三重分行之人員而行使之, 並進入該行開啟上開保管箱,足以生損害於三重分行及謝甘霖之繼承人。二、案經謝甘霖之直系血親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於謝甘霖八十六年 十月二十五日死亡後,未得謝甘霖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告甲○○平日保管謝 甘霖之印章蓋用後,開啟保管箱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中銀重八八字第○二六號函及附件偽造之「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堪認被告甲○○乙○○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雖證人謝文斌(即謝甘霖之次子)於檢察官訊問時到庭證言:「我父因生前行 動不便,所以保險箱內之物品事宜,均委由甲○○乙○○等人去處理,我父親 主持之三重王母宮有五個信徒,分別為謝甘霖甲○○乙○○陳林雪霞、施 許碧肩。這個保險箱是屬於王母娘娘宮所有,我們子女對該保險箱從未接觸過。 該保險箱他們五個信徒均有在使用,偶而亦會放他們個人東西。我們子女均知悉 此事。...」,「(甲○○在大陸有通知你會同開啟?)有,我告知他如有我 們的東西交給我們即可。因我父生前很信任他們。且我父生前亦無什麼錢,曾向 三重農會借貸一百萬元,尚未還清」(詳參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八十八年四月十四 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施許碧肩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謝甘霖在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三重分行承租保險箱,信徒均可使用(詳參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八十八年五月



六日訊問筆錄)等情,但按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即屬成 立,謝甘霖既已死亡,即不生授權之問題,自不得再以已死亡之謝甘霖之名義為 之,如欲處理遺產應依民法之繼承規定,由繼承人全體或以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 理人之名義為之,被告二人既非上述名義之人,亦未得上述名義人之同意,自不 得擅自為,渠二人所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 訴人認為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盜用印章偽造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偽造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渠二人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三重分行及謝甘霖之繼承人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原審未予詳察,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亦指摘及此,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二份在卷可稽,犯後尚有 悔意,再該保管箱係謝甘霖生前提供予王母宮信徒保管財物,並均委由被告二人 開箱處理箱內財物,謝甘霖之子女從未過問,且被告於開箱後亦將箱內之物交予 謝甘霖之次子謝文斌,又除告訴人丙○○外之謝甘霖之其他六名子女均表示同意 被告二人處置該保管箱內之物,已據謝文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謝甘霖之配 偶謝許錦秀書立之聲明書在卷可查,本院認為被告經刑之宣告後,已足促其惕勵 ,當無再犯之虞,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至盜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 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另偽造之「保管箱開箱 紀錄單」,已交付三重分行,並非被告所有,亦不得沒收,併此敘明。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被告交還之物,其中股票數量不符云云。但已為被 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供調查,況其於偵查中已供稱:伊得 知保管箱內之物品,係謝甘霖生前告知,由是觀之,並不能證明告訴人此部分之 指訴與事實相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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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