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平
顏嘉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58、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嘉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瑞平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下午9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雲林縣○○○道○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247.2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顏 嘉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道○號 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址,原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路面 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適有温婼詒(原名:温欣嬑)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兒子沈○越(105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沈○築(107年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雲林縣林縣○○ 鄉○道○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 ,竟張瑞平、顏嘉良2人變換車道時,均疏未注意前揭事項 ,遂與温婼詒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温婼詒受有肢體擦挫 傷、左頸扭傷等傷害;沈○築受有鼻及額頭挫傷、腹部鈍傷 等傷害;沈○越受有下腹壁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温婼詒、沈○越、沈○築(沈○越、沈○築部分經温婼詒以 法定代理人身分行使獨立告訴權合法提出告訴),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張瑞平、顏嘉良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均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 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平、顏嘉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至第5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温婼詒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偵 8384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他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1紙(他卷第4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他卷第5頁)、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他卷第6頁;偵83 84卷第23頁正反面)、告訴人温婼詒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大林慈濟醫院109年7月7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 證明書1紙(他卷第19頁)、告訴人沈○築之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9年7月7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 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19頁)、告訴人沈○越之台新醫院10 9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2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17日鑑定 意見書1紙(調偵65卷第20頁至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偵8384卷第2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偵8384卷第26頁至第27頁 )、被告張瑞平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8384卷第29 頁)、被告顏嘉良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8384卷第3 0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偵8384卷第32頁 至第33頁反面)、現場及車損照片37幀(偵8384卷第34頁至 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單影本1紙(偵8384卷第44頁)、牌照號碼193-W 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調偵258卷第31頁) 、牌照號碼ARD-3283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調偵2 58卷第39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偵8384卷後方信 封袋內光碟)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2人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温婼詒、沈○越、沈○築之 身體法益,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自己為 肇事人,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等情,此有被告2人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2紙(偵8384卷第29頁、第30頁)附卷足憑,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張瑞平駕駛營業曳引車、被告顏嘉良駕駛自用小 客車,被告張瑞平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被告顏嘉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因而致使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均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 均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温婼詒 因調解條件有所落差,而無法和解;暨被告張瑞平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司機,月薪約新臺幣7萬元,已婚,有2 個小孩均已成年,現與兒子同住;被告顏嘉良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等語( 本院卷第57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兼衡被告2人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