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乙○○之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15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3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 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甲○○ 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於110年9月13日晚上9、10時許 ,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酒後在雲林縣○○ 鄉○○村00鄰○○00號住處,對乙○○口出三字經,並手持鐮刀向 乙○○恫稱出來就殺了你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生命、身體安全,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5頁、第6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8頁),復有本 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5份(警卷 第9頁至第1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 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 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竊聽、跟蹤、
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 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 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 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 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 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 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 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 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 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 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 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 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 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 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 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所為,已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業如前述,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已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 ,且被告既已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卻於酒後無法自我克 制情緒,無故以言行恫嚇告訴人,且被告於犯本案前已因違 反保護令行為經判處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猶不思警惕克制,再度違反保護令,所為實在不 應該,兼衡所採拿鐮刀恫嚇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心裡恐懼之 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