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15號
ULDM,110,易,515,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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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6
號、第3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無特別資格、限制, 如將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常會遭他人 用作詐欺犯罪以隱匿實身分,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顯 示係未成年人),約定以申辦門號後交付SIM卡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後,於民國109年9月5日,在址設臺北市 ○○區市○○道0段0號之中華電信臺北三創服務中心,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在上址臺灣大哥大 數位生活臺北三創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B門號),隨即將該等門號之SIM卡交付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以A門號撥打電話予丙○○,向丙○ ○佯稱係其姪女「妹阿」,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再以通 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急需借款週轉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於翌日(即15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清水南社郵局匯款85,000元至余晨菩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南 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余晨菩涉犯幫助 詐欺部分,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許,以B門號撥打電話予丁○○○,向丁 ○○○佯稱:係其女兒,需借款週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大溪僑愛郵 局匯款100,000元至蔡岳霖所申設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岳霖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丙○○、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丙○○、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5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第4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之證述(見雲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386號偵查卷〈下稱偵1386卷〉第17頁至第2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661 號偵查卷〈下稱偵5661卷〉第21頁)、證人余晨菩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1386卷第43頁至第5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見偵1386卷第5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86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86卷第27頁至第29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影本(見偵1386卷第41頁)各1紙、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1紙(見偵1386卷第5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10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57424號函暨檢附 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1386卷第33 頁至第40頁)、余晨菩之帳戶存摺封面、金融卡翻拍照片1 份(見偵1386卷第5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8張(見偵1386卷第59頁至第65頁)、告訴人【丁○○○】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見偵5661卷第47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61卷第32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影本(見偵5661卷第67頁)各1紙、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1紙(見偵5661卷第6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09年10月6日營清字第1090028244號函暨檢附存款往來明細 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份(見偵5661卷第55頁至第59頁) 存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交付2門號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丙○○、丁○○○先後受騙,是被告就 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㈡被告本案犯行係以提供門號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 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⒉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大致 坦承本案犯行之客觀行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⒋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廟宇工作 ,月收入24,000元之經濟狀況,家中尚有祖父母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之被吿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暨其提 供詐欺助力及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經查,被告販賣上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收取 價金5,000元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



第47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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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