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3號
ULDM,110,易,53,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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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
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美蘭張貴米、張月珠為堂姊妹關係,張美蘭明知坐落雲 林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09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已不適於人起居之地上物(下稱本案地 上物),係張貴米、張月珠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未經張貴 米、張月珠同意,委請不知情之吳春德駕駛挖土機將本案地 上物推斜,而使本案地上物倒塌,足以生損害於張貴米、張 月珠與其他權利人。嗣張月珠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返家發 現,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貴米、張月珠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張美蘭以外之人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僱請不知情之吳春德駕駛挖 土機推斜本案地上物,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毀損犯行,辯稱: 因為本案地上物的屋頂隨時有掉下來的可能,小孩在附近會



危險,我想把它推斜,讓屋頂不要砸傷路人;本案地上物是 共同的祖父張龍甲蓋的,我也是公同共有人,雲林縣政府有 通知本案地上物是違章建築,所以我基於安全考量有義務拆 除,並無毀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張貴米、張月珠為堂姊妹關係,其於上開時、地,僱 請不知情之吳春德駕駛挖土機推斜本案地上物,使本案地上 物倒塌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貴米、張月珠、證人吳春德於警詢、偵 訊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1頁至第43頁、 第55頁、第56頁、第83頁至第85頁、偵續卷第137頁至第139 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9頁),並有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 所109年5月22日雲斗戶字第1090001604號函、109年6月15日 雲斗戶字第1090001977號函檢附張龍甲等人戶籍資料1份、 本案地上物毀損前後照片25張及GOOGLE街景圖2紙、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重興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8日斗地四 字第1080003954號函及檢附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附圖、被告提出本案地上物毀 損後之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 37頁至第41頁、他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37頁、第38頁、第 61頁至第65頁、第145頁至第211頁、第223頁至第229頁、偵 續卷第99頁、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25頁、第141頁至第14 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告訴人張貴米、張月珠因繼承均為公同共有人之一:  證人張貴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地上物為我父母所出資 興建,由姊妹4人繼承,現由張月珠擺放機車、回收物品, 作為倉庫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200頁);證人 張月珠亦到庭證稱:本案地上物為我父母所出資興建,留下 來就是我們的,我放機車、回收物、母親留下來的東西等等 ,被告一直想要拆本案地上物,但我有在使用所以我不拆等 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8頁),復有證人即被告叔叔之 子張吉治、證人即被告姊姊鄭張敏於偵訊時均證述本案地上 物為證人張貴米、張月珠的父親出資興建,過世後,沒有聽 說有分割等語(見偵續卷第83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張貴 米、張月珠上開證述相符,被告亦自承知悉張貴米、張月珠 也是本案地上物公同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11頁),堪認證 人張貴米、張月珠確為本案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被告 雖辯稱本案地上物為共同祖父張龍甲出資興建乙節,惟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亦不影響證人張貴米、張月珠為本



案地上物公同共有人之地位。
㈢被告未徵得公同共有人張貴米、張月珠之同意,即貿然僱人 推斜本案地上物,主觀上有毀壞他人物品之故意:  被告未得張貴米、張月珠之同意,且明知其所為將造成張貴 米、張月珠之損害,仍執意僱人推斜本案地上物,使本案地 上物倒塌,顯有毀壞他人物品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亦為 本案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沒有毀損之犯意云云,惟按未得 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 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未經公同共有人同意即推斜本案 地上物,使本案地上物倒塌,依上開說明,縱使被告為公同 共有人,其所為仍屬毀壞他人物品無訛,是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至本案地上物雖經雲林縣政府通知為違章建築應執行 拆除,有雲林縣政府102年8月27日府建用字第1025310566號 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2頁),自應 再由主管機關排定日期予以拆除,或本於民法相關規定起訴 請求,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而非得由被告逕行以 私人之力排除該違章狀態;況,縱令本案地上物係違建,客 觀上仍具一定之財產價值,並無礙其為毀損罪之客體,是被 告上開所辯,無足卸免其罪責。
㈣綜上各節,被告之辯解要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直接規定罰金單位為新臺幣,無庸 再透過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 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 作物,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 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 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 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5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張貴米、張月珠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本案地上物興建40年以上,屋頂是屋瓦、鄰近道路的牆 面是鐵皮,後面是紅磚,已經沒有水電,屋頂會漏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2頁、第205頁)。依此,本案地上 物既缺水電,且屋頂會漏水,依被告行為當時一般人生活水 準,顯然已非足蔽風雨,適於人之起居,而不具有建築物之



性質,堪予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吳春德駕駛挖土機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 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 決,竟擅自僱工拆除本案地上物,其行為自非可取,且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張貴米、張月珠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酌以 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20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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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