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20號
ULDM,110,交易,120,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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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3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心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正心於民國108年6月2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救護車,執行要前往醫院載送病患出院返家臨終之緊急任務 ,沿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雲95縣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 雲94縣道與雲95縣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執行緊急任務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逕行闖紅燈穿 越上開交岔路口,未留意綠燈行向之來車並採取必要之迴避 措施,適吳健志(駕照遭吊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雲94縣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聞救護車之警號應立即避讓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亦疏未避讓蘇正心駕駛之 救護車,即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嚴重碰撞,蘇正心 駕駛之救護車翻覆、吳健志駕駛之小客車則跌落田中,導致 吳健志受有顱骨骨折併顏面骨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急性 呼吸衰竭、外傷性水腦症、胸骨骨折及左側多數肋骨骨折、 雙側肺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撕裂傷,意識嚴重 障礙、無法言語,日常生活均無法自我維持,完全仰賴他人 ,症狀已固定,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蘇正心則受有 硬腦膜下血腫、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顳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 、肋骨骨折,頭部、左額、下唇、左耳、左肘及左手撕裂傷 (各約2-3公分)等傷害。蘇正心於肇事後經送往醫院救治 ,警方獲報前往醫院處理,蘇正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健志之母洪美娟代行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 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正心所犯過失致重傷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 9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蘇 正心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 定,就此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洪美娟丁玟瑄、張仕勳王泉文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 證述。
㈡被害人吳健志部分之書證:⒈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 院診斷證明書、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⒊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⒋本院108年度監 宣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⒌員警職務報告與拍 攝吳健志之臥床照片、⒍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被告蘇正心部分之書證: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⒊順彰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紀錄 表。
㈤其它書證: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暨 ㈡、⒊現場照片、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9月7日 嘉監鑑字第1090183265號函、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與截圖、⒍衛生福利部110 年2月1日函、⒎雲林縣衛生局102 年12月9日函、⒏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第KAS078882號、第KAS078881號)、⒐行政院衛生署9 8年10月7日衛署醫字第0980028976號函、⒑本院108 年度監 宣字第214號、第298號卷之鑑定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 。
㈥被告蘇正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蘇正心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雖可闖越紅燈,但仍應 小心駕駛、謹慎通過交岔路口,但其疏未注意綠燈行向有被 害人吳健志駕車駛來,未採取適當迴避措施,因而發生碰撞 ,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核被告蘇正心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雖被害人吳健志亦 疏未避讓被告蘇正心所駕駛之救護車,同為肇事因素,但並 不解免被告蘇正心之罪責。
 ㈡被告蘇正心於肇事後經送往醫院救治,警方獲報前往醫院處 理,被告蘇正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蘇正心擔任民間救護車駕駛員,所從事的是有助 於社會公益的事,本值嘉許,但本案乃是駕駛救護車正要前 往醫院途中,執行要載送臨終病人返家的任務,其急迫性並 不高,被告蘇正心卻貿然闖越紅燈,沒有注意看綠燈行向的 來車,以至於發生本件嚴重車禍,導致被害人吳健志受有前 述重傷害,幾乎是植物人的狀態,無法自主行動,也無法言 語,而其家人也因此連帶蒙受長期照顧病人的辛苦跟花費, 被告蘇正心的過失程度與所生危害很嚴重,應予譴責,本院 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或家屬,雙方 沒有達成和解,但被告主動撤回對被害人吳健志過失傷害之 告訴,另方面,被告蘇正心也因本件車禍造成自己身體受傷 ,且被害人吳健志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也有肇事責任,不能完 全歸咎於被告蘇正心,兼衡被告蘇正心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 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 告蘇正心自述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名幼子,目前從事 開車送瓦斯工作(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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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彰救護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