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51號
CTDV,105,簡上,251,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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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治平
      傅治強
      傅治群
      王傅麗安
      傅麗芝
      傅妍沁(原名傅麗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368號簡易程序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05 年9月1日移撥本院續行審理
,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 之父訴外人傅作雲受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分配門牌號碼高雄市 ○○○村0○0號眷舍(下稱1之1號房屋)居住。詎上訴人之母 訴外人傅張建英與上訴人傅治強傅治群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擅另於1之1 號房屋旁興建如附圖編號1504(1)(面積64.28平 公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自應將系爭房屋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該部 分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返還被上訴人自民國10 0年1月1日起至104 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10,445元,並自104 年7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1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編 號1504(1)部分土地(面積64.28平方公尺)上之系爭房屋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0,445元,暨自104 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1元。




二、上訴人傅治強傅治群則以:其二人與傅張建英出資興建之 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前身為簡陋房屋,76年間1之1號房屋所在 之眷村改建,系爭土地上之眷村房屋及地上物均全數拆除重 新起造,該時軍方及自治會會長均同意得在原簡陋房屋處自 行出資興建房屋使用,且系爭土地係由眷戶長期使用,故建 造系爭房屋係在使用借貸範圍內所為之增建行為,如被上訴 人未同意,為何歷經數十年來均無異議,且同為眷村之左營 區自助新村眷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 85號民事判決認定眷戶自行增建之房屋與坐落基地有使用借 貸關係,故上訴人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暨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上訴人傅治平王傅麗安傅麗芝傅妍沁未於原審之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四、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有,傅張建英及 上訴人傅治群傅治強於系爭土地上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 ,上訴人均為傅張建英之繼承人,又未能證明係有權占有系 爭房屋坐落之該部分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自100 年1月1日 起至104年6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0,445元,及 自104 年7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1元,均有理由, 而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 外,並於本院補陳:
㈠明德新村於76年全村拆除重建前,傅作雲受配住之眷舍有日 式木造房屋乙棟(重建後為1之1號房屋)及被上訴人同意增 建於該屋旁之簡陋木造建物(重建後即系爭房屋),原審以 證人李祈玉商景祥就上開日式木造房屋外之其他木造房屋 究為被上訴人或為各眷戶自行興建均表示並不清楚之證述, 逕推論各眷戶配住之眷舍僅有上開日式木造房屋而無其他木 造建物,實已曲解上開證人之真意。
㈡縱傅作雲僅受配住前揭日式木造房屋,然簡陋木造建物亦係 被上訴人同意其興建。且被上訴人除口頭同意外,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同意增建之書面申請相關程序,均係時任自治會 會長及被上訴人之相關人員協助辦理,該等文件並為其等所 持有,上訴人自難以提出相關文件,原審以上訴人無法提出 申請之相關文件為由,認定被上訴人未曾同意眷戶增建,實 屬不當。
㈢被上訴人因考量各地眷戶所受配住之房舍過於簡陋破舊,為



改善各眷戶之居住品質,依序針對全台各眷村辦理全村拆除 重建之相關眷改作業程序,除本件明德新村有拆除老舊房舍 並重建、增建新房舍之情形,高雄市大寮區果協新村及鳳山 區莒光三村等眷村亦同有此情,而被上訴人於上開眷村之相 類案件中均主張:其拆除舊房舍後,被上訴人與眷戶間就重 建、增建之建物與該建物坐落之基地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等語,然其卻於本件主張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未經其同意而 無權占有土地,難認可信。
㈣又原審以系爭房屋無居住憑證為由,逕認系爭房屋與被上訴 人上開他案訴訟主張之基礎事實不同,惟眷舍居住憑證僅係 證明受配住者具有受配居住於眷舍權利之證明文件,與眷舍 就其所占用基地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之情,係屬二事。縱系 爭房屋非被上訴人核發居住憑證之眷舍,被上訴人未合法終 止該使用借貸關係前,系爭房屋與其坐落之土地仍存有合法 占有權源。
㈤另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覆明德新村自治會辦公室之內容,亦 已認定明德新村並無未經國防部同意而違法增建之建戶,足 徵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 ㈡傅作雲及傅張建英分別於67年間、83年間死亡,上訴人為傅 作雲及傅張建英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㈢1之1號房屋所在之明德新村於76年進行改建,該時明德新村 全部房屋及地上物均拆除。
㈣1之1號房屋係改建後傅作雲受分配之眷舍。 ㈤1之1號房屋係混凝土RC構造,系爭房屋係鐵皮構造。 ㈥系爭房屋係傅張建英、上訴人傅治群傅治強三人於76年間 明德新村全村改建後共同集資所興建。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傅張建英傅治群傅治強三人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
㈡承上如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若干為適當?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傅張建英傅治群傅治強三人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請 求人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 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3 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固抗辯:傅作雲於明德新村 改建前原即受配乙戶眷舍,而該眷舍包含三間房屋 (包含日 式房屋及二棟簡陋克難木屋) ,系爭房屋係興建於舊有克難 木屋之土地位置,且傅張建英三人增建系爭房屋時亦經被上 訴人同意,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有使用借貸關 係存在云云。此外,被上訴人如未同意明德新村眷戶於整建 之眷舍外增建房屋,何以多年來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或 追討土地云云。然此均經被上訴人否認。
2.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其上之明 德新村眷舍於76年間則由陸軍總司令部 (現機關名稱為國防 部陸軍總司令部) 管理,國防部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於76年 間乃陸軍總司令部之下級機關,負責協助陸軍總司令部辦理 眷村(舍)管理事宜,國防部陸軍第八軍團於76年間,執行明 德新村整建計劃,將明德新村舊有眷舍及其他地上物全數拆 除,新建混凝土RC構造之眷舍,傅作雲並獲分配1之1號房屋 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上訴 人所提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函文、陸軍第八軍團列管高雄縣 橋頭鄉明德新村整建計劃進度管制表、協調會程序、協調會 報告資料、整建工程眷舍面積一覽表、傅作雲陸軍眷舍居住 憑證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 頁、第26至34頁),堪可認 定。明德新村整建完成後,傅張建英傅治群傅治強三人 復於傅作雲受配之眷舍即1之1號房屋旁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 之鐵皮構造之系爭房屋,傅張建英死亡後,則由上訴人全體 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並經原審 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 務所104 年12月9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471319200號函及複丈 成果圖附卷(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第111至112頁),同堪 認定。
3.上訴人固主張傅作雲原係分配乙戶眷舍,該眷舍包含一棟日 式房屋及自行增建之二棟克難木屋云云,惟查,按國軍在臺 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5條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 ( 見原審卷第167頁背面),上訴人主張傅作雲受配之眷舍有三 棟房屋云云,顯然與上開法令有違,尚難採信。另據陸軍第



八軍團列管高雄縣橋頭鄉明德新村整建計劃協調會報告資料 、整建工程眷舍面積一覽表、整建工作計劃 (見原審卷第28 至33頁、第195頁)記載明德新村整建計劃係拆除舊有日式木 造眷舍,依原舍面積大小以鋼筋混凝土結構整建,共計九棟 ,1338.75平方公尺(404.9坪),其中傅作雲受配眷舍面積為 41.3平方公尺 (12.49坪),全村九棟日遺眷舍就地整建,原 木構造眷舍拆除換以磚牆RC平頂房,整建工程主體結構由國 防部發包,餘新建房舍內部隔間、衛浴設備暨地坪整修,均 由眷戶自費負擔等語,足認傅作雲原所受配之眷舍係日式木 造房屋一棟,並未包含另二棟克難木屋,明德新村整建時, 係原舍就地整建,拆除日式木造眷舍後,按原舍面積興建磚 牆RC構造眷舍等情,而傅作雲於整建後獲配RC構造眷舍即 1 之1 號房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傅作雲所合法使用者係 原日式木造房屋坐落之土地,並不包含另二棟克難木屋所坐 落之土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興建於原克難木屋所在土 地位置,延續之前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亦有合法占有系爭土 地之權源云云,即非有據。
4.上訴人主張該二棟克難木造房屋係傅作雲經軍方同意後自行 增建,原即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並引明德新村住戶證人李祈 玉、商錦祥之證詞為佐,惟證人李祈玉係證述拆除前有日式 房屋,前後會有克難之木板房屋,木板房屋是自己蓋的或軍 方蓋的不清楚,76年時日本房屋和木板房屋一同拆除等語, 證人商錦祥則證稱日式木板房屋只有一棟,76年改建時全部 夷為平地,配給的是日式房屋,雖然有簡陋木板房屋,但是 自己蓋的或軍方配給不清楚等語,均不足證明傅作雲所蓋克 難木板房屋係經軍方同意興建,上訴人主張就傅作雲所興建 二棟克難木板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亦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應 屬無據。
5.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係於明德新村全村整建時經軍方同意 所增建,並以75年4 月14日及104年4月16日之航測圖照片兩 相對照,在相同土地位置一則為未拆除簡陋木造房屋,一則 為拆除簡陋木屋後之磚造瓦屋頂房屋,認足證系爭房屋係經 軍方同意自費增建之建物云云,復以證人李祈玉證稱開會時 自治會的會長及軍方都有在場有同意我們可以在木板房屋的 位置另外出資重建,軍方有跟自治會長一起來,口頭說只能 在原來舊的房屋位置重建;證人商錦祥證稱軍方在會議說只 在原來的範圍增建,房子拆除後照原來簡陋的房子位置另行 增建等語為佐,惟查,依上訴人所提明德新村整建計劃協調 會報告資料記載(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背面) :各眷戶如欲增 建,須俟整建工程完工驗收後,依法定程序申請許可後始得



增建,不得私自與廠商訂約自行增建等語,是明德新村眷戶 如欲於新建之RC構造建物以外增建其他房屋,需依法定程序 申請許可,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申請許可增建系爭 房屋之證據,另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1 條規定 ,眷村內嚴禁違章建築,否則除拆除建築外,並議處當事人 ,惟已奉配住眷舍之眷戶,如因人口增加等事實需要自費裝 修增建屋外設備及籬牆等,應將建築物之種類數量,及需用 地皮,檢同圖說,先行報奉眷舍管理單位核准,依照劃定範 圍,及左列規定施工... ,而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亦函覆本 院其查無明德新村眷戶有向其申請於重建眷舍外增建其他建 物之情形,並無任何申請增建及許可資料可為提供 (見本院 卷第137頁背面),是縱如證人所言,軍方及明德新村自治會 長曾到現場同意眷戶於原克難木板房屋位置另行增建建物, 惟其所謂軍方係何所指已非無疑,單一個人之同意亦無法等 同上開法令所規定應遵循之申請程序,而航測圖之照片僅能 顯示當時現況,亦不足以表徵任何意思表示,無從證明系爭 房屋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興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增建系 爭房屋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難為採信。
6.上訴人另以軍方從未於明德新村整建前就眷戶所增建之木板 房屋提出任何訴訟或為反對之主張,亦未於整建後就眷戶於 RC構造房屋外所增建之其他房屋表示任何異議,以此推認軍 方應有默示同意眷戶另行增建建物使用云云,惟單純沈默與 默示同意有別,前者,除沈默外,並無任何舉止行為;至於 後者,表意人雖未明示同意,然卻有積極之舉動,以顯現其 內在之同意意思,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何積極之舉 動,可視為默示之同意,自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 被上訴人縱未就明德新村整建前之克難木造房屋或整建後之 系爭房屋,積極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以要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核僅屬消極未行使權利,並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積極 行使權利,遽謂上訴人逕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係經 被上訴人同意,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7.上訴人又舉臺灣高雄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 判決中,被上訴人係主張高雄市大寮區果協新村、宣武新村 、鳳山區莒光三村眷戶所增建之建物就被上訴人所管理土地 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於上開訴訟中被上訴人始主張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足以佐證本件明德新村情形亦與之相同云云,惟 各該案件之時空背景、坐落土地、建物建蓋情形並不相同, 系爭房屋是否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應就兩造所舉證據一一審 酌,尚無從比附援引他案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



採。
8.上訴人另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4年5月8日國陸證眷字第104 001869號函文函覆明德新村自治會辦公室,說明中記載明德 新村並無未經國防部列管存證在案之違占建戶,毋庸申請補 件列管存證作業,足徵系爭房屋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惟該函文係說明德新村屬不同意改建眷村,毋須遵循國防 部103 年12月12日公告內容,毫無上訴人所指文義,上訴人 所稱顯屬誤解函文文義,不足採信。
9.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傅張建英傅治群傅治平等三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暨系爭房屋有 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其抗辯系爭房屋有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云云,洵屬無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中段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㈡承上如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若干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 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房屋,參以上訴人自承自76年間於系爭土地興建 完成系爭房屋至今,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自100 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橋頭區甲圍段,鄰近甲圍國小 、中山高中、高雄大學、都會公園,惟附近無大眾捷運交通 工具設站,商業機構甚少,有地圖 (見原審卷第12頁)可稽 ,堪認系爭土地所在地周圍之生活機能尚非稱完備,參以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曾作為小吃攤使用乙節, 亦為兩造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其次,系爭土地於99 年1月、102 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00、900元 乙節,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0頁)可稽,參 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4.28平方公尺, 亦有附圖 可稽。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 年1月1日起至 104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0,445元【計算 式:(64.2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00元×5%×100 年1月1日起



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2年=3,214元)+(64.28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900元×5%×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 2年6個月=7,231元,元以下捨去,下同)=10,445元】,及 上訴人應自104 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坐落之該部分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1元【64.28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900元×5%÷12個月=241元】,均屬有據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權人,而上訴人所有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 1項前、中段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 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1504⑴ 部分面積64.28平方公尺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暨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 付10,445元,及自104 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241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又本件爭點已 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眷舍家屬 孟慶光、聲請向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函查事項 (見本院卷第 106、107頁)、聲請函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 18號民事事件、105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事件、105年度訴 字第31號民事事件卷宗、聲請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詢系爭 房屋可否經由補報備程序取得合法占有依據等,均無調查必 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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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