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42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吳宗翰係位於雲林縣○○市○○街0 號公正大廈之管理員, 因認為蘇碧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時 由蘇碧雲之配偶張漢卿及女兒張翠予使用)並非該大廈住戶 之車輛卻仍長期停放在該大廈地下室停車場10號停車格,竟 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25日12時許前某日 、同年8 月間某日、同年9 月間某日、同年12月1 日14時30 分許,持鑰匙在上開停車格,損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烤 漆,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蘇碧雲、張漢卿、張翠予。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宗翰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翠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蘇碧雲、張漢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5幀。
㈤、估價單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 為上開數次毀損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僅成 立一毀損罪,先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住戶間之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反 訴諸暴力,任意毀損告訴人之器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有待加強,且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對於告訴人之財產已產生危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於警詢時自 陳職業為大樓管理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毀損犯行時所用之鑰匙,雖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