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施秀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施秀蘭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施秀蘭與詹德賢、詹珮錦父女為鄰居關係。因戴施秀蘭懷 疑詹德賢下藥毒死其所摘種之酪梨,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 0年3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詹德賢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 住處前,與詹德賢發生爭執,經警方到場勸導後,心情仍未 能平復,待警方離開後復走出門外,持續與詹珮錦理論,詹 珮錦為蒐證,即持手機朝戴施秀蘭拍攝,嗣上開手機改由詹 德賢持之朝戴施秀蘭拍攝,戴施秀蘭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手邊之拖把朝詹德賢手部揮擊 ,於擊落手機後,仍趁詹德賢撿取手機之際,持拖把朝詹德 賢頭部攻擊數下,致詹德賢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左 手腕擦傷、左手前臂血腫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施秀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詹德賢、證人詹珮錦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錄影畫面擷圖2張、錄影光 碟1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毆打告訴人手部、頭部 ,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於30年3月1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 素有不睦,竟不思理性溝通,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即施加暴力,漠視他人身體法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實值非難;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其犯後坦承 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暨告訴人請求從重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再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 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罹患憂鬱症、疑失智症(見警卷第11頁診斷書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犯行所持用之拖把1支,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且取得容易,價格不高,單獨 存在原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 對預防及遏止犯罪並無俾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