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0年度,137號
ULDM,110,港簡,137,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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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718、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苓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芷苓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至同年9月28日為警查獲之期 間,提供○○縣○○○路○○號其所承租之房屋,供沈梅桂與不特 定男客為性交易,沈梅桂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或1,200元,陳芷苓則收取轉租租金及從中抽取每次 性交易300元或400元利益,共獲利306,800元,而容留以營 利。嗣於109年9月28日晚上9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 揭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
㈡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及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芷苓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偵4718 卷第9頁至第12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99頁至第205頁) 。
 ㈡證人沈梅桂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4718卷第13頁至第18頁 )。
 ㈢證人吳束苑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偵4718卷第199頁至 第205頁)。
 ㈣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19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儲 字第1100215390號函送之被告上揭帳戶無摺存款單影本13張 (偵4718卷第4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68頁、第119頁至第1



23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9頁、 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㈤本院109年聲搜字第539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718卷第29頁 至第37頁)。 
 ㈥扣案保險套1包、潤滑液2罐、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 個、電視螢幕1台、計時器1個。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 小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藉提供場所容留成年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謀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自不可取。復酌其犯罪行為之期間長短、容留人數、獲利金 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依被告供述及證人沈梅桂吳束苑之證述,並參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上揭帳戶無摺存款單影本13張等證據,堪 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6,800元(計算式:30,000+28,500+1 5,000+30,000+15,000+30,000+15,000+28,500+15,000+30,0 00+15,000+21,500+33,300=306,800),惟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均為沈梅桂所有供其個人性交易使用 或作其他用途(偵卷第14頁),與被告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 無關,且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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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