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05號
ULDM,110,簡,105,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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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3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
號:110年度訴字第2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金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金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於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 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給陳孟顯。嗣因對陳振山實施合法通訊監察,發現吳金花 向陳振山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轉讓給陳孟顯(陳振山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始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39頁、 第63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陳孟顯於警詢、偵訊及證人陳 振山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41 頁至第43頁、第77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0頁),並有被 告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0月3日15時44分 54秒、109年10月28日9時9分51秒、109年11月1日17時42分2 7秒撥打證人陳振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信使用者資料1紙在 卷可憑(偵卷第29頁、第30頁、第3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 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 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又按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達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即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 事,依前開說明,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上開3次轉讓禁藥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 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案既依法規競合原 理僅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 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 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論旨參照),是 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轉讓行為吸 收持有行為之問題,應予指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前開說明,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極易成癮、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復係藥事法所規 定之禁藥,竟猶任意轉讓毒害他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患有精神官能症,無業,未婚,有2個小孩 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69頁);復 參酌被告之身心狀況(本院訴卷第71頁)、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量甚微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1 證人陳孟顯 109年10月3日16時 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放置於吸食器內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 2 證人陳孟顯 109年10月28日9時20分 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放置於吸食器內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 3 證人陳孟顯 109年11月1日18時 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放置於吸食器內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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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