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饗食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琪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銘鱗國際有限公司等違反藥事法案件(110 年
度易字第33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暫行發還饗食科技有限公司,由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其餘聲請駁回(即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饗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饗食公司) 提供口罩製造機2 臺、口罩原料熔噴布946.27公斤、親膚內 層布2034公斤、口罩耳線418.5公斤、藍色外層布1055公斤 、各式外層布1117.2公斤(片數分布:淺橘【7*3片+1*3 片 +2片】+墨綠【2*3片+2*3片+12*3片】+深紫8片+淺紫3*3 片 +2片+酒紅3+6片+淺黃8片)給被告銘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銘鱗公司),然上開物品,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10 年度偵字第3353號、第3771號案 件時扣押在案,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335 號案件審理 中,聲請人之經理林宏洲因生活困頓,請求法院准予發還扣 押物等語(林宏洲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勘 驗扣押物時,就聲請發還扣押物之範圍特定為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353號、第377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45、101 至105 、107 至112 、113 之淺藍布29卷、123 、147 所示之物)。
貳、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 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 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參 照);若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 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 行為有關者,亦為無留存必要之扣押物(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3403號裁定亦同此意旨)。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
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 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又「暫行發還」者,其 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 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 且不許為處分。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銘鱗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燦麟、公司副總即被告 張珏銘,因未領有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而製造、分 裝醫療口罩,及運送、販賣所製造之醫療口罩,被告肯德利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德利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即 被告劉又溍、被告劉恩齊則與被告銘鱗公司等人共謀製造、 分裝、運送及販賣醫療口罩,均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之罪(嗣經本院補充告知可能涉犯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 項、第2 項、第63條之罪嫌),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 年度偵字第3353號、第3771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335 號案件審 理中,而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則由檢察官於偵辦上開案件 時扣押在案等節,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353 號、第3771號起訴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 年3 月12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單、扣案物所處位置之 平面圖、扣案物照片、本院110 年9 月30日勘驗筆錄、本院 勘驗時所攝照片等證據存卷為證。林宏洲、被告張燦麟並於 本院110 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至扣案物現存地點勘驗時,均 確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所有無訛,則此部 分客觀事實,應屬明確。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供或預 備供被告銘鱗公司等人用以非法製造醫療口罩,固有留存以 為證物之必要,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所有人為聲請人 ,並非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335 號案件之被告銘鱗公司、張 璨麟、張珏銘、肯德利公司、劉又溍、劉恩齊,已如前述, 雖被告銘鱗公司未取得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然縱有 實際使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以製造醫療口罩,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尚非屬得沒收 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依卷內事證,也難認係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提供與被告銘鱗公司等人用以製造本案之醫療口罩,復 依自110 年5 月1 日起,已取代藥事法關於醫療器材規定部 分之醫療器材管理法,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亦無應予 或得予沒收或行政沒入之規定。本院經審視全案卷證,認為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有無實際供被告銘鱗公司等人用以 製造醫療口罩,並非本件至為重要之爭點,另考量此部分物
品之價值非低、所有權人權利受侵害程度、扣押物保管適當 性及訴訟進行階段等各種情狀,暨衡量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是否發還與聲請人,則於110 年9 月30日準備程 序時陳稱:請鈞院依職權審酌是否確為第三人所有,是否合 於發還要件,若符合發還要件,則沒有意見等語,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14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 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暫行發還聲請人,並命於判決確 定前由聲請人負保管責任,不得處分,以兼顧未來或有對此 一扣案物為調查之可能性。至於扣案物暫行發還後,案件終 結而無他項諭知(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8 條第 2 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一併敘明。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聲請人有提出「饗食科技報 價單」、「口罩機設備租賃合約」,欲佐證此些扣案物之所 有人為聲請人,惟林宏洲、被告張燦麟等人於本院110 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至扣案物現存地點勘驗時,對此部分扣案物 是否確實為聲請人所有,均有所爭執,此有本院110 年9 月 30日準備程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則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所有權之歸屬既有未明之處,為免暫行發還與聲 請人保管後,衍生後續糾紛,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所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附表一:准予暫行發還聲請人饗食公司保管之扣押物部分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耳帶 1 箱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2 粉紅色布 8 卷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3 3 酒紅色布 8 卷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4 4 紫色布 8 卷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5 5 橘色布 26卷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7 6 深綠色布 12卷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8 7 紫色布 13卷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9 8 黃色布 8 卷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 9 酒紅色布 3 卷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 10 粉紅色布 1 卷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2 11 淺藍布 29卷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3 12 綠色面料 36捆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
附表二:不予暫行發還聲請人饗食公司保管之扣押物部分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親膚層 86捆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2 熔噴布織布 18箱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 3 熔噴布 8 箱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 4 1對1醫療口罩機臺 2 臺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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