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368號
ULDM,110,交易,368,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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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誌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上午9時4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大 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大學路與埤口路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嗣有告訴人曾景揚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學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埤口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蜘蛛 膜下腔出血、右上頷骨骨折、胸骨骨折、右側第1、4肋骨骨 折、左側第7至第7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右肘脫臼併鷹嘴 突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右側尺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103頁)附卷可稽,依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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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