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盈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92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盈任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盈任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新 庄村某廟口廣場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欲至斗六市區用餐 。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其駕車行經斗六市大學路與成功路交岔 路口時,因於該路口原地高速轉圈,適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許耀文、黃柏翰巡邏發現,警員許耀文 、黃柏翰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上前攔查,惟賴盈 任見狀並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駛離,警方隨後追蹤賴盈任所 駕車輛至斗六市南聖路301號南聖宮前時,賴盈任竟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迴 轉並撞撃警方所駕駛之巡邏車右後方後駛離,造成該巡邏車右後 方保險桿刮傷損壞(無人受傷),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巡邏 盤查職務之警員許耀文、黃柏翰施行強暴。次(4)日凌晨0 時5分許,警方追至斗六市南聖路96號前,攔下賴盈任駕駛之 該自用小貨車,警員許耀文以賴盈任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現行 犯進行逮捕時,賴盈任竟另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揮拳攻 擊警員許耀文,致警員許耀文受有左膝、右臉頰、右手鈍擦 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賴盈任經逮捕 後,因眼睛遭噴辣椒水而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斗六分院治療,同(4)日凌晨1時9分,經對賴盈任實施抽血檢
驗,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122.4毫克(即百分之0. 1224)。
㈡案經許耀文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偵 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40頁、第 53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斗六分院病理檢驗科緊 急檢驗報告1份(偵卷第37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110年3月4日、110年4月21 日偵查報告書、同分局斗六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 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31頁)。
㈣證人即警員許耀文、黃柏翰、賴以勤、吳佩茜之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0年3月4日中文診斷證明書4份 及員警受傷照片7張(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77頁至第83 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13張、行車紀錄影像畫面 截圖10張(偵卷第49頁、第53頁至第75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張(偵卷第85 頁至第89頁)。
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4張(偵卷第1 37頁至第14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賴盈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等3罪之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忽視自 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 ,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 ,本次酒駕行車後續發生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 ,態度尚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服志願兵役3年,現從
事板模工作,目前居住房屋為叔叔所有財產,家庭成員僅有 其與父共2人,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復供稱伊父因病而意識 狀況欠佳,伊希望父居家由其照護,但叔叔要求送往安養中 心,並以伊父子現住房屋之續住問題據以要求,伊父現住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伊壓力過大,情緒失控而惹事等語,並提 出雲林縣古坑鄉平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費用收據、被告父之 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而被告現獨力負擔其父之安養費用 ,工作所得剩餘不多,勉足自用,並業與告訴人許耀文調解 成立且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被告提出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賠償金收據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 、第115頁)。再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 時間相近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 更生,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警方於110年3月4日凌晨0 時5分許,在斗六市南聖路96號前,攔下被告駕駛之車輛,告訴 人即警員許耀文以被告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現行犯進行逮捕時 ,被告竟另起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出拳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右臉頰、右手鈍擦傷之傷害等情,因 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許 耀文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許耀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 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第99頁 至第100頁),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8號)。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 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 。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