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巧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巧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巧如與翁淯絨(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原均係雲林縣斗六市光興里西市場之相鄰攤販,雙方 因攤位通行問題而生爭執,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 ,張巧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走進翁淯絨之編號96號攤位, 以雙手拉扯翁淯絨頭髮、搖晃翁淯絨頭部,雖市場內在場之 人見狀上前將二人拉開,翁淯絨仍因而受有頭皮、頭髮抓扯 傷、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淯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被 告張巧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7頁、第121頁),且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 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巧如坦白承認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基於 傷害之犯意,走進西市場編號96號之證人即告訴人翁淯絨的 攤位,以雙手抓住證人翁淯絨頭髮、搖晃證人翁淯絨頭部, 證人翁淯絨因而受有頭皮、頭髮抓扯傷、頸椎韌帶扭傷之傷 害(見本院卷第34頁、第114頁、第115頁),核與證人翁淯 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大致一致,此外,復有 告訴人所提出之洪揚醫院109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洪揚醫 院109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洪揚醫院110年8月13日110洪 字第073號函暨告訴人之就診紀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5頁, 偵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調偵卷第25頁至第34頁,本 院卷第75頁至第8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足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抓扯 告訴人頭髮搖晃其頭部,使告訴人受傷,係出於單一犯意、 同一緣由並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緊接之情況下,綿密為 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復僅侵害 同一法益,自應評價為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 鄰近攤商間之設攤糾紛,竟以傷害之方式為之,致告訴人成 傷,實在很不可取,又被告拉扯頭髮、搖晃頭部等方式實施 不法腕力之強度、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傷勢程度非輕,也 考量被告坦承造成告訴人頭頸部之傷害,但被告與告訴人迄 今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先前沒有任何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佳,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育有1名成 年子女、在菜市場擺攤賣雞肉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以徒手拉扯告訴人翁淯絨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之身體,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下背挫傷、左側上臂挫傷 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下稱系爭傷害部分犯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系爭傷害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翁淯絨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之證述,及上開洪揚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系爭傷害部分犯行,供稱:案發當時 我從證人翁淯絨後面用雙手抓證人翁淯絨的頭髮並搖她的頭 ,質問證人翁淯絨為何踹攤位旁的隔板,證人翁淯絨其他身 體的傷,是她動腳踹隔板造成的,不是我造成等語。五、經查:
㈠證人翁淯絨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對其為系 爭傷害部分犯行,而為以下證述:
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西市場攤 位96號內,被告的機車都會故意停放在我的攤位前面,我與 被告溝通攤位上的問題,因為我覺得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所 以我就回到我的攤位整理,隨後我蹲下修理我的水龍頭,被 告就從我背後拉扯我的頭髮讓我摔倒在地上,並使我撞到攤 架,因為當時我戴著口罩,拉扯過程中口罩遮住我的眼睛, 拉扯過程中我有反抗,當下我有前往洪揚醫院就醫,傷勢如
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頭皮頭髮抓扯傷、頸椎韌帶扭傷、右側膝 部挫傷、左側下背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語(見警卷第2頁 至第5頁)。
⒉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蹲在那邊處理漏水問題,被告從 後面過來拉我頭髮,並把我推倒在地,我當時頭朝下被她壓 在地上拉頭髮,膝蓋受傷時被被告壓住,站不起來,我要掙 脫我有掙扎,我可能是有拉到被告的頭髮等語(見偵卷第15 頁至第19頁、第21頁,調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與被告因攤位界線問題發生 爭執,我是在攤位裡面背對著,面對牆壁蹲著處理漏水問題 ,被告從後面來就抓我頭髮,我就被推倒,被告力道很大, 我向後仰,就倒下去,我掙扎要起來,被告沒有放手一直抓 著我的頭髮,被告轉過來我前面繼續拉我的頭髮,當時我是 蹲著,整個人是倒在地上的,我被壓倒在攤位與隔板間的角 落,我手腳的傷是因為有倒下去撞到隔板跟我的攤位,我要 爬又爬不起來,右腳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0頁 )。
⒋證人翁淯絨雖提出其於109年4月18日11時59分許,至洪揚醫 院就診,並診斷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下背挫傷及左側手臂 挫傷之傷害,有該院於109年4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按(見警卷第18頁),惟觀諸證人翁淯絨先後所為之證述 ,其就被告如何為系爭傷害部分犯行,於警詢時係先證稱: 被告從我背後拉扯我的頭髮讓我摔倒在地,並使我撞到攤架 等語(警卷第2頁);又證稱被告從我背後拉扯我的頭髮, 我整個人被她壓制在地上撞到攤位等語(警卷第4頁);於 偵訊時證稱:被告從後面過來拉我頭髮,把我推倒在地,我 就被他壓在地上拉頭髮,我當時頭是朝下被她壓在地上,膝 蓋是被壓住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調偵卷 第21頁至第23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拉我頭髮 ,我向後仰倒下去,整個人是倒在地上的,有撞到隔板跟我 的攤位,蹲著要爬但爬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 20頁)。可見證人翁淯絨就案發當時被告向後拉扯其頭髮時 ,證人翁淯絨究係經拉扯往後仰倒地撞到攤架,或係遭壓制 在地撞到攤架,或遭往前推倒、頭朝下被壓在地上,或係先 向後倒地、又被告轉到告訴人前面繼續拉著告訴人頭髮、告 訴人撞到攤位及隔板,即被告究係以如何之行為造成證人翁 淯絨受有系爭傷害,證人翁淯絨前後指述之情節已有未合, 難認得以逕取。
㈡被告稱證人翁淯絨攤位之通道狹窄,均從我攤位通行,我放 置7、8片釘在一起的隔板,隔板後面用磚塊頂著,證人翁淯
絨踹倒隔板,使身體下半身受傷等語;證人翁淯絨於偵訊時 稱我承認她的隔板是我踢倒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本 院稱:我只是手去推了一下隔板,磚塊倒了,隔板沒有倒等 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所述前後不一致,並有 卷內有證人翁淯絨攤位旁遭被告設較高隔板、僅隔板後面的 磚塊傾倒、整片隔板半倒、攤位旁設較低隔板等照片在卷, 可佐證兩人發生糾紛之緣由與隔板半倒有關,難以排除案發 前證人有腳踢隔板。至被告亦提出洪揚醫院109年4月18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張巧如頭皮頭髮拉扯傷、右側前臂抓傷併 擦傷1公分、左側前臂抓傷並擦傷6公分」(見警卷第19頁) ,證人翁淯絨於偵訊稱係為掙脫對方攻擊行為才拉扯被告等 語,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 調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足認證人翁淯絨案發時亦有拉扯 被告之行為。因認證人翁淯絨之系爭傷勢部分尚難排除係其 他原因而產生不適,尚難遽認係遭被告攻擊所致。公訴意旨 所憑上開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洪揚醫院110年8月13日110 洪字第073號函暨證人翁淯絨就診紀錄各1份,而洪揚醫院函 文說明:「翁淯絨於109年4月18日上午11時59分至本院急診 外傷檢查及治療,主訴為本日上午約11時許,與他人發生爭 吵而被人打傷,經診斷為頭皮頭髮拉扯傷、頸椎韌帶扭傷、 右側膝部挫傷、左側下背挫傷、左側手臂挫傷,患者因頭皮 頭髮被抓扯傷,頭髮搖晃拉扯,造成上述外傷形成」。惟未 說明頭皮頭髮被抓扯傷,頭髮搖晃拉扯如何造成全部上述傷 勢,據上開文書無法證明證人翁淯絨所受之右側膝部挫傷、 左側下背挫傷、左側手臂挫傷,確係因被告之抓扯告訴人頭 髮、搖晃告訴人頭部傷害行為所致,是尚無足以上開診斷證 明書等,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有系爭傷害部分犯 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 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傷害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