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55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松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武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鄭武松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下午 某時,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無管道,遂拜託林武松幫忙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林武松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至晚間7時21分許間,持 用鄭武松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婉婷、林畯傑 (其2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由,嗣由林畯傑騎乘機車搭載楊婉婷前 往雲林縣斗六市虎溪里中和宮附近,並由楊婉婷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鄭武松,並自鄭武松處取得新臺 幣(下同)1,000元,林武松便以此方式幫助鄭武松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武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鄭武松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林畯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㈣證人楊婉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㈤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12月 31日下午5時39分至7時21分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㈥本院109年2月19日雲院惠刑肅決109聲監可字第6號函1份。 ㈦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71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 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本院公設辯護人、被告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協議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六交簡字第83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 字第3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六 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六簡字第130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③④2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 度簡上字第39號、46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3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40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 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上開①至④4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1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 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 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 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