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宗
住雲林縣○○鎮○街里○○路000○0號0 樓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柳仕廷
蔡文山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5140號、第5285號、第5955號、第5956號、第7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乙○○犯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販賣、轉讓、持有;癸○○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庚○○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 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或與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 轉讓海洛因之各別犯意聯絡,或與癸○○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庚○○持其所有之附 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電子產品中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庚○○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而 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 行;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方式,而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卯○○之犯 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 式,而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丑○○之犯行 ;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 ,而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轉讓海洛因予丙○○之犯行;共同與 乙○○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戊○○之犯行;共同與 乙○○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寅○○之犯 行;共同與癸○○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辛○○之犯 行;共同與癸○○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子○ ○之犯行。嗣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下午6時25分許,在庚○○位 於雲林縣○○鎮○街里○○路000○0號7樓住處,為警執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憲兵指揮部 雲林憲兵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 下列所引用被告庚○○、乙○○、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 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庚○○、乙○○、癸○○及渠 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133頁至第1 38頁;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庚○○、乙○○、癸○○及渠等辯護人表 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 方法,應無礙被告庚○○、乙○○、癸○○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 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庚○○、乙○○、癸○○及渠等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 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 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 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 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 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 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 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 旨)。而被告庚○○、癸○○於本案販賣之毒品雖均未扣案可供 送鑑,以資確認,惟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 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 被告庚○○、癸○○及證人丁○○、丑○○、子○○於本案相關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 安非他命」,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庚○○、乙○○、癸○○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 他字第913號偵查卷㈠〈下稱他卷㈠〉第47頁至第67頁、第87頁
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24頁;他卷㈡第 215頁至第220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51頁至第253頁、 第285頁至第287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98號卷〈下稱聲羈 卷〉第37頁至第44頁;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89號卷〈下稱偵 聲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109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卷〈下 稱偵聲更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㈠第133頁;本院卷㈡ 第95頁至第9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丁○○、丑○○於警詢之 證述(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90020998號 卷〈下稱警998卷〉第6頁至第9頁;他卷㈠第125頁至第131頁) 、證人即購毒者卯○○、戊○○、辛○○、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見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憲隊雲林字第1080000503號 卷〈下稱警503卷〉第62頁至第64頁;他卷㈠第147頁至第159頁 ;他卷㈡第55頁至第62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61頁至第 163頁;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955號偵查卷〈下稱偵595 5卷〉第85頁至第87頁;109年度偵字第5956號偵查卷〈下稱偵 5956卷〉第169頁至第177頁、第183頁至第185頁)、證人林 建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956卷第165頁至第167頁)、證 人林三智、葉啟賢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98卷第12頁至第15 頁;他卷㈡第63頁至第78頁)、證人即受讓毒品者丙○○、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㈠第133頁至第146頁;他卷 ㈡第141頁至第143頁、第205頁至第207頁)、證人壬○○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㈠第69頁至第85頁;他卷㈡第193 頁至第19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19號搜 索票1紙(見警503卷第3頁)、雲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1紙 、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見他卷㈠第211頁、第217頁至第219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0 900074號鑑驗書、109年9月10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紙(見偵5956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26張(見警503卷第75頁至第80頁;偵5956卷第135頁、第 145頁至第147頁)、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見警504卷第85頁至第87頁;他卷㈠ 第161頁至第209頁)在卷可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 所示之物可佐。
㈢又證人丁○○、卯○○、戊○○、辛○○、丙○○、寅○○於警詢中均證 稱:伊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等語(見警998卷第5頁;警503 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他卷㈠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40頁 至第141頁;他卷㈡第57頁;偵5956卷第170頁);證人子○○ 於警詢中均證稱: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等語(見他 卷㈠第149頁至第151頁),且證人丁○○、卯○○、戊○○、辛○○ 、丙○○、寅○○、丑○○、子○○均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
或施用毒品案件尚在偵查中乙節,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11頁至第490頁) ,足以佐證證人丁○○、卯○○、戊○○、辛○○、丙○○、寅○○確有 取得海洛因供己施用之需求;證人丁○○、丑○○、子○○確有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再參以被告庚○○與證人丁 ○○、卯○○、丑○○、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3、6、8所示各次交 易、轉讓毒品時均有親自見面;被吿乙○○與證人戊○○、寅○○ 就附表一編號4、9所示各次交易、轉讓毒品時均有親自見面 ;被吿癸○○與證人辛○○、子○○就附表一編號5、7所示各次交 易毒品時均有親自見面,故上開證人應無指認錯誤之風險, 證人丁○○所指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該次交易;證人卯○○ 所指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歷次交易;證人戊○○所指證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該次交易;證人辛○○所指證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該次交易;證人丑○○所指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該次交易;證人子○○所指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該次交 易;證人丙○○所指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該次無償轉讓海 洛因;證人寅○○所指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該次無償轉讓 海洛因,各係聯絡後見面交易或轉讓毒品等情,尚非憑空虛 捏,應堪採信。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 ,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 險而平價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 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而觀諸被告庚○○、乙○○、癸○○均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渠等與前開證人間,均僅係一般朋友關係,渠 等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 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易。況被告庚○○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係賺取量差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益徵被告庚○○於為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時,被吿庚○○,確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會得到免費之毒品施用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益徵被告乙○○共同與被告庚○○ 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確有 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會得 到免費之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至第142頁), 益徵被告癸○○共同與被告庚○○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確均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確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1次;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 為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 為附表一編號8、9所示轉讓海洛因2次等犯行。被告乙○○確 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附表一編 號9所示轉讓海洛因1次等犯行。被吿癸○○確有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洵堪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查本案被告庚○○、乙○○、癸 ○○為前開販賣、轉讓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為以下 修正,就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何者有利於被告庚○○、乙○○、 癸○○,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已提高併科 罰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庚○○、乙○○、癸○○較為有利。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 刑度均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庚○○、癸○○ 。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庚○○、乙○○行 為後固未經修正,然與上開罪名有關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業已修正。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本條項之適用,限於 被告在偵查中及「歷次事實審審級」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時均有自白,方有適用,相較於依修正前規定,被告只 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 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 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庚○○ 、乙○○、癸○○。
⒋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庚○ ○、乙○○、癸○○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6、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9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核 被吿乙○○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核 被吿癸○○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庚○○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各 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吿 乙○○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吿癸○○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乃係被告庚○ ○提供毒品並負責聯繫與證人戊○○間之海洛因交易價格、數 量,被告乙○○負責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等行為,被告庚○○與 被告乙○○固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販售毒品之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屬共 同正犯無誤。附表一編號5、7所示部分,乃係被告庚○○提供 毒品並負責聯繫與證人辛○○、子○○間之毒品交易價格、數量 ,被告癸○○負責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等行為,被告庚○○與被 告癸○○固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販售毒品之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亦屬共 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乃係被告庚○○提供毒品 並負責聯繫與證人寅○○間之海洛因數量、有無對價,被告乙 ○○負責交付毒品等行為,被告庚○○與被告乙○○固僅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則於轉讓毒品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屬共同正犯。從而,被告庚 ○○與被吿乙○○就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與被 吿癸○○就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1次販賣行為,同 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庚○○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吿乙○○就附表一編號4 、9所示之2次犯行;被吿癸○○就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2次
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
⒈被吿庚○○構成累犯:
被吿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6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庚○○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4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 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 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庚○○ 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竟不知悔改再行 違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 制力及守法意識均不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⒉被告乙○○構成累犯: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 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 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 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 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 何計算,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 ,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 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 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 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 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 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前 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下稱甲案);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港簡字第 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共2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港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②至⑤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 案),嗣被告乙○○於104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甲案(刑期起 算日期為104年11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5月13日 ),與乙案接續執行,並於106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後,接續 執行乙案,縮刑期滿日為110年4月13日,於109年6月5日假 釋出監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7頁至第67頁),被告乙○○就附表一編 號4、9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甲案執行完畢(即106年5月 13日)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揆諸前開 說明,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 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 院審酌被告乙○○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竟不知悔改再行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不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認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
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庚○○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 輕之)。被吿乙○○就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2次犯行,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被吿癸○○就附表一編號5、7 所示之2次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被吿庚○○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 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 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 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 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 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 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但於供出者欲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時,該所謂之「毒 品來源」雖經起訴,已經法院認定非毒品來源時,則屬確定 未因被告供出而查獲,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 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故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 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含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作為,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且被告
供出之毒品來源,與上揭發動偵、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克該當。析 言之,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 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 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 因果關係,尚無上開減免其刑寬典適用餘地。故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 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 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 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 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庚○○供出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 四」之男子及其配偶,然經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雲林地檢署函覆 均略以:未因被告庚○○之供述而查獲綽號「小四」或其配偶 乙情,有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110年5月12日憲隊雲林字第 1100034052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65頁至第181 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5月17日嘉民警偵字第11 00014134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8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110年5月18日雲警西偵字第1100007119號函檢附員警職務 報告及起訴書(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至第201頁)、雲林地檢 署110年5月14日己○原清109偵5140字第1109013645號函(見 本院卷㈠第185頁)各1份存卷可參,故本案被告庚○○就附表 一所示各次犯行均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刑之情形。
③次查,被告庚○○曾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供述其第一級毒品來源為「張○○」(年籍資料詳卷), 並提供關於「張○○」之情資予員警及檢察官,然尚未經司法 警察辦理移送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0年8月31日己○原清109 偵5140字第1109022896號函檢附被吿與證人壬○○於109年8月 18日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㈠第519頁至第528頁)1份在卷可 稽。惟被告庚○○於警詢中供述「張○○」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 時間,係於109年6月底,亦在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之後,足見「張○○」所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與被告庚○○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二者無因果關係可言,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換言之,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9 年2月初某日,在時序上較早於「張○○」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109年6月底,足徵被告庚○○縱曾指認「張○○」,顯與自 己所涉前揭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不 具關聯性,至多僅屬被告庚○○對該人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 之告發,此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又查,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及附表一編號8、9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雖於警 詢中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為「張○○」,經本院函詢雲林地檢 署,結果略以:被告庚○○供述上游部分,發現被檢舉者有高 度販賣毒品之嫌疑,惟上開司法警察尚未辦理移送,至是否 已達起訴門檻亦待相關證據資料綜合研判等語,有雲林地檢 署110年8月31日己○原清109偵5140字第1109022896號函檢附 被吿與證人壬○○於109年8月18日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㈠第5 19頁至第528頁)1份可考,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吿乙○○就附表一編號4、9所示2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與被吿乙○○共同販賣第一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