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50號
ULDM,110,撤緩,50,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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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951 號),聲
請撤銷緩刑(109 年度執保字第1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浩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9 月24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於109 年11月2 日確定在案。惟 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詐欺取財罪,另經本院於110 年8 月24 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並於110 年10月1 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貳、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 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 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執行法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 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得」撤銷 緩刑之原因。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 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參、本院之判斷
一、受刑人前於108 年1 、2 月間,因犯9 個加重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於109 年9 月24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95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共9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 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該判決則於109 年11月 2 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08 年2  月間,因犯3 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另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 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嗣於前案確定判決所宣告緩刑期間內之110 年 10月1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之刑事判決書 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 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於前案緩刑期間內 ,受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之宣告之客觀事實,固屬明確 。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且刑法第75條之1 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 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之要件,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將之撤銷以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定, 不能一概而論。
二、受刑人所為前、後二案之犯罪時間,均係介於108 年1 、2 月間,業如前述,且所犯罪名皆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亦屬一致,本可由同一法官一 併審理、判決,然本件前、後二案之所以分由不同法官先後 判決確定,實係因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所致,則受刑人於 犯後案時,尚無從預見前案得以獲判緩刑宣告,自不能認定 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不思改過遷善,且存有漠視所 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而故意再犯後案之主觀惡性,則受刑人前 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是否真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須予撤 銷以執行刑罰之必要,顯非無疑。再者,受刑人就前、後二 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皆坦認在卷,復與前、後二案受 詐欺之告訴人均已成立調、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額等情 ,有卷附之前、後二案判決書列印本可參,且受刑人於前案 受緩刑宣告後,迄今並無再犯其他刑事案件之犯罪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顯徵其人格所表彰之 反社會性非重,是後案所為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並



矯正受刑人之法治觀念,由上各情,更無以認定受刑人於前 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受未逾 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即遽認其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難收預 期效果。此外,聲請意旨僅指稱受刑人有於前案緩刑前,因 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即謂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必要,然就何以有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一節,並未具體指明,自難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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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