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835號
ULDM,110,聲,835,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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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浚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字第1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參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罪名,應更正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附表編號2之罪名,應更正為「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編號2部分,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 ,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 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衡酌附表所 示2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不同,犯罪時間間隔數年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件: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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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