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易成
周峰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易成為外送員,因被告周峰名之訂餐 ,於民國110年4月19日20時許抵達被告周峰名所在之雲林縣 ○○市鎮○路0號桂賓大旅社502號房,送餐後雙方因細故起口 角糾紛,被告周峰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拉扯被告施易成之臉部、下巴及手部,致被告施易成受有 唇撕裂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施易成亦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反擊毆打、拉扯被告周峰名之頭部、臉 部、胸腹部及四肢,致被告周峰名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擦 挫傷、頸部鈍挫傷、肩膀鈍挫傷、胸部鈍挫傷及四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施易成、周峰名(下稱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互告普通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調解成立,均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傷害和解書 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在卷可考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