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洪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9號
、第127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洪樟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壹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壹仟伍佰元(共計柒萬零玖佰玖拾陸元)、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洪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呂洪樟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5時30分許,趁居住在雲林縣○○ 市○○路000巷00號(為張辰晃及母親許秀琴、姐姐張慧愼等 家人之住處)之鄰居外出,屋內無人在家之際,由其當時所 居住之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現已搬離)頂樓遮雨棚 攀爬至前揭地點屋頂,再由該地點之屋頂遮雨棚出入口(未 上鎖)進入屋內,持屋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菜刀破壞屋內 之監視錄影設備(即將監視器線路割斷;涉嫌毀損部分,未 據屋主張建豪、使用人張辰晃提出告訴),復於屋內搜尋財 物,徒手竊得放在1樓之監視器主機及附表編號1、2①、2②之 、3至9所示之物以及編號5至9所示存錢筒內之現金約新臺 幣(下同)57,000元,得手後返回其住處。嗣經張辰晃及家 人返家後發覺家中遭竊,調閱家中監視器畫面發現無法連線 ,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附近其他監視器畫面,發現呂 洪樟涉案,且至金飾店變賣部分金飾,扣得呂洪樟繳回如附 表編號1、2①、2②之、3、4所示之物,並依呂洪樟所述尋獲 如附表編號5、6、7①之物,始查獲上情。
㈡呂洪樟於110年1月1日17時35分許,進入鄰居張辰次所經營之 「朝瑞雜貨店」(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內,趁張辰 次未於店內看顧之際,至雜貨店內之櫃台,徒手拿取張辰次 所有、放置在櫃台抽屜內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於店門口
遇見張辰次,隨意編造藉口打發張辰次後離去。嗣張辰次發 覺抽屜內現金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琴、張慧愼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呂洪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辰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23677卷第13 至15頁;偵629卷第21至23頁、第2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慧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23677卷第19 至20頁;偵629卷第23至24頁、第26頁)。 ㈢證人即金飾店老闆蔡雅霓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張辰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1693卷第13至17頁;偵16 93卷第9至11頁;偵1279卷第23至25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10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3677卷第23至29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109年10月15日、12月25日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23677第33至35頁)。 ㈦元寶銀樓109年10月13日受委造明細單、109年10月15日統一 發票、飾金買入登記表影本(警23677卷第37至43頁)。 ㈧事實欄一、㈠之現場照片(警23677卷第45至67頁)、路口監 視器影像截圖(警23677卷第69至83頁)、西平路舊榮橋防 汛堤防旁草地現場暨被告丟在該處之贓物(即附表編號5、6 、7①所示之存錢筒)照片(警23677卷第85至87頁)、贓物 (即附表編號1、2①、2②之、3、4所示之首飾)照片(警23 677卷第89頁至93頁上方)。
㈨暱稱「洪丁」(即被告)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 23677卷第93頁下方至95頁)。
㈩雲林縣○○鎮○○路00號元寶銀樓現場監視器翻拍截圖(警23677 卷第97至101頁)。
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立據之代保管條(警23677卷第31頁) 。
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在長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拍攝之照片( 警23677卷第103頁)。
告訴人許秀琴委託提告之書狀(偵629卷第35頁)。 本院110年8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記載略以:遭竊之存錢 筒及其內金錢前由張辰晃及家人共同管領等語)(本院卷第 87頁)。
事實欄一、㈡之「朝瑞雜貨店」現場照片(警1693卷第19至21 頁上方)、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警1693卷第23頁下方至29 頁)、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警1693卷第21頁下方 至第23頁上方)。
110年1月1日竊盜案犯罪嫌疑人呂洪樟行走走路線與相對位置 圖(警1693卷第31頁)。
綜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固無現限制, 凡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 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 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 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 在現場所取用之菜刀1把,可供割斷監視器之線路,可見仍 有一定之鋒利度,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 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5年3月3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12月11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已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 最低法定刑,而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大法官解 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尚不以
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88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案加重竊盜、竊盜各1次之犯行, 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在很 不可取;另考量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將部分竊得之 首飾歸還(詳附表1至4所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告訴人張慧愼、許秀琴並表示:這件事讓我們在家都 很害怕,怕被告又來偷,希望被告可以去關等語(本院卷第 63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之父親雖有意為其返還1 ,500元給被害人張辰次,但被害人張辰次並未收下(偵1279 卷第25頁),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請法院依法判決 等語(警1693卷第14頁:本院卷第63頁),衡以被告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目前受僱從事貼磁磚工 作,日薪約1,300元,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 有奶奶、父母、叔叔、嬸嬸、哥哥、2個姐姐家庭狀況(本 院卷第138、13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㈡竊盜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①、3、4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但已由告訴人張慧愼領回(詳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竊得如附表2②之所示之物,經被告以55,000元變賣後, 購得如附表2②之所示之物(花費42,504元;參警23677卷; 偵629卷第26頁反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警236 77卷第6、7、12頁),此變得之物(即附表2②之所示之物 )已由告訴人張慧愼領回(詳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規定雖為其犯罪所得,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既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為避免被告保有不法利得,就被告所賺得差價12,496元(計 算式:55,000元-42,504元=12,496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竊得監視器主機1臺、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及其內現 金57,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部 分,考量告訴人張慧愼表示:找回的存錢筒(指附表編號5 、6、7①所示之物)交給警察採集指紋;這些存錢筒(指附
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我們都不要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13 頁公務電話紀錄單),復衡酌上開遭竊之存錢筒本身價值非 鉅,是認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現金57,000元 及監視器主機1臺部分,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所持用之犯罪工具菜刀1把,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竊得現金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K金耳環 2對 張慧愼 已歸還張慧愼 2 金項鍊 2條 許秀琴 已歸還其中1條1兩之金項鍊(編號2①);另1條項鍊(編號2②之)經變賣獲得55,000元後,再以42,504元購得另1條6錢6分6釐之項鍊(編號2②之),以此歸還許秀琴(具領人為張慧愼)。 3 金墜子 2個 許秀琴 已歸還許秀琴(具領人為張慧愼) 4 白金耳環 1對(起訴書誤載為1個) 許秀琴 5 大紅豬公存錢筒 1個 張辰晃、許秀琴、張慧愼及家人共同管領 ⒈大紅豬公存錢筒1個已由警方尋獲。 ⒉大綠豬公存錢筒1個已由警方尋獲。 ⒊竹圓柱存錢筒其中1個已由警方尋獲(編號7①);另1個尚未尋獲(編號7②)。 ⒋粉紅小豬公存錢筒、郵務士存錢筒各1個均尚未尋獲。 6 大綠豬公存錢筒 1個 7 竹圓柱存錢筒 2個 8 粉紅小豬公存錢筒 1個 9 郵務士存錢筒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