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諭 年籍詳卷
潘偉笵
潘琨太
上二人指定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調偵緝字第8號、第9號、第1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號案:110年度港原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諭、潘偉笵、潘琨太於民國109年7 月18日10時54分許,入住告訴人許永松所經營址於雲林縣○○ 鄉○○村○○00號之悅晴汽車旅館之701號房後,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8日10時54分許至同日22時35分許 間,毀損房內之情趣床、床頭組、貴妃椅、沙發兩人組、壁 紙及紗窗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致 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明文規定。三、查本件被告黃信諭、潘偉笵、潘琨太等人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黃信諭、潘琨 太在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並具狀對被告黃信諭等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正本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