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六二六四號;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賓果馬戲團八人座壹台(含IC板玖塊)、大型賓果八人座壹台(含IC板玖塊)、保齡球王壹佰貳拾台(含IC板壹佰拾玖塊)、滿天星貳拾柒台(含IC板貳拾柒塊)、備用IC板陸塊、現金新台幣貳拾萬貳仟貳佰元、監視器鏡頭貳個、畫面分割器壹台、螢幕壹台、贈分券叁拾陸本、開分鑰匙叁支、計算機貳台、洗分單壹張、台數統計表壹張、員工工作守則貳張、人事資料表貳拾叁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十七號三樓公眾得 出入之益智遊樂場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含IC板九塊)、保 齡球王四十台(含IC板四十塊)、滿天星二十七台(含IC板二十七塊),藉此與 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陸續雇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蔡進來擔任服務生從事幫客 人倒茶水、飲料、提供香菸及毛巾等工作(八十六年七月間受雇)、陳淑芬(八 十六年十月間受雇)及陳亭汝(原名陳鳳珠,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受雇)擔任開分 員(以上三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聶尚玓擔任經理(八十六年六月間 受雇)、徐佳淋(原判決誤為徐家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受雇)擔任服 務生(以上二人由檢察官移請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之工作,該賭場係以上開電動 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交付現金,由前開處所負責 開分之人員為其開分(依不同之機具有一比一,或新台幣(下同)二百元開二百 四十分),賭客每次可押不同數額之分數(依不同之機具一分至八十分不等), 如賭客於上開電動賭博機具押中獲勝,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最後不欲再 行賭玩時,就其營幕上所示之分數,通知前開場所內員工洗分後,依一分兌換一 元之比例換取金錢。若賭客未押中,則賭客所出賭資均歸甲○○贏得。而甲○○ 恃上開營收為生,並以之為常業。賭客劉文進、李學成、吳啟明、張金山、賴茂 生、林春康、郭美鳳、楊清通、姜泰康、鄭文詔、王國勝、鄭清、卓聖熒、劉朝 冬、張致文、李根定、方建翔(原名方勝丁)、曾明煌、邱正仁(以上十九人業 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均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上開益智遊樂場開幕時起, 即多次前往而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甲○○對賭財物,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凌晨四時許,適有前揭賭客劉文進、李學成、吳啟明、張金山、賴茂生、林春康 、郭美鳳、楊清通、姜泰康、鄭文詔、王國勝、鄭清、卓聖熒、劉朝冬、張致文 、李根定、方建翔、曾明煌、邱正仁及第一次前往該址之賭客黃世群、劉家友、 郭登坤、陳開元、廖學超、張基瑩、熊有田、游崇仁、張昌豐、劉國琅(以上十
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場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 之器具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含IC板九塊)、保齡球王四十台(含IC板四十塊 )、滿天星二十七台(含IC板二十七塊),及櫃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十一萬五千 元。詎甲○○與蔡進來仍不知悔改,承上開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之同一犯意,旋於 為警查獲二週後,甲○○除續聘蔡進來外,另聘僱有犯意聯絡之劉美惠、曹玉鳳 、劉永清、莊玉玲、戴家聖(以上五人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鄭菁菁(檢察官 另行處理),於同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大型賓果八人座一台(含IC板九塊)、保 齡球王五十一台(含IC板五十一塊),以前述同一賭博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 物,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適有賭客鄭文詔、鄭清、姜泰 康(以上三人檢察官移請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及賭客周谷昱、夏潤、楊 英明、林維焜、石志煌、胡進勝、鄧正侖、陳州隆、徐得淵、陳文正、陳國豐、 鄭金樹、劉得璟、彭雲全、王中平、溫風萬、王松南、翁瑞應、吳惠燕、何廣華 等人(以上二十人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審理)在場賭玩上 開電動賭博機具而與甲○○對賭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 機具大型賓果八人座一台(含IC板九塊)、保齡球王五十一台(含IC板五十一塊 )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監視器鏡頭二個、畫面分割器一台、螢幕一台、贈 分券三十六本、開分鑰匙三支、計算機二台、洗分單一張、台數統計表一張、員工工作守則二張、人事資料表二十三張、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保齡球王二十九台 (含IC板二十八塊,未插電營業)、備用IC板六塊、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八萬七 千二百元(甲○○交與莊玉玲俾供賭客洗分後兌換之現金八萬二千二百元、劉美 惠身上查獲為賭客開分後,賭客所交付之對價五千元,莊玉玲、劉美惠受雇為賭 客兌換財物,其身上之財物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 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局、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上開犯行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進來、陳淑芬、劉文進、李學成、吳啟明、張金山、賴茂 生、林春康、郭美鳳、張昌豐、鄭清、卓聖熒、劉朝冬、張致文、李根定、方建 翔、郭登坤、廖學超、張基瑩、熊有田、游崇仁於警局、檢察官偵查中或原審所 供情節相符,並有警察人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扣得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賓果馬 戲團八人座一台(含IC板九塊)、保齡球王四十台(含IC板四十塊)、滿天星二 十七台(含IC板二十七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現金十一萬五千元,八十七年三 月十二日扣得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大型賓果八人座一台(含IC板九塊)、保齡球王 五十一台(含IC板五十一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現金八萬七千二百元、被告甲 ○○所有預備供犯罪用之未插電營業保齡球王二十九台(含IC板二十八塊)、備 用IC板六塊、供犯罪所用之監視器鏡頭二個、畫面分割器一台、螢幕一台、贈分 券三十六本、開分鑰匙三支、計算機二台、洗分單一張、台數統計表一張、員工 工作守則二張、人事資料表二十三張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經營上開益智遊樂場,恃其營收為生,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蔡進來、陳淑芬、陳亭汝、聶尚玓、徐佳淋、劉美
惠、曹玉鳳、劉永清、莊玉玲、戴家聖、鄭菁菁各自其受雇於被告時起,與被告 有共同從事賭博營業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五日之後之常業賭博犯行(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四號移送併辦部分) ,雖未據公訴人載明於起訴書,惟查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原審對被告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於被告如何與賭客賭博之方式, 未予記載認定;並將共犯徐佳淋,誤為徐家淋,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 承犯行,素行良好,有二個幼子待其扶養,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所經營之電動賭博遊樂場,規模相當龐大,賭博敗壞社會風氣,且為 警查獲後,仍於原址繼續經營賭博遊樂場,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扣案之賓果馬 戲團八人座一台(含IC板九塊)、保齡球王四十台(含IC板四十塊)、滿天星二 十七台(含IC板二十七塊)為查獲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十一萬五千元為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被告雖稱上開現金係擬供為工程款之用,惟查該金錢係置於兌換籌 碼處,供賭客兌換現金之用,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扣案 插電營業中之大型賓果八人座一台(含IC板九塊)、保齡球王五十一台(含IC板 五十一塊)亦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八萬七千二百元(被告交與莊玉玲俾供賭 客洗分後兌換之現金八萬二千二百元、劉美蕙身上查獲為賭客開分後,賭客所交 付之對價五千元,莊玉玲、劉美惠受雇為賭客兌換財物,其身上之財物屬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乃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則據莊玉玲、劉美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四號一案警局偵訊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二項宣告沒收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扣案未插 電營業之保齡球王二十九台(含IC板二十八塊)、備用IC板六塊係被告所有預備 供犯常業賭博罪所用,監視器鏡頭二個、畫面分割器一台、螢幕一台、贈分券三 十六本、開分鑰匙三支、計算機二台、洗分單一張、台數統計表一張、員工工作 守則二張、人事資料表二十三張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 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另 扣案之現金六萬六千元,則係分別自翁瑞應身上查獲九千元、曹玉鳳三千元、陳 麗芬四萬六千元、彭佳貞八千元,有搜索扣押筆錄可按,惟上開現金均為被查獲 之人私人之物,已據翁瑞應、曹玉鳳、陳麗芬、彭佳貞於警局偵訊時陳明在卷,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罪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順 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