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73號
ULDM,110,交訴,73,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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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尚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尚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尚志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雲169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雲林縣元長鄉雲169鄉道與中山路9巷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貿然駛入,適有陳畋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中山路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使兩車均閃避不及而 碰撞,陳畋榛因此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醫院急救,仍因創 傷性休克、第三頸椎骨折併脫位、外傷性顱內出血、骨盆骨 折、雙側多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股骨幹骨折、左手掌骨併 指骨骨折及脫位等傷勢嚴重而於同年月28日4時23分許,不 治死亡。
二、案經陳畋榛之兄陳盈同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高尚志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雲 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 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相驗筆錄、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 檢附相驗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9頁、第123頁、10 3頁至第111頁、第133頁至第141頁、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 第55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 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而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 車之駕駛執照,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 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理 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存卷可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先行通過 路口,即貿然駕車進入路口,堪認被告駕車直行經過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又 本案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略以:「高尚志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4月6日嘉監鑑字第11000 00407號函暨所附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9頁),亦同認 定被告有肇事責任。至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前 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至足以隨時煞停之情形,雖亦有



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 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 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被害人就本案 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 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 受有首揭傷害進而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罪嫌疑前,親自或託人 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自願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相驗卷第87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 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致被 害人死亡,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此過失行 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實已無從回 復,精神上亦受到重大悲痛,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確屬重大; 惟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強制險部分已給付(見本院 卷第79頁),另因賠償金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致未 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 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害人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等情節, 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建築業打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萬元,須扶養2個小孩,1個中度智能障礙 、1個大學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87頁、 第88頁、第93頁) ;再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 庭表示: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無法達成和解是可歸責於 保險公司對於任意險願意賠償數額之爭執,對於刑度沒有意 見,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 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 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



,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 告,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導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身 心影響非輕,且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能獲得被害 人家屬原諒,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開請求,礙難 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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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