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毅
吳秋圓
上一被告之
輔 佐 人 張峯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劉柏毅所考領之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8年5月19日受逕行註銷駕 駛執照處分,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09年11月18日上午7 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 縣土庫鎮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鎮○○ 里○○00號電桿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行車速度應依規定行駛,被告 即告訴人(下稱被告)吳秋圓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均無不能注 意情事,被告劉柏毅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4.5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被告吳秋圓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雙方於上開路 口發生碰撞,被告劉柏毅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 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吳秋圓則受有左側膝部 15x3公分撕裂傷併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及其他部位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劉柏毅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嫌;被告吳秋圓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互相提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劉柏 毅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 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 吳秋圓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當庭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