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38號
ULDM,110,易,538,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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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94
、3569、37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仕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旻仕為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之人,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 著減低。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5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等之財物,嗣分別經警據報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旻仕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采琳及告訴人李雅芬黃信升於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各犯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3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 各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足見被告係各別起意,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45號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 本案之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被告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 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 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經鑑定結果, 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 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 ,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 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 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且被告先前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長庚紀念醫院 嘉義分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其智商亦達中度至重度智能 不足,即其認知能力相當於小學低年級程度,對一般事物的 理解及判斷能力皆明顯不足,缺乏法律認知,即便表面上知 道該行為會觸犯法律及遭到懲罰,但對觸法行為之意涵無法 深入瞭解,衝動時仍會做出觸法行為。林員成長於弱勢家庭 ,缺乏家庭教育與監督系統,易受不良朋友之誘導,其雖有 物權觀念,但於有經濟壓力及物質需求時,因衝動控制能力 不佳而一再犯下竊盜罪。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已因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 著降低」,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參。 又查本案被告智能不足之心智狀況,屬長期狀態,無回復可 能等情,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3號案件審理時,另函前 開醫院查明在案,亦有上開判決敘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5至72頁),則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先前被告行 為時精神狀態,推論應屬相同而無明顯差異,無再行鑑定之 必要,俾節省訴訟資源。綜上,本院考量被告之生活史、本 件犯案過程及前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確因智能障礙而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且屬長期無回復可能之行為情狀,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 之規定,就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曾犯多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徵被告素行不良,並一再漠視 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 紀觀念;暨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 己私慾,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所為實不足取,且被 告於附表編號2所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已嚴重影響居 住安全,造成他人心理恐懼,足見所生損害非輕,惟考量被 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竊取之金錢數 量,及被告自陳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 1、3所示拘役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瀞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或告訴人 竊盜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3月29日凌晨2時許 雲林縣○○鄉○○村○○0號之3前 被害人 林采琳 被告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竊取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林旻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3月6日凌晨3時18分許 雲林縣○○鄉○○村○○00○0號 告訴人 李雅芬 被告攀爬窗戶侵入住宅,徒手竊取現金5000元得手。 林旻仕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4月12日凌晨3時22分許 雲林縣○○鄉○○村○○00號庭院 告訴人 黃信升 被告徒手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置物箱內鑰匙,開啟該機車坐墊下置物箱,竊取現金300元得手。 林旻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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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