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展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展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方展斌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請求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乙節:
(一)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
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
以:員警於執行職務時,見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駕駛有紅燈
左轉之交通違規而予以攔查,於盤查過程中,因見被告有酒
容、酒味,遂即向其詢問是否有喝酒,被告經警方詢問後主
動坦承有飲用酒精飲料,於是警方才會提供礦泉水予以漱口
後,再待15分鐘後實施酒測等情,有前開職務報告1份附卷
可稽,堪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於飲酒後騎
乘電動自行車等情,依前開說明,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
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8次因酒駕遭判刑之前科紀錄,竟於服用酒
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
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亦漠視自身安危,嗣因騎車紅
燈左轉為警攔查,幸未肇致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被告酒後是騎乘電動自行
車上路,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駕駛其他動力交通工具低,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獨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號
被 告 方展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 號之1
居雲林縣○○鄉○○村○○○路0段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展斌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 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2段之太陽花檳榔攤內飲用啤 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2段與 許厝路口時,因騎車闖越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 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展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文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