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0年度,188號
ULDM,110,六簡,188,2021101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42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吳宗翰係位於雲林縣○○市○○街0 號公正大廈之管理員,  因認為蘇碧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時  由蘇碧雲之配偶張漢卿及女兒張翠予使用)並非該大廈住戶  之車輛卻仍長期停放在該大廈地下室停車場10號停車格,竟  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25日12時許前某日  、同年8 月間某日、同年9 月間某日、同年12月1 日14時30  分許,持鑰匙在上開停車格,損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烤  漆,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蘇碧雲張漢卿張翠予。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宗翰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翠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蘇碧雲張漢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5幀。
 ㈤、估價單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  為上開數次毀損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僅成  立一毀損罪,先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住戶間之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反  訴諸暴力,任意毀損告訴人之器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有待加強,且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對於告訴人之財產已產生危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於警詢時自  陳職業為大樓管理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毀損犯行時所用之鑰匙,雖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