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63號
ULDM,110,易,463,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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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63號
110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2
7 號、110 年度偵字第6473號、第66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信華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蘇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鄉○○村○○000 號旁之倉庫, 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吳瑞益所有而放置在該倉庫外及倉庫 內之檜木條4 根(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 千元),並於 竊取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即本院110 年度 易字第463 號部分)
二、於110 年8 月30日上午7 時30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 號 旁之空地,見陳淑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鑰匙未拔取而停放在該處,即徒手竊取並騎乘該輛機車 離開現場。嗣於110 年9 月1 日8 時8 分許,為警在雲林縣 四湖鄉施湖村舊虎尾溪旁某處之產業道路尋獲並扣得該輛機 車(業已發還給陳淑琴)。(即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576 號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三、於110 年9 月12日下午1 時許,至雲林縣○○鄉○○街00號前, 見蕭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 拔取而停放在該處,即徒手竊取並騎乘該輛機車離開現場。 嗣於110 年9 月12日下午1 時2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查獲騎乘該輛機車之蘇信華,並扣得該輛 機車及鑰匙1 串(業已發還給蕭秋華)。(即本院110 年度



易字第576 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蘇信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認不諱(偵6473卷第91、93頁、 偵6630卷第85頁、本院易576 卷第70至7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瑞益之證述(警0926卷第1 至9 頁)、證人莊武男 之證述(偵緝卷第107至113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淑琴之證 述(偵6473 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蕭秋華之證述 (偵6630卷第19至22頁)內容相符,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即110 年度易字第463 號案件部分),並有現場照片(警09 26卷第12、1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警0926 卷第1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偵1110卷第4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 0 年3 月4 日雲警港偵字第1100002229號函暨檢附之雲林縣 路口影像監控系統截圖畫面及國道ETC 行車紀錄(偵1110卷 第53至59頁)、告訴人吳瑞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 0926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即110 年度易字第576 號案件部分),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473卷第23至27頁) 、被害人陳淑琴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473卷第31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6473卷第37頁)、 現場照片(偵6473卷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630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蕭 秋華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630卷第31頁)、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473卷第 39頁)、被害人陳淑琴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473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6630卷第37頁 )、告訴人蕭秋華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630卷第53、



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6630卷第61頁)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 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 於109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均構成累犯,且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有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屢次竊取他人物品, 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且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吳瑞益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所為本應予嚴正非難,然慮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 、三所載之犯行,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取 被害人陳淑琴、告訴人蕭秋華之機車,業已發還給被害人陳 淑琴、告訴人蕭秋華,並未使被害人陳淑琴、告訴人蕭秋華 所受之損害進一步擴大,此些犯後行為情狀,自足以作為對 被告刑度有利認定之依據,另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被羈押前是從事磁磚業,每月收入約 4 、5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吳



瑞益蕭秋華、被害人陳淑琴對被告刑度之意見(本院易46 3 卷第93頁、本院易576 卷第59、61、80頁)、被告本案之 竊盜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宣告之刑 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竊得為告訴人吳瑞益所有之檜木條4 根,業據被告變賣 得款花用殆盡,而未能扣案,既屬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二、三所載之竊盜犯行,各有竊得機車1 部,然該些機 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陳淑琴、告訴人蕭秋華,此 有其等具領取回扣案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473卷第31 頁、偵6630卷第31頁)在卷可考,依上說明,自不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蘇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檜木條肆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蘇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蘇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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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