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智
羅文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文賢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文賢係雲林縣○○鎮○○路00號之「濟天宮」前任爐主,陳聰 智則係濟天宮管理員,雙方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上午7時52 分許前不久,先在「濟天宮」廚房因故發生口角,後於同日 上午7時52分許,渠等又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濟天宮」內神佛大殿前相見,羅文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臺語「幹你娘」、「看啥小」等穢語辱罵陳聰智,足以 貶損陳聰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羅文賢涉嫌恐嚇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聰智聞言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羅文賢身體部位(頭部、右側耳部及 胸部)共3拳,又出腳踢往羅文賢腹部,因羅文賢即時後退 閃躲而未踢中(起訴書未記載未踢中部分),致羅文賢受有 頭部外傷、右側顳挫打傷、腦震盪併頭暈、右側耳挫打傷、 右外側胸壁挫打傷、右第2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胸痛等傷害。 嗣經羅文賢於同日上午8時37分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就醫,離院後向警方報案並對陳聰智提告, 再於同日下午5時43分前往洪揚醫院就醫,並經陳聰智對羅 文賢提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賢、陳聰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陳聰智、羅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聰智被訴傷害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71頁),並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 「濟天宮」管理員,羅文賢是上一任爐主,我有於109年2月 24日上午7時52分許動手毆打羅文賢,主要是毆打他的頭部 、右側耳部及胸部;是因為羅文賢稍早跑到廚房,我基於管 理員身分,問他進來幹嘛,他就在廚房罵我,後來羅文賢在 上午7時52分走入大殿,就罵我「幹你娘機掰」、「看啥小 」,當時我有點生氣,跟他理論後就出手等語歷歷(警卷第 2頁反面至第5頁;偵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羅文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 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8頁、第10至13頁;偵卷第63 至66頁;本院卷第165頁),並與證人黃祈泉、廖和綢於警 詢、偵訊時及證人王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 人羅文賢(前任爐主)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聰智(管理 員)徒手毆打等情(警卷第15至18頁、第22至29頁;偵卷第 47至51頁)大致吻合,復據證人沈秋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人黃景森於警詢證述當日有聽到被告陳聰智與告訴人羅文賢 大小聲起衝突等情(警卷第19至21頁、第30至32頁;偵卷第 50、51頁)歷歷,且有告訴人羅文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警卷第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 09年2月24日出具之診字第1090211589號告訴人羅文賢診斷 證明書(109年2月24日上午8時37分急診)(本院卷第149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年9月30日臺 大雲分資字第1090008127號函暨告訴人羅文賢病歷資料(本 院卷第123至14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109年12月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9994號函(本院卷第 181頁)、洪揚醫院109年2月24日出具之診字第53198號、10 9年3月10日出具之診字第53404號、109年4月21日出具之診
字第53920號告訴人羅文賢診斷證明書(109年2月24日至29 日住院6日;出院後繼續門診治療至109年4月21日,共計9次 )、告訴人羅文賢在洪揚醫院拍攝之傷勢照片(警卷第33至 34頁:本院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洪揚醫 院109年9月29日109洪字第111號函暨告訴人羅文賢病歷資料 (本院卷第65至121頁)、洪揚醫院109年12月14日109洪字 第145號函(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截圖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警卷第40至43頁,光碟置於警 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本院109年11月23日勘驗現場大殿 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62至166頁、第 170-1至170-7頁)、本院110年1月14日勘驗現場廚房錄影光 碟筆錄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208至210頁、第213至217頁)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陳聰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陳聰智固曾主張:我承認有打羅文賢,但沒有將他的右 外側胸壁打傷,也沒有造成他右第2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胸痛 云云,然觀諸上開告訴人羅文賢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回函,載明告訴 人羅文賢於109年2月24日上午8時37分至該院急診,主訴「 被廟公用拳頭打,右耳及右胸痛」,經診斷受有「右胸挫傷 、臉部挫傷」,經醫院評估與診斷後,給予藥物治療,告知 病情若未改善,速至門診追蹤;根據胸部影像並無明顯肋骨 骨折之表現,然胸部X光對於肋骨骨折的診斷率約85%,無法 完全排除肋骨骨折之可能等語,再觀上開告訴人羅文賢之洪 揚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回函,記載告訴人羅文 賢於109年2月24日下午5時43分至該院急診,自訴「於109年 2月24日上午7時40分左右,因遭他人毆打所傷」,主訴「頭 部右側顳及右耳被人用拳頭打傷,右側胸部被人用拳頭打傷 ,造成頭暈頭痛,右側胸部劇痛」,經接受外傷檢查及處置 治療,頭部X光檢查及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頭顱無骨折 ,腦部無出血,胸部X光檢查顯示無血胸無氣胸,疑右第2肋 骨線狀無移位骨折,胸部超音波檢查顯示右第2肋骨線狀骨 折,外傷診斷為:「⒈頭部外傷右側顳挫打傷、腦震盪併頭 暈。⒉右側耳挫打傷。⒊右外側胸壁挫打傷,右第2肋骨閉鎖 性骨折併胸痛」等語,由此可知,告訴人羅文賢在109年2月 24日上午7時52分遭被告陳聰智毆打後,即因「右胸痛」於 同日上午8時37分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急診,經胸部X光檢查尚無法確實檢出有明顯肋骨骨折之情 形,離院後,再因「右側胸部劇痛」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至 洪揚醫院急診,經胸部X光檢查顯示無血胸無氣胸,「疑」 右第2肋骨線狀無移位骨折,再經胸部超音波檢查始檢出右
第2肋骨線狀骨折,這段告訴人羅文賢就醫及醫院診斷過程 完全合乎一般常情,自屬可信;參以被告陳聰智於偵查中曾 明白供稱「有徒手毆打羅文賢胸部」,足見告訴人羅文賢上 開胸部疼痛,進而有劇烈疼痛之情形(案發當日上午先經診 斷是「右胸挫傷」,同日下午再經以胸部超音波檢查,診斷 除「右外側胸壁挫打傷」外,尚有「右第2肋骨閉鎖性骨折 併胸痛」等傷勢)確實是遭被告陳聰智毆打所致,上開傷勢 與被告陳聰智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陳聰 智前揭主張自有誤會,不足採認。
二、被告羅文賢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㈠被告羅文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濟天宮」廚房因故與 被告即告訴人陳聰智發生爭執,並在「濟天宮」神佛大殿對 被告陳聰智說「看啥小」等語,惟矢口否認有對被告陳聰智 說「幹你娘」等語,辯稱:自己絕對不會講「幹你娘」這樣 的話云云。
㈡然查:
⒈被告羅文賢於前揭時、地對被告陳聰智辱罵「幹你娘」、「 看啥小」等穢語乙節,業據證人陳聰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其被害情節歷歷(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7至30頁),核與 證人黃祈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當天我有聽到羅文賢在大 殿對陳聰智罵「幹你娘」、「看啥小」,陳聰智就比羅文賢 ,說你不能這樣罵我家人,陳聰智就衝過去打羅文賢等語( 警卷第16、17頁;偵卷第48頁),證人廖和綢於警詢、偵訊 時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當天陳聰智由廚房走到大殿後,羅 文賢看到陳聰智,就當著我的面前罵陳聰智「幹你娘」、「 看啥小」,陳聰智就用手比羅文賢,說你不能這樣罵我,羅 文賢看到陳聰智用手比他,就作勢要打陳聰智,陳聰智看起 來不大開心,就衝過去毆打羅文賢等語(警卷第23、24頁; 偵卷第49頁),證人王足於警詢時證述:當天羅文賢從廚房 走進來大殿,有對陳聰智罵「幹你娘機掰」、「看啥小」, 陳聰智就比了羅文賢,說你不能這樣罵我,羅文賢就作勢要 打陳聰智,陳聰智就衝過去毆打羅文賢,我就將陳聰智拉開 等語,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羅文賢走來大殿看到陳 聰智,就直接罵他「幹你娘」、「看啥小」,時間久了,現 在忘記到底有沒有講到「機掰」,但我沒有偏坦任何人,有 就有,沒有就沒有,我不能說謊等語(警卷第27、28頁;偵 卷第50頁;本院卷第272至274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據證人 沈秋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黃景森於警詢證述當日有聽到 被告陳聰智與告訴人羅文賢大小聲起衝突等情(警卷第19至 21頁、第30至32頁;偵卷第50、51頁)綦詳,且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截圖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警卷第40至43頁, 光碟置於警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本院109年11月23日勘 驗現場大殿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62 至166頁、第170-1至170-7頁)、本院110年1月14日勘驗現 場廚房錄影光碟筆錄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208至210頁、第 213至217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陳聰智所述之被害情節 ,確實有據。
⒉證人陳聰智、黃祈泉、廖和綢、王足上開證述被告羅文賢前 揭在大殿遭告訴人陳聰智毆打前之狀況,與本案勘驗現場大 殿錄影光碟之結果:「【7 時52分30秒】羅文賢(穿著藍色 長袖上衣,米色背心外套、黑色長褲)自畫面中左上方所示 圓形拱門走出;【7 時52分31秒至41秒】羅文賢自畫面左下 方往右下方走(走路一拐一拐),走至放在大殿中央靠內側 的供桌前停下,嘴巴有開口講話狀,沈秋菊(穿著紅色長袖 上衣,黑色長褲),王足(穿著紅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 米白色背心外套)也在大殿內,陳聰智的頭出現在畫面左下 方即神桌左側(由外往神桌方向看)位置;【7時52分42秒 至53秒】①羅文賢臉看著陳聰智(身穿桃紅色長袖上衣、宮 廟背心)方向;陳聰智從畫面左下方往右下方(即往大殿外 及羅文賢位置走,往羅文賢)位置靠近,期間右手有比著自 己的動作;羅文賢見狀做出微蹲,雙手微舉之警戒動作,沈 秋菊有轉頭看向陳聰智、羅文賢,王足則站在陳聰智附近約 1、2步的位置。②陳聰智(背對著監視器畫面)走到羅文賢 面前後停下,走手朝羅文賢頭部右側揮重第1拳…。」相吻合 ,且渠等於案發時都是「濟天宮」信徒,實在沒有必要甘冒 偽證之風險,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羅文賢,是認渠等前揭證述 被告羅文賢有在大殿對告訴人陳聰智辱罵「幹你娘」、「看 啥小」等穢語,自有一定之可信度。
⒊況且,被告羅文賢與告訴人陳聰智案發前在廚房已有發生口 角爭執,被告羅文賢顯然有對告訴人陳聰智辱罵穢語之動機 ,此也可以合理說明為何被告羅文賢、告訴人陳聰智先在廚 房發生口角爭執,之後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被告羅文賢在大殿 「嘴巴開口講話狀」後,何以告訴人陳聰智會有往被告羅文 賢方向靠近,並有手比自己的動作,被告羅文賢並做出「微 蹲、雙手微舉」之警戒動作,接著被告陳聰智像是被什麼激 怒一樣,突然失控衝過去毆打被告羅文賢之行為;綜此相互 勾稽,足認被告羅文賢前揭在遭到告訴人陳聰智毆打前,確 實有對告訴人陳聰智辱罵「幹你娘」、「看啥小」等穢語甚 明。至起訴書雖以告訴人陳聰智之指訴及證人王足於警詢時 之證述為據,主張被告羅文賢有辱罵告訴人陳聰智「幹你娘
機掰」、「看啥小」,但以此比對前揭證人黃祈泉、廖和綢 、王足之說法,僅能認定被告羅文賢辱罵告訴人陳聰智「幹 你娘」、「看啥小」,附此敘明。
㈢綜上可知,被告羅文賢前揭所辯,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 告陳聰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陳聰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毆打告訴人羅文 賢身體多處,侵害告訴人羅文賢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2人因故在廚房發生口 角爭執,相互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被告羅文賢 即以上開方式辱罵被告即告訴人陳聰智,被告陳聰智即以上 開方式毆打被告即告訴人羅文賢,所為均實在不可取;另考 量被告即告訴人羅文賢是有輕度肢體障礙之人,因小兒麻痺 右腳不方便(參本院卷第286頁及本院卷第297頁羅文賢之第 7類輕度障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被告陳 聰智知悉被告即告訴人羅文賢之身體狀況(本院卷第286頁 ),竟對被告即告訴人羅文賢為上開毆打行為,致其受有前 揭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羅文賢並表示:我本來的工作是做汽 車板金,因受傷的後遺症,使我右手無法出力,肋骨會痛, 而無法工作,我之前去「濟天宮」服務將近1、20年,現在 「濟天宮」變成這樣,我心裡很難過等語(本院卷第271、2 89、290頁),被告即告訴人陳聰智表示:羅文賢已經不是 爐主,要進廚房,應該要跟我說;我本來就知道羅文賢腳部 不方便,我也希望息事寧人,但打人不可以打臉,罵人也不 能罵人家阿娘,我跟羅文賢都有不對;我們就是理念不同, 心裡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286、289、290頁),衡以被告2 人迄今無法對調解金額達成共識(本院卷第271頁及本院卷 第223頁調解不成立筆錄),無法相互取得諒解,暨被告陳 聰智犯後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羅文賢僅坦承有辱 罵「看啥小」之犯後態度,而無法在量刑上對其為坦承犯行 之有利認定;被告陳聰智自陳目前在「濟天宮」擔任管理員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中有2名高職畢業、目
前擔任學徒之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羅文賢自陳目前受傷無 法工作,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妻子之家庭狀況, 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即告 訴人2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