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健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字第2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健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健成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 2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 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要旨參照) ;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8年12間某日 起至109年1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10年2月中旬起至2月下旬止」 ,有各該判決書暨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 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35頁),惟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2 月25日(見本院卷第13頁),則受刑人是否係於數罪併罰之 基準裁判(即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而合於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生疑義。對此,受 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其係自110年2月17日起陸續在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鐵皮屋經營賭博場所,惟其在 該鐵皮屋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應該是到110年2月24日止,具 體經營日期已記不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賭博案件之偵審案卷,其 中固有自稱賭客之林鴻皎於警詢時表示曾於110年2月28日凌 晨前往受刑人在上址經營之賭博場所賭博(見本院卷第49至 57頁),惟細繹其警詢筆錄內容,可知林鴻皎係於員警出示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稱該門號有於110年2 月28日凌晨1時52分許在「雲林縣○○鄉○○村○○段000○000地號 」之基地臺附近收簡訊之紀錄,並詢問林鴻皎是否係當日前 往受刑人經營之上開賭博場所賭博時,簡略答覆稱「應該是 」等語,是林鴻皎當時之回答並非甚為肯定,且「雲林縣○○ 鄉○○村○○段000○000地號」之基地臺距離受刑人所經營之「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賭博場所相距多遠乙節,卷內 尚乏相關資料可供確認,另單憑林鴻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曾於「雲林縣○○鄉○○村○○段000○000地號」之基地臺附近有 「收簡訊」之訊號紀錄,亦無法確認林鴻皎究係因何故現身 在該基地臺附近,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一再供稱林鴻皎 未曾至其經營之上址賭博場所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則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以林鴻皎上開片面之陳述內容 即逕認受刑人於110年2月25日後仍有在「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經營賭博場所之事實。對此,考量國家司法權於 確認對被告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刑事審判作用過程中, 係本於證據裁判原則,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惟證據集成之 射程範圍有其極限,於克盡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仍有部 分事實不明之情形不能除去時,如為求窮盡鉅細靡遺之真實 ,而耗去過多之時間、勞力、費用,致使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受到過度侵害,亦應與比例原則不能相符,是為兼顧國家追 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程序利益,立在有疑唯利被告之 刑事裁判基礎原則前提下,以現有之卷證資料予以總體評價 ,推認以可得確定之一定期間涵蓋真正現實上之確定犯罪行 為時間,應為法之所許,且此情形在實務上亦非鮮見;又應
執行刑之量定,性質上亦屬前揭刑事審判作用過程之一部, 自亦應兼顧其相同法理,尤其不能置外於上揭有疑唯利被告 之重要基礎前提,而任令被告負擔因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 。是本件依卷存事證及本院上開調查結果,既無從認定受刑 人於其自陳之110年2月24日之後尚有在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經營賭博場所之事實,此時即應為有利於受刑人之 認定,而認其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行為之時間係自「110年 2月中旬(17日)起至下旬(24日)止」,故受刑人該次犯 行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日即110年2月25日前所為 ,且就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 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就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7至16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 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於不逾越內、外部 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丁健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賭博 賭博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 110年2月中旬(17日)起至2月下旬(24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23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易字第2563號,應予更正) 110年度易字第41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13日 110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易字第2563號,應予更正) 110年度易字第412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25日 110年7月29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922號(已執行完畢)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