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劉世喆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 在雲林縣大埤鄉某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 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與反應能力減低,易導致車禍發生 ,倘發生車禍事故,將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欲返回雲 林縣大埤鄉松竹村住處而沿雲林縣大埤鄉民權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 ○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夜間行駛時, 應開啟車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開啟車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張圳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和平路,二車 遂發生碰撞,致張圳炎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多 重創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09年10月21日凌 晨2時39分許,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導致多重器官衰 竭而不治死亡。劉世喆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張圳炎受有前 揭傷害甚而死亡之結果,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 圳炎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報警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 下任何資料,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期間亦前往嘉義縣○○鎮○○
里○○00號之汽車保養廠欲尋找友人求助。嗣警據報趕赴現場 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車籍資料後,於同年 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循車籍地址至劉世喆住所訪查,並 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圳炎之子張純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世喆及 公設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至43頁), 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 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 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相卷第37至45頁、第123至127頁;偵卷第 117至119頁;本院卷第37頁、第87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純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47至50 頁、第115至117頁;偵卷第117至11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暨報告書影本(相卷第 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61至6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第 55頁)、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員警製作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路線圖及監視器調閱位置總 覽圖(偵卷第6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相卷第5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相卷第6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7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相卷第73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相卷第75頁) 、佛教慈濟醫療社團法人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相卷第51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卷第113頁)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21頁)、檢驗報告書(偵卷第1 35至159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張(相卷第7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張(相卷第79至81頁)、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 (相卷第83至109頁)、相驗照片8張(相卷第165至171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人,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憑,是其駕駛前 揭車輛上路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被告於肇事後之10 9年10月15日晚間8時4分許,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13毫克,業經認定如前,顯已逾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之法定標準,從而被告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顯示,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未開啟車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張圳炎騎乘機車 ,亦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 開交岔路口左轉和平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回覆認以:「本案依卷附之監視 器畫面顯示,肇事前100公尺左右,劉車似乎無開啟大燈, 惟劉車行經肇事地時是否有依規定開啟燈光不明,爰本局覆 議會未便遽予明確鑑定覆議,僅提供分析意見如下:若劉車 行經肇事地時未依規定開啟燈光,則一、劉世喆酒精濃度超 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 依規定開啟燈光,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主因(另是否涉及肇事逃逸請貴署卓處)。二、張圳 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車時 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4月13日路覆字第1100024910A 號函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09至110頁)。而就被告於案發 時是否有開啟車燈乙事,已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供稱:沒有開大燈,發生事故後才開燈等語(偵卷 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40、87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 實未開啟車燈,是被告確有上述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開啟燈 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被告之 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為明確,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至前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雖認為: 「一、張圳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二、劉世 喆飲用酒類逾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 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2月8日嘉監 鑑字第109030307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相 卷第194至197頁),惟觀諸上開覆議會之函覆,以卷附之監 視器畫面顯示,肇事前100公尺左右,劉車似乎無開啟大燈 ,而被告就此亦坦認不諱,是被告行經本案車禍事故地點時 尚有夜間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依規定開啟燈光之過失,而11 0年2月8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時並未斟酌被告上開疏 失,故此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至於被害人之 騎車行為雖亦與有過失,惟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屬民事請 求損害賠償,被告能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 前揭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 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 照)。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 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極 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 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 預見之事。被告行為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業如前述,且為 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
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雖未預 見亦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惟其仍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酒後判斷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降 低、未開啟車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而肇事,並導致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考量被告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 能導致其他用路人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 而發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 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係以兼顧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同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為立法目的。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 主觀上針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一節有所認識, 客觀上猶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舉,評價重點在於「逃逸」之 禁止,苟若行為人未及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未獲他方同 意或未留存相關聯繫資料即逕自離開事發現場,均屬逃逸行 為。又本罪性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亦即由立法者預設 此類行為之危險性,尚不以存在具體危險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故被害人受傷輕重、是否為無自救能力人或有無立即送醫 救治之必要等情,俱非所問,倘行為人肇事後出於逃逸犯意 而實行逃逸行為,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並無逃逸既 遂或未遂之區別,更與事後是否重返回現場或被害人已否報 警無涉。承前所述,被告知悉其駕車有撞到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審理程序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89頁),衡以被告車輛 於發生本案車禍後,造成前方車頭凹陷、引擎蓋變形、右側 後照鏡斷裂脫落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損照片5張在卷可稽(相卷第103至109頁),可見當時撞擊 力道之猛烈,考量被告主觀上明知駕車肇生前開事故,且客 觀上可預見被害人受此撞擊,衡情當受有身體相當傷害、甚 至死亡之結果可能,竟未停留案發現場或當場提供必要救護 與協助,猶基於逃逸故意駕車逃離現場,此舉應該當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 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0年5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改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本案被告應成 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且就前開事故確有過失之情,業經 審認如前,是其此部分所為依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後構成 要件暨法律效果均未變更,遂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 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致人死亡逃逸 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就行為 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 死之犯行予以處罰,因本罪業已實質評價酒醉駕車之加重條 件且憑以加重法定刑度,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將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 駕車對往來之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 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竟仍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 ,率然於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置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疏忽肇事, 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而本案開庭過程,告訴人強忍悲傷到 庭陳述,可知其傷痛至今仍無法平復,考量被告一時輕忽酒 後開車上路,且於肇事後,復未對被害人施以救助或報警處 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其漠視被害人身體安全之 心態,實不可取,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並造成 被害人之家屬需承受天人永隔,終生無法抹滅之傷痛,所生 損害至深且鉅,被告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兼衡被告案發後於 同日晚間8時4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 升1.13毫克,是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均可謂 重大,不應為過度有利被告之考量;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 故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暨被告 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
同)1,300元,半年約有10萬元之收入,離婚,與前妻育有2 名成年子女,現1人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檢察官及告 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