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
日110年度港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承芳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1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中午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之住處旁 空地,持打火機(未扣案)焚燒家用垃圾,其本應監控燃燒 火源,隨時撲滅火勢避免危險,且依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家用垃圾燃燒狀態,任其繼續置於 空地燃燒,該火源經蓄熱及風勢助長,燒燬該空地部分草木 而延燒至林昭明、林江樹蘭所居住、緊鄰該空地之房屋(下 稱本案房屋)屋頂,致該屋頂之部分木板受熱燻黑,且部分 木板焚燬一部而失其形體,並喪失部分屋簷、美觀之效用而 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雲林縣消防局人員據報到場,始 即時撲滅火勢。
二、案經林昭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鍾承芳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37號卷第47至48頁),或經本院調查證 據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37號卷 第47至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37號卷第47至48頁),核與告訴 人林昭明、被害人林江樹蘭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8至11頁),並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雲林縣 台西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3月2日雲警西偵字第1100002531號 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 至16頁、第18至22頁;偵卷第11至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燒燬為其行為,自以被害客體達燃燒 狀態,且其效用已全部或一部燬失為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 稱之「燒燬」,係指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足以變更物體 或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可知刑法所稱之「燒燬」,係指被害客體燃燒 ,致變更物體,或喪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之情形。本案依現 場照片所示及被告陳述(見警卷第19至22頁;本院37號卷第 53頁),可認該空地之部分草木應已焚燬滅失,且本案房屋 之屋頂部分木板已燻黑,更有部分木板受焚燒而缺損,致喪 失屋簷可遮蔽風雨(經焚燒後無法防水)、美觀之部分效用 ,均屬「燒燬」無疑。
㈡按刑法上之「失火」,應指因過失而引發火勢,抑或對於有 意引燃之火勢未盡注意義務致其失控延燒(可參閱陳子平, 刑法各論【下】,105年9月,第38頁)。如引燃火勢之行為 並未生公共危險,係因疏未注意控制火勢,致延燒發生火災 ,燒燬他物而生公共危險,應論以失火罪責(可參閱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8號研討結果 )。本案被告焚燒家用垃圾,因疏未注意控制火勢致其延燒 ,燒燬該空地部分草木及本案房屋屋頂之部分木板(未致本 案房屋燒燬),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 燬物品罪。
三、沒收:
按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 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 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 ,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 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 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 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 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 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 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為, 以體系解釋而言,沒收犯罪預備之物作為沒收供犯罪所用之 物的補充規定,犯罪物沒收及於行為人主觀犯罪計畫中預計 加以使用,但現實上並未使用之物,更可得出所謂「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限縮於故意犯罪之結論,蓋在犯罪物沒收之整 體規範架構下,乃著重行為人主觀之犯罪計畫是否欲利用該 物從事犯罪,過失犯既然欠缺此濫用財產權之主觀不法,應 非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對象。查本案被告為過失 犯罪,其案發時使用之打火機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並無 犯罪物沒收之問題。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之結果,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並審酌被告起火焚燒 垃圾後,未能控制火勢,引發本案火災,有重大疏失,並造 成告訴人住處受有上開損害,實有不該;所幸本件經消防人 員即時撲滅,而未釀成更大之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所 生損害、手段,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 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之標準,認事用法應屬妥適。至於下列與本院認定不 同部分,雖有微瑕,因結論並無二致,且不影響本院前揭理 由之說明及判斷,無庸改判:
⒈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警方係於當日13時許接獲民眾報案 失火,而被告於警詢陳稱其於當日中午不詳時間燃燒垃圾等 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告訴人則於警詢指稱被告焚燒之 時間為12時30分許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足見被告於 上開空地焚燒垃圾之時間應為當日12時許,原審判決認定為 當日13時許,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僅記載火勢「延燒」、「屋頂之 木板受熱燻黑」等語,而未明白認定火勢「延燒」之空地部 分草木、本案房屋屋頂之部分木板已達「燒燬」,應予補充 。
⒊本案被告持以燃燒垃圾之打火機1個,因本案為過失犯罪,並 無犯罪物沒收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贅引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理由稍欠允 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行為除破壞告訴人財產法益 、居住安寧法益外,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原 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37號卷第15至16頁、第46頁)。 ㈢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審酌上述量刑因素, 於法定刑範圍妥適量刑,且本案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已以 3000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0年8月9日110年度簡字第93號 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37號卷第33頁),是以檢察 官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上訴理由已不存在;又原 審雖未及審酌此情,然本院考量上開和解金額僅3000元,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被告和解只是民事的部分,刑 事部分我並未原諒被告,我認為要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37 號卷第57頁),可見被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案犯 罪所破壞之法和平性並未獲得相當回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學歷、離婚、育有1名年幼子女由其 照顧、母親因疾病居住在安養中心、現擔任設備拆裝臨時工 、收入不一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37號卷第54至56頁)等一 切量刑因素,認原審量刑仍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情形,是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非有據 ,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潘韋丞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